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小軍 ]——(2013-4-24) / 已閱12421次
三、對民事執行實踐中當事人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適用的建議
民事執行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在提高法院執行效率,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早日實現,節約執行成本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具體適用中也出現了不容忽視的問題。
首先,對抵債價格的確定,很大程度上不能體現抵債物的實際價值。易造成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將被執行人唯一財產故意降低或抬高抵債價格,達到規避法律,逃避執行的目的。而執行法院對抵債物價格確定的審查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同時,有的執行人員未嚴格區分抵債物的性質,一律作出以物抵債的裁定,侵害了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次,民事執行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的執行和解協議雖然嚴格意義上屬執行和解,但是也有別于金錢給付為執行標的的執行和解。因此,民事執行中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后,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以物抵債是動產的,動產未交付,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則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進行救濟。而以物抵債的是不動產或特殊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且法院已裁定作價交付抵償債務,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債協議交付不動產及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的,對申請執行人的救濟不足。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對于抵債物的價格確定,除財產價值較低或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外,應當經過資產評估機構估價。
一般情況下,被執行人希望抵債物抵價越高越好,可以清償更多債務,申請執行人希望抵價越低越好,這樣可以避免在抵債過程中的債權損失。尤其在多個債權人時,被執行人的財產抵債過低,導致清償債務能力減弱,無疑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通過法定評估機構確定的抵債價格,更容易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同時可以避免當事人惡意串通,防止損害第三人的利益的發生。在實踐中,通過資產評估機構估價確定抵債價格,公正性強,也便于操作。
(二)當事人自愿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的,法院不宜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自愿以物抵債是一種執行和解的方式,不是法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既然是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和解以物抵債,雙方當事人自行交付抵債財產及辦理權屬轉移登記即可,并不產生法院的強制執行問題,法院無需向當事人制作以物抵債裁定書,另外,若抵債財產屬于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共有,法院應抵債當事人的請求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則會侵害共有人的所有權。
(三)如果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申請人應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當事人自愿以物抵債是當事人雙方協議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執行標的的行為,一旦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抵債協議,則該抵債協議自動失效,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因此,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時,不能將以物抵債協議作為執行依據,將抵債物強制交付給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更不能以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書作為申請恢復執行的執行根據。只能以原生效法律文書為執行依據申請恢復執行,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依法扣押、查封,并拍賣、變賣或強制以物抵債清償債務。
(作者單位: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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