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明明 ]——(2013-5-13) / 已閱11175次
環境污染,在現代社會中,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甚至在某種層面上可以上升為一種道德問題,對環境污染行為的性質展開不同角度的分析,可對環境污染行為進行較全面的定位與定性,從而為更有效地治理環境問題提供依據和原則。從經濟學、法學、社會學三個角度分析,環境污染行為是一種侵犯公眾利益的負外部性行為,是一種同時侵犯環境公益與環境私益的侵權行為,也是一種漠視自身社會責任的短見自利行為。
[關鍵詞]環境污染行為 負外部性 侵權性 社會責任
環境污染行為是指企業、其他組織體以及個人在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中,所實施的對自然環境質量的破壞,并因此給他人人身、財產幾整體環境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長期以來各國對環境資源產權界定的模糊化標準以及與市場失靈相對應的政府失靈――即政府環境政策、決策失誤,對企業環境破壞行為的監督失效及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不正義分配等——的存在,使本應有污染產源企業內部承擔的環境污染成本外部化,再加之各國早期普遍堅持的經濟優先道路帶來的負面影響,當前全球環境污染問題已經日益嚴峻,甚至已上升為環境危機的高度,已經嚴重威脅了人類的生存與發展。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首先對環境污染行為的性質進行適當的深入研究,為防治污染、改善生態環境提供實踐性依據。
一、環境污染行為性質的經濟學角度分析――負外部性與“公有地悲劇”
現代經濟學一般原理認為,市場通常是組織經濟活動,進行資源配置的最佳手段;但這也僅是“通常”而已,因為還存在著外部性問題與市場勢力因素的作用,市場會面臨“失靈”。其中外部性是指“一個人的行為對旁觀者福利的影響”。當社會個體從事一種影響其他相關社會主體福利,但對折中影響既不支付對價,也得不到報酬的活動或行為時,就產生了外部性(eternality)。與此相應的,上述影響如果是積極性的,即對“旁觀者”有利的情況下,就構成正外部性,如植樹造林的綠化行為等;相反,若個體行為對他人造成不利影響又不被強制補償時,就構成了負外部性。環境污染行為的行為主體一般是在市場中從事產品生產或交易活動的企業,目的是獲得最大利潤;企業活動所投入的車工年本僅是“不變資本”與“可變資本”的總和,而在營利過程中起行為帶來的社會成本的增加對企業利潤的實現不會產生影響,即企業在某種程度上享受了全社會的“免費的午餐”。因此,環境污染行為屬于典型的市場負外部性問題。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負外部性的一個結果或表現是公有資源(common resource)領域內的“公有地悲劇”現象。經濟活動中,各種物品依據本身的排他性與競爭性兩個特點為標準,可以劃分為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公有資源與自然壟斷四類。其中公有資源指的是有競爭性但無排他性的物品,典型的內容包括清潔空氣、水等要素資源。公有地悲劇的含義是“當一個人利用公有資源時,他的行為減少了他人對這種資源的享用”,而且由于其本身的負外部性特征,公有資源往往被過度使用,最終使社會其他主體享有公有資源利益的權利被嚴重侵犯。環境污染行為本質上就是污染企業無償地或優惠地(在支付一定排污費后)占用公有性的環境資源的行為,是對社會其他成員應有權益的剝奪與侵犯。因此,環境污染行為屬于環境領域內的“公有地悲劇”,需要適當的強制性干預來解決。
二、環境污染行為性質的法學角度分析
(一)違法性分析
判斷某一行為違法性的標準之一,是看該行為是否侵犯了法律所明確賦予公民和組織體的權利及其受法律規范、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所保護的正當利益。這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了他人權益的,該行為就是違法行為;二是行為本身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當其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其他方面的利益時,該行為同樣具有違法性,即使行為本身是合法的。