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義貴 ]——(2013-5-2) / 已閱18294次
關鍵詞: 英國早期律師 形成及其原因 大致活動情況 相關法律規定及職業道德 啟示
內容提要: 本文擬從三個方面介紹并分析英國早期律師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分類、規模、大致活動的情況、在當時所起的作用、相關法律規定及職業道德要求、啟示意義。本文關注的重點在于英國早期的律師何以能夠存活和獲得初步發展,為中世紀時期的英國法治的運行和發展注入一種活力,并對后來英國律師制度的定型乃至法治的進步奠定了基礎。
諾曼征服后,伴隨著英國封建王權的確立、英國普通法的形成和發展、英國法院系統的形成以及當時社會部分人士的需求、英國法院的主導和推動,英國律師制度漸次形成,其對后來英國律師制度乃至英國法治的運行和發展的萌芽作用和意義極為重要,值得我們認真研究和探討。
本文的思考主要基于以下三個方面:英國早期律師制度的形成和原因;其大致活動的情況,具體包括其分類、規模、培訓和教育以及準入方面的規定、相關法律規定及職業道德方面的要求;啟示意義。本文關注的重點在于英國早期的律師何以能夠產生并存活下來,成為西方尤其是英國法律史上一種較為獨特的現象,并由此推導出其對于我們的啟示意義。限于篇幅和研究的角度,本文所謂“英國早期”主要是指12世紀中葉英王亨利二世至14世紀初英王愛德華一世統治時期的英國。另外,由于歷史的原因,本文中“英國”一詞主要是指當時的英格蘭。
由于“法律職業階層對一國法治思想和法治傳統的形成功不可沒”,[1]筆者希望,本文對于英國早期律師制度的研究或多或少不無歷史乃至現實意義。
一、英國早期律師制度的形成及其原因分析
公元1066年的諾曼征服無疑是英國政治法律史上的一件意義十分重大的事件,標志著其后不久西歐最強大的王權在英國首先確立和發展起來。因此,在某種意義上,諾曼人的征服可謂決定了英國法的整個前途。
美國著名法學家伯爾曼指出,為近代英國王室法律體系(英國普通法)奠定基礎的是在亨利二世時期,這種法律體系的存在和發展至少延續到16和17世紀。[2]
亨利二世統治時期(1154—1189年)被認為是處在一個承前啟后的歷史性階段。在其統治的35年間,為消除內戰所造成的封建離心傾向,亨利二世恢復一度中斷的國王政治集權的進程,繼承和發展了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擢新保舊”的政治方略,與世俗貴族各階層進行了全面的合作。例如,接任盧西為相的格蘭維爾原屬小貴族階層,曾任郡守、法官、將領等官職,后升為宰相,以精通法律、推行司法改革而享譽于世,與其侄瓦爾特合作寫就傳世之作《論英國的法律和習慣》。這是關于普通法的第一部著作,內容是對王室令狀加以注釋,明確提出法律源自王室,由國王法庭制訂,適用于全國,其訴訟方式主要取決于提起訴訟的程序性令狀的形式。[3]因此,借助世俗貴族各階層的有力支持,亨利二世的政治集權進一步拓展,政府官僚制度日漸成型。加之威廉一世時代(1066—1087)“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原則(此不同于當時的西歐大陸)的確立,英王擁有直接支配各級封臣的權力,遂使其政令、法律制度在英格蘭的實施少有阻礙。
