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現杰 ]——(2013-4-27) / 已閱13774次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結合張德義提供的證人證言、鋼琴質量保修卡、收據、照片、股東會決議等證據,可以認定張德義與西哈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西哈公司否認與張德義存在勞動關系,法院結合張德義出示的證據、張德義的主張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時間為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張德義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張德義主張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時間段超出法律規定最長時限,法院予以調整。張德義未就其主張的法定節假日加班的事實向法院出示證據,張德義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張德義系農業戶口,在職期間,西哈公司未為張德義繳納社會保險,張德義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繳納養老、失業保險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核定。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張德義與西哈樂器銷售有限公司自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西哈樂器銷售有限公司支付張德義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五萬五千元。三、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西哈樂器銷售有限公司給付張德義未繳納養老保險的賠償金三千二百元、未繳納失業保險的一次性生活補助六百七十八元。四、駁回張德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西哈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判令撤銷一審判決。其上訴理由是: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對張德義所提交的證據認定有誤。第一,王樂、張欣和劉昌生三人均未出庭作證,張欣的質量保修卡系復印件且未提交原件核對,三人的證人證言及證據不能作為一審法院定案的依據。第二,對林立的證人身份和證言真實性我公司均不予認可。第三,王曉軍亦與張德義存在利害關系。,故一審法院不應采信林立、王曉軍的證言。第四,對侯偉、王琪王淇、薛瀛的證人身份我司不認可,對三人的證言一審法院不應采信。第五,對于張德義提交的照片的真實性,我司不認可,一審法院不應采信。一審法院判決所載明的事實與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不符。
張德義同意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西哈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其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證實其與西哈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二審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本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德義與西哈公司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從舉證責任分配講,本案是張德義欲證明其與西哈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糾紛,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法定倒置舉證責任的情形,故應由張德義對與西哈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負舉證責任。
為此,張德義在原審法院提舉了王樂購買鋼琴質保服務卡、王樂的證言(未出庭)、張欣購買鋼琴質保服務卡、購買鋼琴收據照片、張欣的證言(未出庭)、劉昌升證言、林立購買鋼琴質保服務卡、購買鋼琴收據、林立證言(出庭)、王曉軍購買鋼琴質保服務卡、購買鋼琴收據、王曉軍證言(出庭)、侯偉證言(出庭)、薛瀛證言(出庭)、王淇證言(出庭)、照片等證據。
對上述證據,西哈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王樂的質保服務卡、張欣的質保服務卡、收據、林立的質保服務卡、收據、王曉軍的質保服務卡和收據的真實性認可,對于關聯性均不認可,且在上訴中提出下列異議。
對林立的證言有兩點異議,:一是收據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吳”,而林立證言是張德義收的款;二是林立證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張德義送鋼琴到其家,而質保服務卡注明的送貨時間是7月12日上午。對此上訴理由,本院認為,西哈公司未就林立證言的核心內容即張德義是否是代表西哈公司對林立進行鋼琴銷售以及售后送貨等證言實質內容對證人林立進行發問,沒有通過發問進行質疑;至于其提出的收據的收款人是“吳”而不是“張德義”以及送貨時間表述上的差異,這是未觸及到證言核心內容和證人資格的,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采信林立的該份證據,采納張德義的主張,理由是:1、張德義代表公司收取鋼琴款并不表示張德義就要在收據上注明是收款人,通常開具收據是財務人員的職責,該收據收款人“吳” 指代不明,作為買家的林立之所以認可、收執這樣的收據是因為其關注、認可的是收據上的公司印章。公司收據加蓋印章是對具體收款人收款、開具收據行為的認可,這是收據的核心,也是交易常識。2、關于送貨時間表述的差異,林立出庭證言是7月12日選中的鋼琴、付款,第二天由張德義等送貨到家,即送貨時間是7月13日。西哈公司主張是質保服務卡上標明的送貨時間7月12日上午。對此細節差異,本院認為,鋼琴是大件昂貴品,涉及較多的專業以及選購、養護知識。所以,林立選購鋼琴,必然有一個被接待、告知接待人員需求、銷售人員解答疑問、比較、選定產品和付款的過程。鑒于雙方都未提出林立先前有過來店考察準備、7月12日這次就是選中鋼琴的情形。所以,從時間上講,7月13日的送貨更符合常理和事實。因為,鋼琴是較昂貴、專業性極強的大件物品,林立從被接待、選中產品、付款以及賣家發貨、送貨等時間考慮,在短短的一上午可能性較低。退一步講,即使是林立的此點證言在時間上表述有誤,也因未涉及到該證言欲證明的核心內容,故不影響本院對該份證據的采信。
