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興吾 ]——(2003-12-18) / 已閱25424次
公證程序中證據的審查
馮興吾 楊仕田 司火根
內容摘要:公證程序由申請、受理、審查、出證基本環節構成。公證審查是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環節,是確保公證質量的關鍵。本文分析了公證中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指出了審查的重點、審查的方法。
關鍵詞:公證 程序 證據 審查
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公證程序中的證據是內容與形式的統一體。其內容是與案件事實相關聯,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作用的各種事實;其形式表現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在公證程序中,公證員收集到的證據,往往有真有假,有的準確、有的不準確,有的與案件事實有聯系、有的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系等,有的與案件事實有直接聯系,有的與案件事實沒有直接聯系等等。所以,對收集到的證據,需要公證員進行審查判斷,分析研究鑒別真偽,以確定它們是真是假、是否與案件有聯系、能證明案件什么事實、現有證據能否證明全部事實等,從而找出它們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必然聯系,并就案件事實作出結論。
一、公證程序中證據的審查標準
公證程序中的證據是個多面體,須從不同的角度進行觀察和認識才能夠完整把握。從對象上看,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一些事實,是與公證案件事實有聯系的事實;從形式上看,證據又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各種材料;從作用上看,證據一方面是當事人向公證機構展示案件事實的各種方法,另一方面也是公證機構借以確定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審查公證的手段。證據材料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成為公證程序中證據。
1、客觀性即公證程序中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
客觀性是指證據本身必須是客觀的、真實的,而不是想象的、虛構的、捏造的。證據的這個特性是外在人們的主觀意志的,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它表明證據事實在客觀自然的領域,而不處于主觀精神的領域。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均源與一定的法律事實,這些事實發生在申請出證前,公證機構的公證員無法直接感覺感知,但法律事實發生時會形成并留下一定的材料或物品,會被別人所了解、有的機構所記載。無論是事實發生時留下的材料或物品,還是證人的證言事實,都是客觀存在的。公證機構正是通過客觀存在的證據,才能正確把握公證案件的事實的真實情況,作出正確的結論。反之,如果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虛假的,公證就會錯誤。
當然,強調公證程序中證據的客觀性,并不否認證據的提供、運用具有主觀的一面。證據的主觀性是一個動態的過程,這個過程貫穿于公證程序的始終。在公證程序中,無論是收集證據、提供證據,還是審查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離不開人的活動,而人的這些活動又帶有主觀的成份,所以,公證程序中證據除了客觀性的一面外,還有主觀性一面。但是,在客觀性與主觀性中的關系中,客觀性代表了證據的本質屬性,主觀性必須符合客觀性的要求。
2、關聯性即公證程序中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存在著必然的聯系
關聯性又稱相關性,是指公證程序中證據必須與待證的案件事實存在一定的必然的聯系。這一聯系可以表示為直接的聯系,如借據、欠條可以直接證明借貸的事實;也可以表示為間接的聯系,如在以車抵債的協議公證中,一方當事人為證明車主是債務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在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昌河”面包時合同證據與待證事實的聯系既可以表示為肯定的聯系,也可以表示為否定的聯系。如在繼承權公證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被繼承人與配偶只有三名子女,而另一證人則提供被繼承人還有一名非婚生子女,前者提供的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肯定作用,而后者提供的證據對待證事實具有否定作用。所以只要同待證事實存在著聯系,無論那一種形式的聯系,都必須是必然的聯系。
關聯性在客觀性基礎上進一步揭示了證據的特征。并非所有客觀存在的事實或材料都可以作為公證程序中證據,能夠作為公證程序中證據的,只有那些與待證事實存在必然聯系的事實和材料。判斷有無關聯性的標準應當是:由于證據的存在,使得待證事實的真實性或虛假性變得更為清晰,從而有助于證明待證事實的真偽。美國學者柴爾曾經用兩句話對證據的關聯性作出了經典性的表述:第一,禁止接受一切無關聯性的、不是邏輯上能作證明的東西;第二,一切屬于邏輯上作證明用的東西,除非某項法律原則或規則予以排除,一律應該采納。
3、合法性即公證程序中證據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不為法律所禁止
合法性是指公證程序中證據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合法性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⑴、收集證據的合法性。這主要指當事人、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公證機構在收集證據時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例如,公證人員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應當自行回避。公證人員外出調查,除調查書證外,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進行。特殊情況只能由一名公證人員進行調查時,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⑵、證據形式的合法性。證據的形式應當符合法律的要求,必須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如居住在國外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其委托書應經當地公證人、我駐外使領館公證,或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而鄉鎮辦事處向公證機構提供的親屬關系證明書,應當由單位蓋章。同時,法律規定某些事實或法律行為須用特定形式的證據來證明時,應當使用特定形式的證據。如婚姻狀況需用結婚證、離婚證來證明;土地使用權需要土地使用權證來證明;房屋所有權需要房屋產權證來證明等。
