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小軍 ]——(2013-5-21) / 已閱11571次
一、簡要案情
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中石油天然氣運輸公司重慶分公司的油罐車駕駛員馮某等人,伙同押運員,多次利用駕駛油罐車將油品運輸到加油站的過程中,私自將油罐車油罐閥門鉛封打開,實施盜竊。每運輸一次便從油罐車罐內盜竊50-100升汽、柴油倒賣,到案發為止,通過公安機關查證,馮仁濤等人均實施盜竊60余次,涉案金額2萬余元。
二、本案爭議焦點
本案在批捕和審判階段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均出現較大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認為駕駛員在駕駛油罐車運輸油品的過程就有對油罐車及車內油品有保管的職責,馮某等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盜竊,因而構成職務侵占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因為油罐為刑法上的“封緘物”,封緘的含義就是排除他人對該物的占有,因而構成盜竊罪。
檢察院以職務侵占罪對馮仁濤等人批捕、提起公訴。最終,法院以職務侵占對馮仁濤等人做出了判決。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油罐為刑法上的“封緘物”,“封緘”這一特征應作為區別本案是職務侵占罪和盜竊罪的關鍵
占有封緘物并不當然占有其內容物。所謂封緘物,一般認為是指那些被裝在密閉的容器中,外表蓋有封印或者有其他防護措施的物,典型的封緘物如加鎖的手提箱、貼有封條的集裝箱、密封的郵包等。委托人將封緘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占有封緘物的同時是否當然地占有封緘物內的財物?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封緘物整體應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對其內容物即封緘物內的財物,依一般之社會觀念,除非經過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受托人不能拆封也不能打開,根本無支配和處分的權利,這就意味著受托人只是委托人支配這部分財物的工具,委托人對封緘物的內容物仍然保留占有。
委托人封緘這一意思的表示行為已經阻斷了受托人對財務支配的可能性,具有強烈的排他性,即受托人沒有對該封緘的內容物有合法占有、支配、控制的權利,因此行為人只對封緘物外部整體具有占有控制的權利。同時我國《刑法》也有類似關于封緘物的規定:《刑法》第253條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從重處罰。”竊取行為就是排除他人對財務的支配關系從而建立一個新的支配關系的一個過程,因此油管車駕駛員對封緘油罐內的油料的竊取排出了委托人對內容物的支配關系,而非法占為己有則建立了一個新的財物支配關系,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特征。如果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緘物的整體,就構成侵占罪;如果只是抽取封緘物的內容物而將封緘物返還給委托人,則構成盜竊罪。
2、就本案而言,油罐車屬于刑法上的“封緘物”
通過調查發現,油罐車在每次裝完油后都由油庫發油員現場給油罐車閥門打上塑封,而且只能到了加油站后由加油站工作人員才能打開鉛封,油罐車駕駛員、押運員無任何權利打開鉛封,這也是中石油所必須要求的工作程序。從中石油這種管理方式發現(打封條、配備押運員),油罐車為密閉狀態,是封緘物,是不允許其他人打開的,這也向外表明了不能對油料私自占有的主觀。因此,油罐車屬于刑法上的“封緘物”。
3、本案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根據調查,中石油在油料運送過程中每臺油罐車是配備兩名人員,即一名駕駛員,一名押運員,因此押運員的職責是在整個運送過程中保證油料的安全(防止被盜,對駕駛員也有監督作用),駕駛員的職責是安全將油料送到各加油站。雖然駕駛員也有一定保證油料安全的職責,但是從油罐車人員的配備、在油庫裝油時由押運員負責核對各項數據等客觀事實上分析,駕駛員主要的職責就是安全開車駕駛,而押運員的職責則是保證油料的安全,即負有主要保管責任。因此駕駛員主要利用的是開車能接觸到油料的工作便利。
4、從社會效果上看
作為執法者,在維護法律公正的同時也應該兼顧社會效果。通過筆者對該案、該群體的深入調查發現,無論在重慶還是在全國其它省市,只要有油庫,有油料配送的地方,這種偷盜油犯罪就十分突出,已經形成了一定的產業鏈,盜、收、買。同時駕駛員也知道偷盜油構成職務侵占罪,構成犯罪較盜竊難,受刑法處罰較盜竊輕,公安機關無法處理,犯罪成本低,所以這種犯罪屢禁不止,給國有資產造成較大流失。
其次,油販子收油后將所收汽柴油存放于居民區對外銷售,極易發生爆炸,全國各地也相繼出現非法存儲銷售汽柴油發生爆炸造成嚴重損失的案件,筆者在辦案中也多次查獲非法存儲銷售汽、柴油的窩點,存在極大安全隱患(馮某案件中,便在一居民區查獲非法從駕駛員出收購的汽柴油5噸左右,準備對外銷售),但無更有利的打擊手段,導致這種現象仍然較多存在。
因此,筆者認為,該案應構成盜竊罪。
作者:張小軍
單位: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
20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