對王曉軍的證言的異議是:西哈公司是這樣表述的:“據被上訴人(張德義)當時銷售回憶,王曉軍與張德義為親戚,身份證號碼前六位一致。”需指出,西哈公司對其該項主張,未提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王曉軍與張德義身份證號碼前六位一致并不表示就是親戚關系。所以,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西哈公司在其上訴狀中卻肯定了張德義帶王曉軍到西哈公司購琴的事實,該節事實構成訴訟上的自認,即王曉軍通過張德義到西哈公司購琴。
基于此,本院從上述西哈公司認可真實性的王樂、張欣、林立、王曉軍的四套質保服務卡和收據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從西哈公司購買了各自的鋼琴,是西哈公司的顧客的結論。考慮到鋼琴是價格昂貴的消費品且需要一定的銷售專業知識,為此,顧客對接待并曾為其服務的銷售人員通常有較深的印象,這是生活常識。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顧客中王樂、張欣出具書面證言證實通過張德義在西哈公司購買了各自的鋼琴,并表達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曉軍出庭作證、接受了法官和雙方當事人的詢問,出庭證言均證實是通過張德義在西哈公司購買了各自的鋼琴。上述書面證言、出庭證言與各自所提舉的鋼琴質保服務卡、收據一致吻合、形成證據鏈。從證明程度上講,在西哈公司未提舉有實質意義的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張德義提舉的上述一組證據構成證據鏈足以形成本院對張德義的主張確認為真的心證,故本院對張德義的主張予以支持。
對于出庭作證的侯偉證言,西哈公司以侯偉不回答家庭住址為由否認其證言的真實性。西哈公司放棄對侯偉證言核心內容的詢問、以侯偉不回答家庭住址為由否認其證言的真實性,依據不足。本院對西哈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對于出庭作證的王淇證言,西哈公司的異議是:王淇沒有證據證實與西哈公司有合作關系,王淇述稱的合作期間與張德義的勞動關系期間不吻合。本院認為,王淇出庭作證時表示其系北京君樂軒鋼琴培訓中心的業主,2010年5月開始與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間,均由張德義負責洽談。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顯示有“君樂軒鋼琴培訓中心”與“百匯鋼琴城”字樣,同時還顯示本案張德義在活動現場。西哈公司主張上述照片是P.S的,但未提舉證據予以證實,也未申請進行技術鑒定;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采信。王淇主張的與西哈公司的合作期間與張德義的勞動關系期間不相吻合并不否認王淇的證言的效力。西哈公司對王琪王淇證言提出異議,未提舉證據予以支持。王淇的證言與上述本院查實的證據進一步形成證據鏈,故本院對西哈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關于薛瀛的證言效力問題,西哈公司質疑薛瀛的證言是薛瀛與西哈公司法定代表人吳德雄發生矛盾,存在利害關系。應該指出:薛瀛曾是西哈公司的股東和監事,薛瀛的證言與上述本院查實的上述證據進一步形成證據鏈,所以,西哈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張德義作為普通勞動者,在日常工作過程中留存或現階段收集相關證據中,受其客觀條件限制和勞動訴訟的特殊性限制,其提舉上述這些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應視為其已經窮盡了舉證手段。而西哈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提供證據以證明張德義非其職工,僅在張德義提舉的證據如收據收款人表述、送貨時間、股東名冊、出庭證人的地址等枝節問題上辯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抗辯理由的情況下,從舉證證明的高度上講,僅憑第一組王樂、張欣、林立、王曉軍的四套質保服務卡和收據以及四份證言等證據所形成的鏈條就足以認定張德義與西哈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應該強調,西哈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行為有違誠信訴訟的基本原則,應予批評。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十元,由西哈樂器銷售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十元,由西哈樂器銷售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忠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代理審判員 徐鐘佳
二0一三年 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祖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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