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4-26) / 已閱12767次
【內容概要】
根據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規定的情形下,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在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問題上,本文深入探析了包括股東資格繼承的排除依據、特定身份的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繼承的股權分割或共有規則以及最高股東人數超限問題的處理,以及股東資格繼承的放棄規則等五個重要的爭點與難點。
【關鍵詞】股權繼承;股東資格;法定繼承;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民法上的法定繼承,《繼承法》設有專章即第2章予以規定,是指在被繼承人沒有對其遺產的處理立有遺囑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的原則的一種繼承形式。2005年《公司法》突破了《繼承法》之遺產范疇,將股權中的非財產權利也納入繼承客體范圍。根據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規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就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而言,其合法繼承人范圍無疑應包括《繼承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繼承的順序上原則上也應依《繼承法》第10條第2款“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之規定繼承。在股東資格法定繼承的問題上,有如下五個重要爭點與難點需要研究和討論,也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厘清。
第一,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的股東資格繼承規則的適用前提是公司章程未有排除性規定。但是,在公司章程保持“沉默”或有表彰同意先行規定的情形下,股東會決議對股東資格繼承作出了排除性規定,對該等決議作為排除依據的效力應該如何認定?該等決議是否可以排除股東資格繼承規則的適用?
第二,公務員、現役軍人等特定身份的繼承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而成為公司的股東?
第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而成為公司的股東?
第四,在共同繼承情形下,多個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的繼承,股權分割和共有應適用何種規則?如果因為繼承人股東的加入使得公司股東人數突破《公司法》第24條規定的50人的限制應如何處理?在股東人數已達50人的極端情形下,因為繼承人股東的加入使得公司股東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條股東人數之限制又該如何處理?
第五,股東資格依法可以繼承,但作為權利人,繼承人也可以放棄繼承。由于股東資格繼承之放棄不同于民法上一般遺產繼承之放棄,對于該等放棄事項應如何進行明確和規范?
一、爭點與難點一:股東資格繼承的排除依據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以為,根據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關于股東資格的繼承排除問題,原則上應以公司章程的規定為依據。但從該條文文義以及2005年《公司法》其他條款的規定,我們也得不出股東會決議不得作為排除股東資格繼承的依據的結論。揣測立法者關于股東資格繼承問題的立法意圖,結合2005年《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筆者以為,股東會決議在下列條件同時具備的情形下,可作為排除股東資格繼承規則的依據:
1、該等決議作出時間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前
如果排除股東資格繼承的股東會決議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后作出,無論該等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就程序瑕疵而言,依2005年《公司法》第20條第2款也當為被撤銷。因為該等決議的作出不僅意味著股東會會議召開通知違反2005年《公司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不能及于全體股東,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外,而且意味著死亡自然人股東的意思表示之排除,表決方式亦違反法律規定;對于死亡自然人股東及其繼承人來說也是極為不公平的。
2、該等決議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以下簡稱“絕對多數決”)
承上所述,反之,如果該等決議在股東死亡之前作出,是否就可以起到排除股東資格繼承的作用呢?在回答這一問題前,有必要對股東會決議的性質、效力及與公司章程間的關系作一簡單分析。
關于股東會決議的性質問題,筆者以為,股東會決議系公司股東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作出的決定,系在多數決的原則下多個股東的意思表示趨于一致下的產物,在法律性質上,該等決議本質上屬于一種多方法律行為,系由同一內容的多數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
關于股東會決議效力范圍問題,2005年《公司法》沒有直接予以明確規定。通說認為,股東會是公司意思決定機關,承載著公司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股東作為“公司的所有者”,由所有者決定公司的意思是符合法律之邏輯的,故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公司治理結構下,所有者基于其對公司資源的控制權,作出“所有者決議”即“股東會決議”以實現保護其利益安全的目標,應該得到公司的遵守和執行。同時,從法律解釋論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下列結論:股東會決議對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一般員工均產生拘束力。
2005年《公司法》第11條規定,在公司設立時,股東負有制定公司章程的義務;第38條規定,股東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權利;第44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對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應采絕對多數決。依法條邏輯可知,股東會決議與公司章程間的關系,是行為本身與行為結果間的關系,股東會決議決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決定于股東會決議。
因此,基于上述,當股東會嚴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規定采絕對多數決方式作出排除股東資格繼承的決議后,筆者以為,應視不同情形對該等決議作為排除依據予以認定:
(1)在公司章程對排除股東資格繼承事項未涉及即保持“沉默”同時其后該等事項內容在公司章程未予充實的情形下,該等決議的作出應視同對公司章程關于該等事項的一種補充規定,可作為排除股東資格繼承的依據;
(2)當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有表彰同意先行規定的情形下,該等決議的作出應視為對公司章程原有規定的一種修正,亦應視同為排除股東資格繼承的依據,而不能以該等決議的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原有規定而作可撤銷論,這是因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過絕對多數決規則形成的股東會決議是股東們的真實意思表示,代表了他們的共同合意,也是基于情勢變更而作出的合理的適時選擇。
二、爭點與難點二:特定身份的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
就繼承問題而言,《繼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公司法》是特別法;在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上,2005年《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繼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別法。關于特定身份的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應適用“特別法優先一般法”的法律規則。
《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此處的法律,應當是指法律法規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規范,即是對行為本身加以禁止的強制性規范。而《公務員法》關于公務員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在企業中兼任職務的規定,則與效力性禁止性規范相對,屬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規范。由于《公司法》對于股東的積極資格未作規定,且繼承為事實行為而非民事法律行為,公務員即便是違反了《公務員法》的相關規范,也不會影響到繼承行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務員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條獲授股東資格,則必然會使其直接違反《公務員法》的相關規范,從而導致管理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故在股東資格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上,需要將《繼承法》、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銜接起來。因此,為避免法律適用上的困境,在適用前述“特別法優先一般法”的法律規則時,宜按照特別法規則先行作出法律選擇,然后再針對特定事項優先適用某項特別規定。故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應先根據《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否決公務員作為股東資格繼承人的資格,然后再根據2005年《公司法》和《繼承法》的規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繼承與被繼承人即原自然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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