在封建王權的發展過程中,歷代英王(包括亨利二世)還大力援用教會的政治勢力。實際上,王權與敦權在興起之初,是互相緊密合作的,可謂攜手并進。就英格蘭而言,其時英王極為注重闡揚教會“王權神授”的神權政治傳統,為王權神化罩上神圣合法的宗教光環。其中,自威廉一世起,涂油加冕典禮對英國封建王權的發展即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它力圖將枯燥、抽象的“君權神授”的說教,外化為莊嚴、神秘而又生動的禮儀,使到場的眾多大貴族和官吏對國王的神圣尊嚴獲得深刻的感悟和印象。通過這項典禮,國王就可假托“神意”不斷突破封建習慣對其宗主權的某些限制,拓展其作為國家公共政治權威的君權。在消除因繼承王位而反目成仇、兵戎相見,給王權及其統治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方面,涂油加冕典禮所特有的“神授”原則使得勢力雄厚的封建貴族“安茹派”支持的馬蒂爾達最終也難以逃脫失敗的命運。當時,社會上流傳著一句名言:“狂暴的大海水勢洶涌,卻不能沖洗掉一個涂油國王的芬香”。正由于充分利用了教會的神權政治傳統,英國王權不斷得以神化和強化,國王作為王國最高政治權威的形象逐漸牢固地樹立起來,受到社會各階層的普遍認同和崇拜。此外,英王還大量起用教士議政參政,從而鞏固了王權的政治基礎。由于當時的教士壟斷了文化教育,具有豐富的政治才能和專長,因而更受國王的器重,位于顯赫朝臣之列。教士朝臣多兼任王國政府的顯要官職,如樞密院中書令、輔佐國王的攝政或宰相、國庫長、欽差大臣、使節、法官、施賑吏、王田監守等大小官吏。[4]
伯爾曼認為,亨利二世以前的英格蘭國王都沒有把制定新法律作為自己的一項職責。因而斯蒂芬時期的動蕩(其時馬蒂爾達與之爭奪王位)無疑使人們認識到盎格魯一諾曼的王權要在英格蘭長期維持安寧,就應有必要的法律制度。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亨利二世登上了王位。他面臨的任務不僅是要用法律和秩序盡早結束無政府和暴亂的狀態,而且還要通過政治和法律制度以及通過僅僅由他的英格蘭和諾曼底的祖先們所昭示的觀念來顯示這一點。亨利及其顧問們“以諾曼行政管理的傳統精神,根據新的習慣和政策最大限度地保留了舊習慣”。不過,“亨利統治的特征是對制度的改進,而不是對過去的沿襲!盵5]
德國學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斷定,英國法律史始于1066年。威廉及其后繼者最大的成就之一,就是建立了一種等級森嚴、整齊劃一和組織結構比較簡單的封建制度,國王是最高的封建領主。隨著中央王權的確立,從御前會議(由國王及其顧問組成)中逐漸發展起來三種永久性的中央法院即理財法院、普通訴訟法院和王座法院,它們設在威斯敏斯特,由專職法官任職,在國王不參加的情況下,也可以主持審判;它們的管轄權在1300年得以確立,持續不變一直到17世紀。英格蘭法律就這樣開始了它的發展,這種發展在后來的數百年間導致了司法的集中化和英國法律的統一。因此,英格蘭很早就享有一種統一的法律,此即所謂“普通法”(“common law”)。[6]
關于普通法,英國學者哈德生認為,其是盎格魯一撒克遜以及諾曼時代遺留下來的習慣和強有力的王權混合而成的產物。[7]
通過對以上相關背景的介紹和分析,筆者以為,正是由于1066年的諾曼征服對于英國歷史的重大影響,尤其是此后一個強大的封建王權的存續和發展(斯蒂芬時期即1135—1154年可能是一個例外),英國早期的律師才獲得了一個相對良好的外部環境。這一前提尤為重要,不可或缺。因此,與之相聯系的是,由于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英國國王及其官吏的作用不容忽視。特別是英國的國王在當時處于最高的政治權威的地位(至少就世俗意義上而言),故而其推動作用甚為明顯。在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和愛德華一世(1272—1307年在位)較為典型。