⑶、使用證據的合法性。合法性是在客觀性和關聯性基礎上進一步揭示證據的特征,但僅僅是真實的和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材料還不能成為公證程序中證據,它們能否成為證據,還要經過合法性審查,只有同時具有合法性的證據,才能成為公證程序中證據。公證員對所收集的證據材料,要進行分類整理,審查核實,弄清所掌握證據的性質、證明力和與公證證明對象的內在關系。在無法取得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公證員要注意運用間接證據和證據學原理,來查明事實真相,保證公證活動的順利進行。如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涉及不動產轉讓的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只有遺囑、委托、聲明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除外;收養公證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任何違反公證管轄辦理的公證,應屬違法使用證據而出具的錯證。
公證程序中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在存在的領域和層次以及時間上并不是相同的或者呈同步狀態的,而是由先后順序的。在觀念上或實際時間上,證據的客觀性最先產生,是沒有主觀性的自在之物,它處在事實領域;證據的關聯性其次產生,是法律調整后的產物,它處在法律的領域。具有合法性的證據,包容了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處在證據的最高層次。沒有證據的客觀性,證據根本就不可能產生,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也無產生的可能和必要。
二、公證程序中的審查重點
審查證據是一個主觀、客觀相統一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證據和案件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證據和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也是客觀存在的。問題是公證機構的公證員的主觀認識能否如實反映客觀實在。如果公證員的主觀認識能夠如實反映客觀,就能正確查明案件事實。否則,就會發生錯誤。公證實踐中,公證員應重點審查以下證據:
1、證明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方面的證據
審查當事人的身份的目的,在于判斷該公證申請是否確系其本人所為,其有無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身份,一般要審查當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戶口簿、工作證、學生證以及貼照片的戶籍證明,從中判定其身份。有的要審查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等。如某當事人在申辦公證時神志清楚,表示準確,提供材料齊全,公證處受理后經過調查,發現該當事人實際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后某市人民醫院為該當事人出具了精神穩定的證明,公證處據此認定該當事人有行為能力,為該當事人辦理了公證。如無證明,公證處就應拒絕公證。
2、反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方面的證據
有的當事人為了得到某種私利,常對其他當事人和公證處隱瞞事實真相,使一些當事人在不明真理的情況下表示自己的意思,公證處就要審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如李某向公證處提出申請辦理放棄遺產繼承權聲明書,公證處向李某介紹放棄遺產繼承聲明的法律后果,李某恍然大悟,并聲稱是被欺騙,原來李某仍然想要繼承遺產。
3、證實需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的內容真實、合法性方面的證據
《公證程序規則》第32條規定:“法律行為應符合下列條件: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實;㈢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33條規定:“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文書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㈠該事實或文書對公證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㈡事實或文書真實無誤;㈢事實或文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但有些當事人提供的法律文書內容不符合我國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公證員在審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提出修改,如果當事人固執己見,則拒辦。如張某向公證處申辦聲明書公證,其內容是對再婚之妻恩恩愛愛,對與前妻所生不滿14歲的女孩不再給付撫養費,對此,公證人員嚴厲指出需公證的聲明書內容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拒絕辦理。
4、反映需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鑒是否齊全方面的證據
《公證程序規則》第34條規定:“文書上的簽名、印鑒公證,簽名、印鑒應當準確屬實;文書的文本公證,文本內容應與原本完全一致”。如委托書公證,申請人應在公證員面前在前面的法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如屬不實,應當拒辦;經過審查,如發現偽造、變造文書,出具假證、偽證,采用欺詐等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甚至危及國家利益的,應當教育制止,并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書。
5、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充分性方面的證據
