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東律師 ]——(2013-4-14) / 已閱6901次
【案例概況】
據新聞晨報報道,2004年4月,管女士與前夫離婚后來滬打工。2007年10月,經人介紹與黃某登記結婚;榍埃S某與父母共同擁有滬太路4099弄一套住房的產權。婚后,因黃某身體原因,管女士與黃某只共同生活了兩三個月 便分居,在沒有辦理離婚的情況下,管女士拋下患病的丈夫回老家,兩人再無往來。此后,黃某及其父母均因病相繼去世。黃某膝下無子,三人在患病期間由黃某的四個兄弟照料。2010年4月,管女士與前夫登記結婚,兩個月 后又離婚。去年年底,管女士得知黃某去世,即向寶山法院起訴,要求繼承黃某及其父母留下的遺產。庭審中,黃某的四個兄弟均表示原告對房產無權繼承,因為她拋棄了生病中的丈夫,沒有盡到做妻子的責任,又與他人結 婚,所以已不是黃家人。而與之相反,雖然五弟從小送給別人家領養,但他沒有與黃家斷絕來往,長大后一直相互走動,也對父母盡到了孝道,應當享有繼承權,故對滬太路的房產,主張應由四兄弟平均繼承。管女士稱,當 時因為黃某沒有工作,自己想回老家找一份工作養活自己,此事也與黃某說過。她與黃某系合法夫妻,至于跟前夫另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由于雙方為了處理之前共同房屋才補辦的結婚登記,并非以結婚為目的,且沒有以 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管女士人為其對黃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而且是黃某唯一的繼承人。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對于黃某的遺產,管女士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本應由其繼承,但根據法律規定,遺棄被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而管女士在與黃某結婚登記后,僅共同生活兩三個月,雙方就無往來,并且在與黃某夫妻關系仍然存 續的情況下,又與案外人登記結婚,更在黃某生病期間不聞不問,其已構成遺棄,喪失繼承權,故判決房屋歸四名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4產權。
【律師點評】
按照《繼承法》的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則喪失繼承權。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就是法定繼承人是否存在遺棄被繼承人的行為。而法律上對遺棄被繼承人是如何認定的呢? 對此,楊東律師分析表示,首先,遺棄被繼承人是指對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被繼承人有扶養義務而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本案中黃某既無勞動能力也無生活來源,且管女士存在拒不履行撫養義務都是需要舉證的關鍵,無勞動能力可以從“病癥及周期”等材料證明,無生活來源可以從“實際的工作收入”加以證明,而撫養義務可以提供第三方如居委會、鄰居證明四兄弟照顧情況,當然管女士對自己的撫養義務也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
其次,從法條上來看,遺棄被繼承人的不管情節是否嚴重,都喪失了繼承權。只有在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才會喪失繼承權。
第三,按照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本案中管女士并未得到黃某生前的寬恕,而且管女士在與黃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與案外人登記結婚,其行為涉嫌重婚罪,且也有違社會公序良俗,為一般人都不能接受,更不要說黃某本人。
綜上所述,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是從上述幾點來認定遺棄被繼承人的行為,而一旦構成遺棄,依法則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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