以英王亨利二世為例,其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成就主要表現為與世俗貴族的全面政治合作、與教會權力的沖突和妥協、為英國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礎。故而,當代英國著名政治家丘吉爾在《英語民族史》一書中這樣寫道:在英格蘭的歷代國王中,有比亨利二世杰出的軍人,也有比他敏銳的外交家,蛤就法律和制度方面而言,卻無人能同他相媲美。他的奇異而奔放的瘋狂熱情并沒有在政治、戰爭和狩獵中牦盡。他像前幾代出身于諾曼底族的國王以及他自己的兒子一樣,善于解決行政和法律方面的難題,這是他的成就所在。他的各次戰斗的名字早已湮沒無聞,但他的名望將同英國憲法和英國習慣法一起永世長存。[8]國內有學者認為,亨利二世在制度方面的建樹主要有:獨立于王權的中央法院系統的形成;確立陪審制;巡回法庭制度化;王室令狀制度化。這種王室令狀在普通法及其司法制度的發展過程中作用重大。其中,由于對于令狀選擇的需求,客觀上促進了英國律師業的發展。[9]
關于英國早期律師制度的形成原因,廈門大學齊樹潔教授將其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12—13世紀英國訴訟程序的變化(典型者如英國普通法的主要來源日耳曼法所固有的嚴格的形式主義、令狀制度帶來的困擾),為法律職業階層特別為律師階層的出現提供了極大的空間;法律內容的復雜化,增加了非法律專業人士理解和適用法律的難度,法律成為非日常性的知識。這樣,人們一旦遇到訴訟,不得不求助于法律專業人員。而王室法院所適用的通行全國的法律或習慣,導致了日耳曼時期那種民眾熟悉法律的情況不復存在,當事人必須取得專家的幫助才能順利完成訴訟活動。這些因素都在客觀上推動了律師階層的產生。[10]此外,在筆者看來,當時(主要指亨利二世至愛德華一世時期)英國法院系統的多元性或復雜性,也是早期英國律師形成的一個主要原因,其從另一個方面造就了普通民眾對于法律專業人士的依賴。[11]
英國學者布蘭德在《英國法律職業的興起》一書的正文開頭給讀者講述了始于1154年(即英王亨利二世登基這一年)的一樁遺產爭奪案The Anstey Case(本文譯為:“安斯第案”),案情大致如下:安斯第(應為一地名一筆者注)的理查德在1154年亨利二世登基后不久的時候,宣稱他對自己的舅舅沙克威爾的遺產擁有繼承權。沙克威爾在世時,并非英恪蘭一流的大地主,但卻在埃塞克斯擁有七個莊園,并在當地和鄰近三個郡擁有十處領地和半個騎士的封地所有權。理查德起訴的對象是瑪波·德·佛藍切維爾、威廉唯一的女兒并已被威廉在世時認可為繼承人。然而,在佛藍切威爾的權利方面存在著瑕疵:她是死者后來被宣告無效的一次婚姻中所生下的女兒。因此,理查德聲稱她是非婚生女。作為威廉的姐姐安格里絲的長子,他聲稱自己是與威廉血緣最近的生存合法親戚,因而有權作為其遺產的繼承人。理查德遲至1158年才正式起訴。起初,他的起訴在王室法院得到受理,主審法官為亨利二世的兩大法官之一的盧西。當原告理查德提出瑪波身份的問題時,該案被移交到坎特伯雷大主教法庭,羅馬教廷派出的教庭法官代表參與了審理過程。最終,來自羅馬的判決宣布瑪波為私生女。案件后來又移交給國王法庭。經過幾次休庭,在1163年7月,國王法庭做出了有利于理查德的判決。理查德后來有一份詳細的備忘錄,記載了訴訟過程中他所花費金錢的具體數目,由此我們得知“安斯第案”的大多數信息。布蘭德認為,“安斯第案”表明,在亨利二世統治早期,為了保證財產價值巨大的繼承,訴訟當事人愿意花費一定數額的錢財,其在教會法院可以獲得對其訴訟的專業、有償幫助。但是,盡管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和王室大法官有聯系,他在王室法庭的訴訟卻使他無從得到相應的專業顧問的有償幫助。因此,布蘭德斷言,有證據表明,自諾曼征服到亨利一世時期(1066—1135)未曾出現專業律師,當然也沒有我們看到的13世紀時的那種專業律師。因此,布蘭德斷定,12世紀中葉以前的英格蘭是“一個沒有專業律師的國度”(a country without professional lawyers)。在13世紀以前的英國,開始有了法律專家,他們有償為訴訟當事人在王室法院和其他地方提供服務,而且似乎是全日制的。對這些人,我們可以恰如其分地稱之為專業律師。到13世紀最后25年,我們甚至可以看到作為形成中的英國法律職業的這些專業律師的出現。[12]
