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偉 ]——(2013-5-14) / 已閱7652次
近代思想家黃宗羲在《原君》中曾經尖銳地指出:“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因此,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一物二賣的行為也就不難理解。自有買賣交易以來,多重買賣的現象一直屢見不鮮,古今皆然。在法理上,多重買賣是指出賣人以某一特定不動產或動產為標的物先后與多個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從而產生的數個買賣合同皆以同一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物的法律現象。多重買賣一般會出現兩個問題:一是出賣人與數個買受人分別訂立的多個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如果多個合同均有效,何人有權獲得該標的物。多重買賣問題,在中國古代同樣存在,而且由于古代買賣自身的復雜性,導致典、當和賣中的多重交易更為繁雜,最為常見的多重買賣出現在土地的交易當中。
唐宋以來,契約在財產買賣中就被普通民眾大量使用,逐漸也形成了一些買賣交易的習慣性規范。在民間的買賣契約慣例中,多重買賣的問題主要通過追奪擔保等方式解決,即通過約定保護當前契約中買受者的權利,如果有另外的“買受者”,則由賣方通過“充替”等方式,賠償當前買受者的損失。后唐清泰三年(936年)敦煌百姓楊忽律哺賣舍契中約定,如果所賣宅舍有其他人來論爭權利的,“一仰忽律哺抵當”,也就是由賣方承當全部責任,與買方無涉。清嘉慶二年(1797年)陜南百姓齊士奇及沈浩賣地文約中,同樣約定,如果日后有房親戶內及里長親疏人等“異言”,“總在齊人一身永耽”,也同樣由賣方承擔責任。通過買賣契約中“追奪擔保”的慣例,可以有效地預防賣方追逐私利而重復買賣,即使出現類似情況,也可以通過“充替”、賠償等交易慣例進行解決。
在傳統中國的立法中,同樣嚴格約束重復買賣的行為。傳統買賣法原理中,契約的交付就意味著標的物的轉移,法律上也禁止兩度處分或重復典賣等行為,對之要視同盜竊犯起訴、處罰。類似的立法規定,在宋代即已出現,《宋刑統》“典賣指當論競物業”中規定:“應有將物業重疊倚當者,本主、牙人、鄰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計所欺人入己錢數,并準盜論。”(《宋刑統》卷十三)到了清代,《大清律例》中亦規定“若將已典賣他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追價還后典買之主,田宅從原典買主為業。”可見在立法中,顯然不止將其作為一種民事經濟行為,而從道德、甚至犯罪的角度,對其做出了刑法上的評價,要受到嚴厲懲處。并且,所涉不動產歸“原典買主”,保護第一典買人之權益。
雖然歷代立法禁止重復買賣,并對重復買賣的法律處分有著明確的規定,但在民事司法實踐中,有時處理則比較靈活,在“巴縣檔案”中有一份清代的“一田三當“的審理記錄,案情大意是:
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巴縣百姓張元碧、張顯明等典買入羅繼盛弟兄田業一份,前后共立有三份典當契約,但該田仍由羅繼盛以租佃的方式耕種,張元碧、張顯明只是占房屋居住。后來,羅繼盛等將佃業轉當與張天玉叔侄,羅繼盛弟兄搬居至貴州省,先后身故,余有子侄羅久和等,仍居貴州省。張天玉等又將此田業轉當與羅有貴弟兄。張元碧等眼見其當價無著,于是告上縣衙。經審理查明,張元碧等所當羅繼盛之田業,當約三紙朗存,但主審官員認為,羅有貴、羅有榮已向張天玉等用價贖轉,自應歸清當價,以免再生糾葛。于是斷令羅有貴弟兄代羅繼盛子侄羅久和等,先歸還張元碧舊當價錢五十六千二百文,揭回繼盛當約存據,待羅久和等回家,再為憑證清標。其田即歸羅有貴等耕栽。羅有貴、羅有榮隨即甘結,待秋收后措錢交清。張元碧等亦情甘領價,遷搬遵結了案。
可以看出,在該案處理中,主審官員采取了實際“交付主義”的裁判思路,以田產實際占有者為最終權利人。當然,該案處理應該說未嚴格依照清代律例,而是以一種更為靈活的方式,由第三典買人,本案中即羅有貴代典賣人返還先典買人價款,并取得土地使用、受益等財產權益,待從原典賣人追回“當價錢”后,再返還后典買人。其司法的邏輯在于,最終處理完全是著眼于現實的,實際的占有,而不是僅從典當契約的形式上看誰更符合法定的財產權,也不是機械地套用官方律例的規定,對第一權利人,即原典買主,可以通過歸還當價的方式補償損失,而不需要通過“業”的實際轉移,因為土地耕作是一個較為長期的過程,保護土地的實際占有與使用,也就很好地保證了農耕秩序。
總而言之,無論在民間買賣契約的慣例當中,還是在官方立法與司法中,對重復典賣,均是更注重從實質的角度保護實際占有、使用人的權益,并采取一種法律與倫理道德緊密聯系的思路,維護交易誠信者的合法權益,懲罰不守誠信的重復買賣者。這實際上體現了中國傳統法文化中法律倫理化,以及追求實用主義效果的基本傾向。
在當代,對于類似一物二賣等多重買賣行為,盡管社會一般觀念仍延續了中國傳統買賣法的思路,即認為,出賣人失信背義,應保護第一買受人,懲處不守誠信的重復買賣人。但是,現代買賣合同法的學說和判例主流觀點卻截然不同,反而認為第二買賣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第一買賣合同存在本身而受影響。若第二買受人先完成登記,同樣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新頒布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確定“支付價款優先,合同成立在先說,以及交付的效力優先于登記”等標準,一些研究認為:一方面普通動產的多重買賣中,出賣人為求私利,不顧誠信,固然可恨。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為了維護誠信,防止多重買賣,不顧基本的債權平等原則,任意剝奪出賣人的自主決定權,采取支付價款優先和合同成立在先說,也值得商榷。在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多重買賣中,登記的效力應優于交付,如數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法院應按照下列標準:登記與否,交付與否,登記優先于交付。當代這些司法實踐及學理觀點,一個基本的出發點在于債權形式主義,這也是我國當代物權法所采取的基本原則。按照這樣的理論,買賣當事人的德行、價款交付的實際等不再是首要考慮的問題,形式上的債權及物權轉移成為關鍵。因此,登記效力優先等規則自然導出。世易時移,中國傳統買賣法中對重復買賣完全的實質主義處理思路,也許并不符合當今的法治現實以及更復雜的市場交易需求,但是完全從形式主義法律的角度去解決重復買賣問題,忽略其道德、實際效果等問題,恐怕也未必十分妥適。就此而言,新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其實不乏可取之處。當然,更好的方式是充分照顧到中國傳統買賣法律文化,可以兼顧法律之形式理性及其對倫理道德的導向作用,例如對于目前房屋等不動產一物二賣問題,實踐中可采取“違約的損害賠償”救濟方式,將出賣人轉賣獲利的差價推定為買受人所受損害的規則。類似這樣的思路,不僅在形式上實現了債權的平等性,維護了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且可以有效地限制了多重買賣中的不誠信行為,剝奪了其不當獲利,不失為是一種兼顧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法律的更優方式。盡管這一思路的基本邏輯完全是現代化的,但就其實質言,與前述清代對“一物三當”的民事司法處理方式,顯然具有某些一致性。而這樣的方式,正與當代民法與司法裁判的主流觀點形成對照。
(作者單位:陜西省社會科學院政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