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曉力 ]——(2013-4-28) / 已閱57394次
九、關于自然人經常居所地的界定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一大特點是將經常居所地規定為主要連結因素,經常居所地法律不僅被確定為屬人法,還被確定為債權、侵權等法律關系的準據法。該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句規定:“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業地。”然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沒有明確規定何為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經常居所地區別于住所。經常居所地類似于有關國際條約中的慣常居所地。從1955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主導訂立的《關于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沖突的公約》以來,國際條約中逐漸將自然人的慣常居所地作為重要連結點做出規定,但如何確定慣常居所地往往被認為是一個事實問題,因此,國際條約并沒有對認定慣常居所地的標準做出任何規定。其他國家的立法例中也很少有關于如何界定經常居所地的規定。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我們認為,可以借鑒該規定,并參考德國法與瑞士法強調的生活中心這一要素,明確何為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同時,我們認為,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時間起算點也是非常重要的,規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更為合理。一般而言,經常居所地將會與住所地重合。此外,在國外看病就醫、被勞務派遣在國外務工、因公務在國外工作、培訓學習等都不應屬于在國外經常居住,因此,應當針對這種情形做例外規定。司法解釋稿起草過程中,絕大多數意見認為,不應將留學作為除外情形。
綜上,司法解釋第15條對如何認定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做出如下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1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十、關于法人登記地的界定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等事項,適用登記地的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注冊登記地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企業,往往不在注冊登記地開展經營活動,而是在香港開展經營活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司條例,海外公司在香港營業要進行營業登記,在這種情況下,該企業往往有兩處登記地,因此,有必要明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法人的登記地是指哪一登記地。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外國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公司”。因此,將法人的登記地理解為法人的設立登記地更為準確,而非其他營業登記地。綜上,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法人的設立登記地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法人的登記地。”
十一、關于外國法律的查明
在案件應當適用外國法的情況下,如何查明外國法一直是制約涉外民事審判效率的瓶頸問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外國法”。該條首先明確了應當由人民法院(或其他執法者,包括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查明外國法;其次,在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時,則當事人有義務提供外國法。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9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查明外國法的5種途徑,即:由當事人提供、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由該國駐我國使館提供、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從多年的司法實踐看,外國法多由當事人提供,法院也會就外國法的查明問題征求專家意見。我國與30多個國家簽訂的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中均規定了相互提供法律資料的內容,法院有時會依據條約規定通過主管機關獲得外國法。通過國際條約途徑查明外國法是一種有效的途徑。在沒有條約基礎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外交途徑獲取外國法,包括由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提供、由該外國駐我國使館提供。然而,外交途徑在實踐中很少適用。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93條第1款規定了法院可以通過5種途徑查明外國法,結合該條第2款“通過以上途徑仍不能查明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有觀點認為,法院應當窮盡這5種途徑,在此之后如果仍不能獲得外國法,才能最終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而如果窮盡上述5種途徑無疑將降低涉外民事案件審判的效率。事實上,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93條規定的本意并無窮盡5種途徑之意,其只是為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何獲取外國法的途徑,而且強調法院不能僅適用其中最為簡單的一種途徑即輕率地認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結合上述情況,司法解釋第17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通過由當事人提供、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中外法律專家提供等合理途徑仍不能獲得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給當事人指定一個合理期限,如果當事人在該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外國法或者不能提供外國法的,人民法院即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司法解釋第17條第2款規定:“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對于外國法的內容如何正確理解,也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疑難問題。特別是如果案件應當適用的是判例法傳統國家的法律,對我國法官而言更是一種挑戰。對此我們認為,對于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無論是當事人提供的還是人民法院依職權獲取的,人民法院均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即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共同理解確定外國法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當事人有異議的,則應當由人民法院最終確定外國法的內容及如何理解和適用該外國法。綜上,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此外,司法解釋還對規避我國強制性法律的行為后果、不同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外仲裁協議的準據法的確定、涉港、澳案件參照適用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溯及力以及司法解釋與以往司法解釋內容的協調等方面的內容作出了規定。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施行時間較短,許多問題尚待進一步研究,我們采取分步走的思路,暫先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總則部分以及分則部分屬于一般性問題的內容做出解釋,對該法分則部分的其他內容留待以后再做相應的司法解釋。
出處:《人民司法》2013年第3期
作者:高曉力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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