公證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①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②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③證據的來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④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⑤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公證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在審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時,要注意法人只能按照其資格、資質實施法律行為。如果法人申請公證證明的合同與其法人執照、章程、資質等規定不符,應判定其無權利能力,拒絕辦理。如某公司申辦法人資格證明,公證員應查明當事人申辦公證的目的、用途和使用地等。還要審查該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據、銀行出具的單位資金情況的證明以及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任命書、單位住址、銀行帳戶、組織機構和人員結構情況等。
三、公證程序中證據的審查方法
1、鑒別法
同一事物與不同的時間、地點、條件相聯系,就會產生不同的情況。因此,公證員認識事物必須研究和分析與它相聯系的具體的時間、地點、條件,才能正確認識其本質。公證程序中審查判斷證據也是這樣。鑒別證據的真假及準確程度,一般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⑴關系人是否出于不同的動機提供了虛假的證據。如書證是否偽造;證人是否因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而提供了虛假證言。
⑵關系人是否因生理上、認識上的原因而提供了不準確的證據。如當事人、證人是否因年齡、健康狀況、生理缺陷、認識水平等原因對事物的感知產生了錯覺,或者回憶時發生了差錯、陳述時不夠準確等。
⑶是否因環境的特定或情況的變化造成證據不能準確反映公證案件的事實。如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就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因為證人證言的形成要經過了解、記憶、敘述三個階段,在每個階段都可能出現影響證人證言準確性的因素,如了解不全面、部分忘卻、敘述時有遺缺等。此外,證人如果與公證當事人有親友關系、個人好惡,也可能影響證言的真實性。
⑷傳來證據在傳述、轉抄、轉錄中有無錯誤。如對原件或其他無法入卷的證明材料,公證人員應當作成復制件或復印件入卷,復制人應當注明復制件與復印件與原件相符和復制日期并簽名。但對利用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和數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視聽資料,由于其與傳統的各類證據比,具有生動逼真、便于保管、易于偽造的特點,因此運用技術手段制作視聽資料時,如果能夠如實錄制,對人們的形象、動作、表情、聲音作了連續性的錄制,則能夠記載案件事實。同時,視聽資料也很容易通過技術手段篡改和偽造,常見的有通過消磁、剪輯的方法改變錄音、錄像帶的內容。所以,公證人員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公證案卷中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并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⑸是否因公證員、鑒定人員工作上的原因造成證據的差錯。如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有錯。鑒定人進行鑒定所依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學等。
2、比對法
無論是確定證據的客觀性,還是判斷證據的關聯性,一般都必須在證據與證據的聯系中加以考察。要確定證據的客觀性,除對它本身進行分析外,更重要的是將它與其他證據比對,進行綜合分析,但要注意以下兩點:
⑴、比對法要進行綜合比對。審查判斷證據,不能局限于聯系部分證據進行分析考察,而應將收集到的證據進行全面考察。既要注意符合自己設想的證據,又要注意不符合自己設想的證據;既要注意這種可能性的證據,又要注意那種可能性的證據。如果分析比對所依據的材料不全面、不充分,得出的結論就可能不正確。
⑵、比對法要反對主觀片面性。必須揭示此證據與彼證據、證據與公證案件事實之間客觀存在的必然聯系,反對主觀臆斷、想當然,把一些本來并無必然聯系的事實生搬硬套,牽強附會地談成有聯系;必須審查公證案件中全部證據,反對只抓住部分事實,片面地作出結論。
公證處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下列原則審查:①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②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機構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③原始證據的證據一般大于傳來證據;④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⑤證人提供的對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3、矛盾法
按照亞里士多德的觀點,辯證推理乃是要尋求“一種答案,以對在兩種相互矛盾的陳述中應當接受何者的問題做出回答”。在收集到的各種證據中某個證據本身,以及某些證據之間,不可避免地要出現這樣那樣的矛盾。公證員在審查證據時,必須注意發現矛盾,分析產生矛盾的原因,進一步收集證據,解決這些矛盾。隨著矛盾的不斷被發現、不斷解決,證據的真偽被鑒別,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系被揭示,即可就公證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結論。本文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分析公證程序證據存在的矛盾:
⑴、證據本身有無矛盾。要注意分析證據內容或形式在當時當地的具體條件下是否可能出現,也就是說,要分析證據與當時當地的具體情況有無矛盾。如某涉臺繼承公證中,當事人提供的臺灣地區戶籍謄本通篇用的是簡化字;某申辦親屬關系的當事人,1981年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2003年初才離開大陸到臺灣地區,提供的委托書卻是滿眼的繁體字,且使用豎寫格式。同時,要注意分析證據內容前后是否一致,有無矛盾。如某涉臺繼承中的當事人的一份證明是臺灣地區老兵的兒子,但卻又寫成侄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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