很顯然,布蘭德對于英國專業律師為何沒有更早一些出現這一問題甚感興趣。為此,他對亨利二世之前的英國法院制度進行了研究。布蘭德認為,在盎格魯一諾曼時期(1066—1154),訴訟當事人在可能利用“辯護人”(pleaders)為其代言方面受限制:原告通常自己辯護,被告只能有限地使用“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當專業律師在英國真的出現的時候,在法庭上為當事人代言就是他們專業技能的一部分。因此,對于“辯護人”使用的限制就可能成為這一時期對于專業律師發展的障礙。始于亨利二世時期的英國法律制度的變化對于專業律師的出現方創造出了一種遠為有利的法律環境。[13]
布蘭德認為,亨利二世時期英國的法律制度開始重大變革,這些變革及其延續以及亨利的后繼者們的更為深入的發展,創造了一種有利于英國專業律師的出現及其人數增加的環境。據此,布蘭德首先著重分析了亨利二世至愛德華一世時期(1154—1307)英國法院系統的相關變化。這些變化包括:巡回法院制度在亨利二世時期建立起來,全國分為六個巡回審判區,每區由三位法官巡回,負責刑事、民事和信息搜集三種事務,并在自己的轄區內自行裁斷;位于威斯敏斯特的王室中央法院開始形成,普通民事法庭從財政署(Exchequer,或譯:理財法院)逐漸分立出來。上述這些新的王室法院具有如下特點:責任有一定的區分;開庭時間更長、更穩定;留有相關記錄;審案時依據原始令狀;這些新的法院成為國家法院,由此導致國家法制的統一;強迫領主法院和郡法院接受王室的控制。因此,亨利二世給后來的英國君主及其顧問們留下了一筆珍貴的制度遺產。上述變化累計起來的結果是創造了一個更為有利于專業律師的法律環境。新的王室法院由法官打理,他們在這些法院中持續的活動使他們獲得了一種新的法律技能,這種技能因其司法職業的長期性而得到了發展和提高。而且,這樣的法官越來越多地選自書記員或專業律師,他們被任命時已經是法律專家。由于新的王室法院是“國家的”法院,由適用一種單一的“英國法律和習俗”的法官來打理。而這種法律和習俗在新的案件被判決時受到不斷的變化和修改,這就意味著訴訟當事人在處理一系列他們不熟悉和不可能熟悉的規則和程序時,需要法律專家的幫助。于是,這一時期產生了對于專業律師的需求。[14]
與上述分析相聯系,導致當時普通英國民眾對于專業律師依賴的一大原因在于新的王室法院使得訴訟方式產生了一種大的變化:這些法院的訴訟通常始于依法必須送回的王室令狀。由此帶來的一個后果就是訴訟當事人更難知道什么樣的令狀最適用于自身的案件。因此,1307年之前,選擇令狀訴訟需要專家的建議和幫助。否則,不僅費時費錢,而且相關案件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時解決。由于訴訟規則的復雜性,訴訟當事人(無論是原被告)均覺得有必要尋求專業人士的幫助。[15]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英國早期的律師制度大約出現于12世紀后期,其原因主要在于英國封建王權的確立、英國普通法的形成與發展、英國司法制度的改革、令狀制度的大力推行及其引發的對于法律專業人士的需求、英國法院的主導和推動,等等。