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鼎 ]——(2013-4-23) / 已閱4875次
【案情】
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劉某、蔣某共同預謀販賣毒品,蔣某在重慶負責購買毒品,李某、劉某負責找人將毒品從重慶運到張家口販賣。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馬某受李某、劉某指使,從北京乘坐飛機至重慶,在劉某位于重慶的租住地等待蔣某供貨。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岑某帶領蔣某來到沈某在成都市的租住地,蔣某以10萬的價格向沈某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494.49克,并向岑某支付8000元。2月15日23時40分,馬某攜帶上述毒品乘坐重慶開往北京西的K590次列車,2月17日5時許在北京西站被公安機關查獲。
【審判】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人蔣某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購買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劉某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購買毒品,并指使他人運輸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馬某明知是毒品而幫助他人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上述各被告人的行為均依法應予懲處。李某、劉某、蔣某共同預謀販賣毒品,并為販賣積極實施非法購買毒品行為,構成共同犯罪。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對其酌予從重處罰。蔣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蔣某協助抓獲其他同案被告人,系重大立功,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蔣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對蔣某予以減輕處罰。李某、劉某指使馬某運輸毒品,馬某幫助二人運輸毒品,上述三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李某、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馬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馬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馬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對馬某予以減輕處罰。最終判決:李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劉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蔣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29000元;馬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22000元。
一審宣判后,李某、劉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駁回了李某、劉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分歧】
本案中關于被告人馬某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及在何種罪名下成立共同犯罪,在審理過程中存在著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馬某與李某、劉某在刑法第347條的范圍內(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該條是選擇性罪名,應按照各被告人分別實施的犯罪行為處罰,對李某、劉某按照販賣毒品罪處罰,對馬某按照運輸毒品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劉某、馬某三人構成共同犯罪,其思路也主要立足于馬某對整個販賣毒品活動的知悉,并從事販毒活動的重要一環,但第二種意見對于三人成立共同犯罪而分處不同罪名提出異議,認為應當在販賣毒品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但對這種結論的多數反對意見在于,既然刑法347條對運輸毒品行為有單獨評價,跳過運輸毒品罪而定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有些不妥。
【評析】
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理由是: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犯罪行為。在主觀方面,各個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進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窩藏毒品等活動,并不要求每個共犯都彼此認識或一同策劃,只要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是在為共同實施某一毒品犯罪行為即可,對其行為引起的社會危害后果抱著希望或放任的心態。在客觀方面,必須有共同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不僅包括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窩藏毒品或者其他毒品犯罪行為,而且包括策劃、出毒資、為完成毒品犯罪活動提供交通、聯絡工具、住宿、掩護等各種方便的行為。本案中,在主觀故意方面,馬某是李某的前妻,知曉李某、劉某和蔣某從重慶運輸毒品到張家口販賣的計劃,也明知其行為是販賣毒品活動的一個重要環節。在客觀行為上,馬某在2011年1、2月間曾獨自三次將毒品運輸至張家口,已經形成固定的模式,客觀上實施了販賣毒品各環節中獨立的一個環節。因此,馬某應該與李某、劉某構成共同犯罪。
但是,鑒于該意見在刑法理論界存在爭議,且刑事審判實踐鮮有先例,因此,我們采用了一種更為穩妥的意見,即對于李某、劉某、馬某在運輸毒品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均按運輸毒品罪處罰。其基本理由在于,從現有證據來看,馬某的供述證實劉某帶其到重慶運輸毒品,指示運輸路線、接頭地點、接頭人物,甚至是如何藏匿毒品,李某和劉某二人一同給其毒資、支付報酬,蔣某的供述印證了劉某和李某找馬某運輸毒品,劉某帶馬某來重慶運輸毒品的事實。上述證據證實了劉某與李某指使、雇傭馬某運輸毒品的事實,而馬某實施了運輸毒品的行為,因此,根據刑法理論,李某、劉某和馬某成立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馬某是受雇運輸毒品,屬于從屬、受支配地位,可以認定為從犯。這種做法的好處是:一是從證據角度來說,現有證據能夠清楚顯示上述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且有相應的實行行為;二是從理論角度來看,這種簡單的共犯關系為司法實務所認同,也避免了理論爭議。
同時,由于李某、劉某、蔣某三人共謀販賣毒品,該三人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而,李某、劉某同時觸犯了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兩個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條的規定,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因此,李某、劉某應定為販賣、運輸毒品罪。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