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杰 ]——(2013-5-10) / 已閱10749次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是否向行政機關提出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或要求來判斷行政機關不作為是否合法。對此,我們的審查標準是:(1)、起訴人是否向被起訴的行政機關提出過書面申請或要求;(2)、提出申請或要求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3)申請或要求是否通過法定程序提出;(4)提出申請或要求的具體時間等。
4、申請的答復是否有法律規定的期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對此應作以下理解:首先是特別法規定的期限。如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另有明確規定的,以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期限為準;其次是一般法規定的期限。“60日”是一般法規定的期限。選擇“60日”期限作為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履行法定職責的時間界限是合理的,因與行政復議法所確定的“60日”時間標準相符,所以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是考慮了各種行政行為的不同類型作出規定的。且這“60日”是法律統一規定的這種行政行為成熟期間。經過“60日”,法律上視為行政程序已經終結。行政行為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度,適宜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其三是緊急情況下的期限。考慮到行政效率與行政有效性的密切關系,行政管理相對人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其申請的答復期限不受特別法和一般法規定的期限的限制。行政機關不履行其法定職責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即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5、行政機關是否對其申請做過答復
法院在確定被訴行政機關是否構成不作為,應以其在超過法定時間仍沒有作為視為前提條件。這個問題很關健,它是界定是否構成行政不作為的分水嶺。對此問題,筆者認為:作為行政機關要為一定的行為總是要有一個過程,也就是要需要一定的期間,只有當經過了一定的期間,行政機關仍然沒有作為時,甚至連個書面答復都沒有,才有可能構成行政不作為,在行政不作為的諸多表現形態中,不予答復、延遲履行、相互推諉是較為典型的不作為方式;不予答復是一種在形式上和實質上都不作為的情形。在形式上,行政機關并未對行政相對人作出任何有意思表示的行為;在實質上,行政機關沒有作出任何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不予答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完全置之不理。即行政機關對于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沒有任何意思表示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之后仍然沒有答復。(2)不完全答復。即行政機關對于行政相對人的部分申請作了答復,部分申請沒有答復。(3)拖延答復。即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超過法定的期限答復。(4)推托答復。即行政機關以辦事人員不在或者正在研究等為借口,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不予實質性答復。在法定的期間內,行政機關已對申請作出書面的答復或正在履行法定職責,則未構成行政不作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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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江必新、梁鳳云主編《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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