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建國 ]——(2013-4-12) / 已閱12501次
注釋:
[1] 按照我國現行侵權責任規范,得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主要包括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統稱為“賠償權利人”。無論數人侵權責任訴訟是由被害人還是由其他賠償權利人提起,其訴訟模式研究并不存在區別,基于行文簡便之需,筆者僅考察受害人充當訴訟實施權主體的情形,但本文的分析同樣適用于其他賠償權利人提起的數人侵權責任訴訟。
[2] 有關侵權責任法的多重功能,請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與制度構建》[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9年第 3 期。
[3] 有關侵權責任法貫徹人文關懷方面的詳述,請參見王利明:《走向私權保護的新時代——侵權責任法的功能探討》[J],《社會科學戰線》2010 年第 9 期。
[4]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21 頁。
[5]參見王竹:《我國侵權法上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例與規則研究》[J],《政法論叢》2009 年第 4 期。
[6]此外,侵權責任法還確立了所謂的“相應的補充責任形態”,但是,基于其理解為相應責任與補充責任兩種形態的競合,因而,本文不予單獨研討。有關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詳述,請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的解釋論》[EB/OL],http:/ /www.civillaw.com.cn/article / default.asp?id = 48577,最后訪問時間:2011 - 12 - 12。
[7]參見楊立新:《論〈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條款》[EB/OL],載 http:/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 =48483,最后訪問時間:2011 -12 -12。
[8]當代侵權責任的正當化既通過對健全的個人責任倫理原則的體現程度得以實現,也通過對理想的人類或社會目的的促進程度得以實現。參見[澳]彼得·凱恩:《侵權法解剖》[M],汪志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36 -237 頁。
[9]例如,在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下,根據法律規定承擔了侵權責任的非最終責任人,向最終責任人請求支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的權利。參見王竹:《論連帶責任分攤請求權》[J],《法律科學》2010 年第 3 期。
[10]參見王利明:《民法的人文關懷》[J],《中國社會科學》2011 年第 4 期。
[11]我國《侵權責任法》第 67 條關于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之規定,就是選擇型訴訟模式得以運用的典型例證。在立法中,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究竟為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連帶責任更加利于救濟受害人,另一種意見認為,按份責任不僅有利于保護受害人,還有助于社會公平。因為污染損害發生后,受害人可以選擇有充分證據證明應當承擔的被告起訴,也可以選擇賠付能力和經濟能力較強的被告擔責。同時,規定連帶責任會加重大企業的負擔,不利于排污多的企業積極治理污染。立法采納了后一種意見,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12] 我國《侵權責任法》以是否構成侵權責任作為區分的標準,而分別使用“被侵權人——侵權人”與“受害人——行為人”兩對不同的概念。詳見王竹:《〈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分擔立法體例與規則評析》[J],《法學雜志》2010 年第 3 期。
[13] 參見肖建國、黃忠順:《論復數侵權責任主體間的法定訴訟擔當》[J],《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 年第 1 期。
[14]參見王竹:《論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上的確立與擴展適用》[J],《法學》2009 年第 9 期。
[15]同前注[14]。
[16]參見姜強:《〈侵權責任法〉中的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及其訴訟程序》[J],《法律適用》2010 年第 7 期。
[17]有關以民事訴訟利用者立場為主軸的訴訟觀,請參見[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M],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代譯序,第 2 頁。
[18]參見趙悅紅、陳勇:《連帶責任人的訴訟地位》[J],《山東審判》2004 年第 4 期。
[19]參見[日]三木浩一:《關于日本的共同訴訟制度》[J],“中日民事訴訟法的制度與理論比較”國際研討會,中國北京,清華大學明理樓模擬法庭,2009 年 9 月 21 -22 日。
[20]學界已經存在著類似觀點,主張連帶責任訴訟不必作必要共同訴訟還是普通共同訴訟的選擇,也無須在共同訴訟中采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特殊類型,但在具體程序上可以參照普通共同訴訟審理。參見尹偉民:《連帶責任訴訟形態的選擇》[J],《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 年第 3 期。
[21]參見張景良、黃硯麗:《連帶責任人之共同訴訟地位探究》[J],最高人民法院主辦“全國法院系統第二十二屆學術討論會”,福建福州,2011 年 1 月 20 日。
[22]當然,賦予部分連帶責任以整體訴訟實施權同樣存在著該訴訟實施權主體被對方當事人收買或基于其內部承擔比例較小而怠于訴訟的情形。但是,前述問題并非部分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充當法定訴訟擔當人所特有的問題,而是所有法定訴訟擔當適用情形均可能面對的風險,并且這些弊端可以通過訴訟程序的妥善設置得以減緩甚或避免。參見黃忠順:《法定訴訟擔當的基本范疇研究》[J],《法治研究》2012 年第 2 期。
[23]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類型及其要件,請參見肖建國:《論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制度價值與程序設計》[J],《法學雜志》2009 年第 9 期。
[24]也正因為如此,為了一次性取得據以對抗所有連帶債務人的執行名義,在司法實務中,債權人通常將全部連帶債務人作為被告以避免重復訴訟之風險。
出處:《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2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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