[ 王昌穎 ]——(2013-4-3) / 已閱14589次
人保與物保并存時擔保人之間追償權初探
——對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比較分析
◇ 王昌穎
物權法是我國立法歷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要民事立法,其共5編19章247個條文,其中,第四編擔保物權就有4章71個條文,占整部物權法近三分之一,足顯擔保物權地位之重要。關于擔保物權,民法通則、擔保法等法律亦有規定,但因有些規定與物權法存在沖突,以致實務中遭遇了一些難題。有鑒于此,本文擬以物權法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下稱擔保法解釋)的比較為切入點,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情形下,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問題進行探討。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比較發現,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顛覆了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大體沿襲了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但也有區別:一是將當事人約定置于優先地位,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尊重;二是擔保法解釋既承認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也認可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而物權法只規定了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至于擔保人之間能否追償則未予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在人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理由在于:物權法雖然只規定了承擔責任的物上保證人或保證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并沒有否認可以向其他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追償。在采取物保與人保平等觀點的前提下,如果不允許擔保人之間可以互相求償,則會導致“本可以在兩者間分擔的擔保責任份額完全由一方自行承擔,恰恰與公平原則相悖”。
另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人之間不享有追償權。理由在于:各擔保人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要求各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在理論上講不通;主債務人是最終責任人,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在程序上費時費力、不經濟;擔保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追償的可操作性差。
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不承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
第一,承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不符合物權法的立法本意。考察國外立法,關于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存在三種模式:1.“按份追償模式”。即已承擔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其應承擔的份額。2.“單向追償模式”。該模式只肯定保證人在承擔責任之后可以要求物上擔保人分擔責任。3.“有條件的按份追償模式”。即設定在后者有權在向債權人清償之后對前者進行追償。就此問題,我國在立法上存在一個態度轉變的過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因此,物的擔保人先行清償時,因其本應先于保證人負責,無向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可能。故擔保法第二十八條實際采納的是“單向追償模式”。鑒于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確實有礙于社會生活實踐,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對此作了相應修改,該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由此確認了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采納了“按份追償模式”。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最后一句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該條沒有涉及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筆者認為,根據列舉其一即為排除其他的法理,結合文義解釋的規則,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否定了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從體系化解釋角度分析,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和第二百一十八條均只規定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物的擔保時,擔保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擔保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申言之,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時,擔保權人放棄物的擔保,對保證人及其他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不產生影響。據此也可以推斷,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在立法本意上不承認擔保人之間具有追償關系。
第二,承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民法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強調對當事人選擇的尊重。擔保法理論以擔保發生的原因為標準,將擔保分為法定擔保和約定擔保。在擔保法及物權法所規定的各種擔保方式中,除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外,其他擔保方式均為約定擔保。可見,擔保關系的設立應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而在人保與物保并存情形下,除擔保人之間有特別約定或保證人與物上擔保人共同與債權人設定擔保關系外,各擔保人之間并無共同擔保的意思表示,擔保人之間進行追償缺乏法律關系基礎。如果承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等于法律在各擔保人之間強行設定反擔保。擔保制度的設立,以維護債權人利益為宗旨。而追償權問題僅涉及擔保人之間利益的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維護,法律不應強行介入,這既是對擔保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也是對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維護。事實上,擔保法和物權法均規定了反擔保制度,該制度旨在確保擔保人的追償權。可見,現行法律已為分散擔保人的風險提供了足夠的制度保障,完全沒有必要再以犧牲私法自治原則為代價對擔保人實現追償權提供特別優待。
第三,承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不符合責任法定原則。責任來自法律規定,沒有法律規定就沒有責任,在這一點上,無論是刑事法律責任,還是民事法律責任都是相同的。基于這樣的思考,探討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首先要辨明的就是人保與物保并存時擔保責任的類型。有觀點認為,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并存的情況下,如果物的擔保人與保證人之間未就擔保責任作出約定,兩者之間的關系與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關系相類似,在解釋上可以認定其構成連帶債務關系。對此,筆者并不贊同。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因此,除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適用連帶之債。筆者認為,在保證人與物的擔保人分別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各擔保人的責任在理論上更加符合不真正連帶之債的特征。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多個擔保方式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在性質和功能上沒有按份擔保的天然要求,而是各自承擔著擔保全部債權的責任。擔保之債屬于約定之債,在人保與物保并存時,由于各擔保人沒有共同擔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間并非當然的共同擔保關系,更不能將各自的擔保責任因擔保人的復數而簡單推定為連帶擔保責任。物權法將保證人與物的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置于平等地位,是為了充分保障債權人的選擇權和放棄權,并不表示其他擔保人必須實際平等分擔已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的損失。承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不僅強行改變了擔保人擔保責任的性質,也必將在事實上限制或剝奪債權人的選擇權。
關于人保與物保并存時的責任承擔規則,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首先明確了該規范的任意法屬性,將當事人的約定置于最優先的地位,這是過去的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所沒有明確的。這種充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表明物權法在相關規定上更趨合理。因此,在保證人與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并存時,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首先應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對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則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宜再賦予其對其他擔保人的追償權。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