也就是說,行為只要是造成了法律將作否定性評價的損害后果,即使并未超出法律所限定的范圍,該行為也屬于違法行為,行為人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現實中環境污染行為有相當一部分是污染行為在國家規定的標準內進行的,其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根據上述原則,應將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作廣義理解,即“凡是造成環境資源危害的行為都是違反了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即使行為人的行為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只要造成了損害事實,從民法上看就已屬于違法行為”。 由此可以看出,當前各國對于環境污染行為采取的是有限制的禁止原則,即法律僅當污染行為造成確定的權益損害之后,才對其進行懲罰性約束或采取直接禁止措施,而對一般的污染行為只要其未超出一定標準, 并支付一定的補償費用后,就具有了某種程度上的正當性。這是由經濟發展水平所決定的,人類尚沒有足夠的力量完全消除污染行為,而只有采取相對折中的方式來暫時維護法律的正義性。
此外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既包括一般的違法性,也涵括犯罪屬性,按照受調整的法律部門的不同可將其劃分為民事侵權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和刑事犯罪行為,劃分的程度標準是依據行為自身的特點和屬性以及其侵犯的社會秩序利益的大小。
(二)侵權屬性分析
1.環境污染行為的公益侵權性質
傳統的環境法理論認為,環境資源具有可分割性以及特定范圍下的獨占性,因而可以作為所有權的對象為各社會成員占有和處分。這種觀念的盛行,使企業在發展過程中將環境要素成本排除在企業發展成本之外,以犧牲環境利益為代價片面追求經濟利潤的增長,從而導致了環境問題的激劇與頻發,環境污染越發嚴重,環境危機已日益危脅人類的生存與發展。針對環境的不斷惡化趨勢,全球性環境保護運動蓬勃興起,環保呼聲日益高漲。在此背景下,學界也開始探索新的環境保護理論,重新界定環境資源的性質,同時環境責任的概念也日漸明晰。具有開創性與基礎性的理論是美國密執安大學教授約瑟夫•薩克斯提出的環境公共財產理論和公共信托理論為基礎的新的環境權利義務理論體系。薩克斯的環境公共財產理論認為,全體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要素如水、大氣陽光等是人類公有(或公共所有)的資源,而不應再作為所有權的客體,任何人不得為私人利益而破壞這一共有資源利益,否則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公共信托理論認為,環境資源的所有共有人為了合理地支配和享有這一“公有財產”而以委托人的身份將其委托給國家這一契約共同體管理,因而國家作為受托人,須負有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歲共同權利人負責,不得濫用管理權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從這個角度看,環境資源或環境利益因其公共性和共有性以及間接獲得的國家強制保護性特征,而具有了一定的公益性;也即環境利益的一個表現形式是環境公益,或稱環境公共利益。環境資源這方面的特征使其具有了排除個人、企業及政府行政侵害和不當干預的不可侵犯性。任何社會主體的環境污染行為都是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屬于公益侵權的范疇,是對公眾正當利益的漠視與剝奪,具有較強的應受懲罰性。因此環境污染行為具有公益侵權的性質。
2.環境污染行為的私益侵權性質
