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湯正奎 ]——(2013-5-22) / 已閱3611次
【案情】
2010年7月31日晚9時許,河南省孟州市予孟管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予孟管業)停產檢修,劉某在檢修鍋爐期間掉進約4米深的風洞中,被洞內高溫燙傷,在工友施救過程中再次跌入,摔在洞內鋼管上,后被工友救出,經120接送到孟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椎體爆裂性骨折并截癱,2.多處皮膚燒傷。2011年11月18日,劉某向孟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豫(焦孟)工傷認字(2011)30號工傷認定通知,確定第三人為工傷,后因工傷認定通知的日期填寫有誤,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自行撤銷了上述工傷認定通知。同年7月6日,劉某又向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豫(焦孟)工傷認字(2012)15號工傷認定通知,確認劉某為工傷。
后予孟管業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勞動局作出的豫(焦孟)工傷認字(2012)15號工傷認定結論。予孟管業稱,其與劉某沒有簽訂勞務合同,劉某并不是其單位職工,不能認定工傷。同時,勞動局作出工傷認定時,重復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勞動局在對前一次工傷認定撤銷之后,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由原經辦人再次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的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勞動局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的行政行為,屬于程序違法,應撤銷勞動局的工傷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勞動局的第二次工傷認定屬于行政機關行使“自我糾正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程序違法,勞動局的工傷認定合法有效。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首先,劉某與孟州市予孟管業有限公司雖未簽訂勞務合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劉某在工作期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其次,雖然勞動局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兩次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勞動局做出的第二次工傷認定是對第一次工傷認定中瑕疵程序的糾正,且該瑕疵(工傷認定通知的日期填寫有誤)對工傷認定的結果未造成任何影響,完全屬于行政機關行使“自我糾正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程序違法,從而導致撤銷勞動局的工傷認定。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是行政訴訟的首要價值取向,所以,行政訴訟必須要通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方式來實現保障公民權利這一功能。盡管我國工傷認定方面的立法相對滯后,存在諸多漏洞,但縱觀這方面的法規可以發現,工傷認定的標準在逐步放寬,更加注重保護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在涉訴三方之中處于最弱勢的地位,應對其特殊保護,審理此案時,在符合法的精神和原則的前提下,首先要考慮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通過監督和維持工傷認定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來實現行政訴訟保護公民權利的價值目標。當然,這種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應在法律規定的限度之內,絕不能一味維護勞動者的權益而忽視被用人單位的權益。
(作者單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