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霞 ]——(2013-4-11) / 已閱6005次
[案情]
2007年4月27日,原告周某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項目部(該項目部系被告楊某、鄧某、左某合伙組成)簽訂了借款協議,由楊某、左某簽字確認。該協議約定,原告借給項目部75萬元,借款期限從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項目部將項目的三樓商業用房作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歸還借款,原告有權按市價1000元/平方米收購抵押物,并由項目部支付違約金20萬元。當日,三被告簽發收據。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發出催款通知書,被告左某、鄧某分別在該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確認并同意償還借款。后原告訴至法院,認為被告左某、鄧某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確認還款的行為即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遂要求三被告連帶償還該筆借款,被告楊某辯稱,原告的債務已過訴訟時效,其喪失了勝訴權。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左某、鄧某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為是否及于其他連帶債務人。這涉及連帶之債的涉他性問題。連帶之債的涉他性,是指在連帶之債中,其中任一連帶債權人或連帶債務人的行為效力及于其他連帶債權人或連帶債務人。
第一種意見認為具有涉他性,被告左某、鄧某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為及于被告楊某,被告楊某辯稱原告的債務已過訴訟時效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連帶債務法律關系中,一事項之所以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債務人所負的債務均為完全債務。盡管法律規定連帶債務具有涉他性是基于保護債權的目的,但連帶性只有在完全債權情形下對連帶債務人有約束力。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首先,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前,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具有涉他性并不會損害到其他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但是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后,債權已成為不完全債務,不具有法律強制保護力。
其次,訴訟時效抗辯權是一種實體權利,對該權利的放棄意味著債務人會對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重新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行為人對該權利的放棄,不能由其他連帶債務人代為行使,而應由行為人本人以明示或者約定的其他方式予以放棄。因此,對于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連帶之債,除所有連帶債務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規定外,一連帶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為不應具有涉他性。
本案中,被告楊某不因為其他連帶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而喪失自己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作者單位: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