由于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英國國王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尤為重要,其對法律制度的影響力不容忽略。在這方面,英王亨利二世和愛德華一世較為典型。尤其是亨利二世,其在英國中世紀的政治法律制度方面有較多的貢獻,處于承前啟后的重要地位。作為后來者,英王愛德華一世對其先輩的事業在繼承的基礎上又有所發展,其成就主要體現為:土地及其他方面的立法;整頓司法機關,改革司法制度;匯編年鑒,培養法律人才;勵精圖治,召開“模范國會”。故被稱為“英國的查士丁尼”。[16]
二、英國早期律師的分類及其活動、規模、準入、培訓與教育、相關法律規定及職業道德要求
(一)英國早期律師的分類及其活動
美國亞利桑那州立大學法學院教授羅斯認為,英國法律制度的變化對于專業的serjeants(中譯:高級律師,下同)和attorneys(中譯:代辯律師,下同)的出現也許具有根本的影響。為了印證自己的觀點,羅斯引用布蘭德的一段話予以說明:“這一群體的出現是對英國法律史上一系列各別而又互相聯系的發展所造成的變化了的法律環境的反應,這種情況出現在亨利二世時期(1154—1189)及其以后一段時期”。羅斯斷言,法律職業的產生基于兩個相關的因素:1.涉訟者希望、并且實際上需要他人代言,幫助自己出庭和處理訴訟事務。2.權威機構開始授權這些人在訴訟中以上述身份出現。[17]
羅斯認為,在12世紀,更確切地講,到13世紀,為訴訟當事人服務的代辯律師(attorneys)出現了。pleaders(中譯:辯護律師,下同)是否在12世紀出現難以確定。但是,很顯然,在13世紀早期,他們已開始出現。截止到1239年,專業的辯護律師首次出現在普通民事法庭(The Common Bench)。最開始的時候,幫助訴訟當事人的辯護律師和代辯律師都是“非律師”的非職業人士。為了幫助自己,訴訟當事人起初是請朋友、親戚和鄰居做這些工作。一段時間里,上述這些人中的一部分開始多次地幫助訴訟當事人。在這一過程中,這些人將有關經歷轉化為一種技能,他們為訴訟當事人需求,并就自己的服務收取費用。對于他們中的某些人來說,這成為其謀生的一種方式或對獲取其他收入的一種手段。另有一定的證據表明,法庭書記員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給當事人提供幫助,以補充自己的收入。甚至有人認為,一些當事人采用今日律師熟悉的方法,雇傭專業人士咨詢、服務,以確保他們不會幫助自己的對手。此外,從12世紀中葉開始,特別是在13世紀,著名法律人士如格蘭維爾、亨漢姆等人脫穎而出。因此,在13世紀早期,布蘭德所謂的“最初的律師”已介人代理活動之中。
羅斯將英國早期的律師分為兩大類:高級律師(serjeants)和代辯律師(attorneys)。其中,高級律師是中世紀律師中的貴族。被聘請為高級律師是一種極大的榮譽,并伴有一定的儀式,享有一定的收益。其是走向法官的臺階—13到14世紀中葉,其是法官唯一的來源。一段時間以來,其是一種收入頗豐的職業。有趣的是,早在13世紀晚期,他們須為窮人辯護。高級律師的作用在于代理當事人出庭辯護,故在拉丁文中被稱為countors或narratores。顯然,高級律師源自serviens或servientes,其法語的同義詞serjant意為“提供服務的人”。隨著法律職業的發展,高級律師也可以充當代辯律師的角色。13世紀下半葉,兩者分開。到13世紀最后25年,專業高級律師的數量有所增加。13世紀末,其是活躍在高等民事法庭的主要辯護律師,在其他王室法院的活動相應減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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