如前所述,環境資源因其公共性、共有性而具有整體性的公益性質,但公共利益的維護在經由國家公權力保護的同時,還可通過私權確認與保護的方式實現,即環境利益可以有兩方面的層次結構形式,一為環境公益,一為環境私益。環境私益,可以理解為“私人環境利益”,指每個公民依據其自然人的身份而平等享有的對自身生存、發展必不可少良好環境要素進行占有、利用方面的利益。這種特殊利益經法律調整與確認后,即產生由公民個人享有的公民環境權,且此種權利性質上屬于實體意義上的環境權利,其內含包括主體對權利對象——特定環境要素(或利益)——的占有、使用的自由以及對侵犯或干涉權益行為的排除效力。與實體環境權相對應的還有程序意義上的公民環境權,如參與環境決策權、環境監督權、知情權等。程序性環境權一方面是基于確保實體性環境權的實現而產生;一方面環境資源的公共財產屬性,使得每個公民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維護共有環境利益完整而不受侵犯,因此,自然派生出公民為達到上述目的而存在享有程序性環境權利的必要。將公民程序上的環境權利與實體上的環境權利相結合,就構成了整體性的公民環境權概念。但需要指出的是私人權利性質的公民環境權并不是對環境利益的公益性的否定或排斥,而只是對環境公益保護的一種手段和實現機制,法律通過賦予公民實體上與程序上的環境權,使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行為和活動取得了法律上的正當性,并同時還能發揮一定程度上的激勵作用,增強公眾保護環境的積極性,并最終能夠維護環境公共資源的分配正義。既然公民享有正當的環境權利,而這種權利又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犯性,因而環境污染行為因破壞了為公眾共同所有的環境公共資源,不僅是對公共利益的侵犯,同時也侵犯了私益性的私人環境權利,即具有了私益侵權的性質。
三、環境污染行為性質的法社會學角度分析
按自由主義法學的觀點,個體作為社會的最基本構成單元,通過個人的簡單集合與相互聯系而組成社會實體,各種社會關系、社會共同體(社會團體)和社會機構均體現為個體的派生形式和集合形式,是個人某種共性的簡單抽象。 在這個實體社會中,個體(包括個體的簡單集合—共同體)一方面在法律規定的限度范圍內享有完全的選擇自由與行動自由,任何人都無權干涉;但另一方面,作為社會整體這一公眾共同選擇結果中的一分子,個體的自由又是有其基本底線的,即個體自由的界限以不侵犯或干擾其他個體的權利和自由為標準(這不僅僅指法律要求下的限度,還包括道德、規律等其他價值要素的約束),同樣個體權利和利益的實現也不能以侵犯他人利益的方式為代價,更不能以損害全社會的公益為代價。現實中在一定情況下,企業可以視為自然人個體為更好地實現自身利益而結合成的實體,本質上是一種人合關系的體現,因此社會對個人自由的約束同樣地適用于企業(及其他組織體);也就是說,企業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須時刻遵守其固有社會底線而不可逾越,不得損害他人及社會的利益來擴大本體的利益。在環境法視角下,企業的上述行為約束準則,可以表述為,企業的營利行為不能有損環境資源的完整性和重復利用性,同時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消除對公共環境的污染和破壞,以免對其他公民權利及社會的利益造成損害。從社會學角度分析,企業在通過利用社會組織這一機制追求利潤的過程中,還負有需對價承擔的社會責任,即消除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提供一定份額的社會必須公共產品等。因此企業的環境污染污染行為是對社會成員正當自由權利的侵犯,也是對社會組織原則的違反,是對社會不負責任的表現。由此推導下去,企業忽視自身的社會責任,放任環境污染與破壞行為的發生,在損害其他個體和社會整體的權益(甚至是安全)之后,必然導致實體社會運行效率及預期利益的下降,最終會影響和制約其本身即作為社會個體成員之一的污染企業的利益的增長與實現。所以說,企業對社會的不負責任,本質上也是對自身發展的不負責任,長遠下去必將殃及自身。
四、結語
通過從經濟學、法學、社會學角度對環境污染行為的性質進行分析,可以看出,在本質上環境污染行為之所以具有應受非難性,是因為它侵犯了一種以由公眾享有的自然環境資源為外觀表現形式的特定利益;這種利益,筆者認為是具有根本性的、關乎人類生存的利益,某種層面上也可以理解為個人追求自由選擇生活的利益。因此,必須將環境污染行為限制在最低限度內,以該行為不在具有侵犯他人正當權益與自由為界限。限制的方法可以有上述的經濟學、法學、社會學途徑,但因經濟的方法、社會學上的方法缺少必要的強制力要素,更多的是集中于道義上的譴責和呼吁,不能夠起到有效地遏制作用,故對環境污染行為的規制須主要依靠法律的規范與約束,通過法律的調節作用,使個體之間、個體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達到均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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