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毅強 ]——(2013-5-23) / 已閱10994次
附隨義務侵害與合同解除問題研究
--以德國民法典第324條為參照
劉毅強 德國慕尼黑大學 博士研究生
關鍵詞: 附隨義務;完整性利益;合同解除
內容提要: 附隨義務問題的研究隨著德國“積極侵害債權”理論的出現而日益受到民法學者的重視。我國民法學界對此問題的研究也越來越多。但遺憾的是,多數研究只是局限于是否應該在肯定附隨義務侵害下,合同主體可以進行合同解除這一層面。除此之外,其他一系列相關法律問題研究和展開的并不多。因此,在總結和研究德國民法相關立法和學理的基礎上,著重于深入分析附隨義務侵害發生后,合同解除的適用空間以及所可能引發的各種法律問題。期望可以對我國附隨義務理論體系的建立以及相關司法實踐的開展提供一些有益的參考。
一、問題的提出
現代債法的發展趨勢表明,保障進人債務關系領域之相關主體的完整性利益,越來越得到各國民事立法者的重視。這一趨勢本身也是市場交易日趨復雜化、群體化、多樣化背景下民事立法的必然發展,同時也是民法總則中誠實信用原則在債法領域的不斷延續和深化。因此,不啻是滿足債務關系本旨的給付利益需要得到有效的維護;與此同時,與給付利益相關,甚至沒有直接關聯的債務關系主體以及相關第三人的其他財產與人身利益,都已經納人民法規范保障的視野。正是在這一背景下,附隨義務問題的研究以及相關理論體系的建立顯得日趨重要。
近些年,我國民法學界對于附隨義務問題的研究也越來越多,對于附隨義務侵害是否可以引起合同解除的問題也有所探討。但遺憾的是,縱觀我國學者的相關論述,多數只是局限于是否應該在附隨義務侵害發生的情形下,賦予合同主體以合同解除的權利這一層面。除此之外,其他一系列相關法律問題研究和展開的并不多。因此,本文在總結和研究德國民法相關立法和學理的基礎上,將著重于深入分析在附隨義務侵害發生后,合同解除的適用空間以及所可能引發的各種法律問題。
二、附隨義務概念的再討論
附隨義務的內容由于通常不被合同主體所約定,而是更多地依據合同的目的和類型,以及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確定,因而對其進行精確的定義一直是理論界的難題。或許因為如此,很多學者在附隨義務概念的使用上,一直存在混淆和模糊的狀況,特別是學者中常常出現將附隨義務與從合同義務、附隨義務侵害與不完全履行進行交叉使用的情形。這種狀況的出現,不僅對于附隨義務理論體系的建立和明晰不利,而且也容易使民法初學者相對關法學理論的研習造成一定的困擾。因而,在展開對附隨義務侵害與合同解除問題的探討之前,實有必要再次辨明附隨義務概念的內涵與外延。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附隨義務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在債法領域的內在延伸和發展。其產生并不旨在對債權人給付利益的保障,而是著眼于合同主體既存利益或完整性利益的維護。因而,附隨義務是在債務關系產生之初即伴隨著主給付義務出現的,為了維護債務關系主體一方的既存利益,依照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而要求對方所負擔的照顧性或保護性的義務。在合同之債中,由于合同主體的既存利益難以也不需要被合同雙方所約定,因而附隨義務的出現也就具有了內容多樣性和個案解釋性的特征。此外,附隨義務的產生時點也具有不確定性和隨機性的特征,因為在合同主給付義務產生后的任何階段,相關主體的既存利益都有隨時被照顧和保護的必要。
附隨義務與合同主義務的區分通常比較明晰。在特定的合同中,合同主體也可以通過約定將一般意義下的附隨義務提升為該合同的主給付義務。例如在咨詢合同、保管合同、保安服務合同等類型中,傳統歸屬于附隨義務的照顧、保護、告知等義務便成為合同主給付義務的一部分。反之亦然。此外,違反合同主給付義務的行為也可能會同時侵害到合同的附隨義務,從而在合同解除條件的適用層面出現法條競合的問題。例如,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的馬飼料有毒,致使買受人的馬匹發生死亡,即是典型的某一違約行為同時造成主給付侵害和附隨義務侵害,從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和其他完整性利益均受到損害的案例。此種情形下,應該允許債權人在合同解除的條件同時滿足時,擇一適用相應的法條。
需要討論的是附隨義務與從合同義務的關系。從合同義務通常是依據合同的目的和類型,為了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滿足和實現,而要求債務人在主給付義務以外輔助完成的其他給付性義務。從該定義中不難發現,從合同義務針對的是給付利益本身,因而其內容與該合同設立的本旨息息相關。而附隨義務指向的則是合同主體給付利益之外的其他完整性利益,諸如債權人既存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與從給付義務不同的是,附隨義務并不是用于輔助和完善債權人可得的法益,而是用于維護其現有的法益。[1]也正因為如此,附隨義務的內容通常與合同的原始給付關聯性較弱。這是區分附隨義務與從合同義務的關鍵所在。[2]而兩者的其他區別,例如是否具有可訴性以及賠償范圍的不同等都應該建立在上述核心區別之上。
其次需要探討的是,附隨義務侵害與不完全履行的關系。不完全履行,通常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的本旨。[3]不完全履行,在不同的文獻中也被稱為不完全給付、不良履行、不良給付、不當履行等。在討論附隨義務侵害與不完全履行的關系中,多數學者將前者作為后者的一種形態來理解,并認為其根源在于德國法中的積極侵害債權理論。例如,王澤鑒先生認為:“在契約成立后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之接觸益為密切,更須盡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對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違反此項義務時,應成立所謂之不完全給付。”[4]張廣興先生也將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界定為不當履行。[5]此外,依據韓世遠先生的觀點,附隨義務的不履行,因有違于誠信原則,也可以構成不完全履行。[6]
筆者對此種觀點不能認同。從不完全履行的語義可以看出,其與設立債權債務關系本旨的履行利益(或原始給付利益)直接相關,即債務人所提供的給付與債權債務關系之目的不完全相符。此類行為在德國法上作為“非以負擔的方式履行給付”,被規定于該國民法典281條和323條第1款第2項中。[7]此類行為實則履行障礙原因類別中的“瑕疵履行”。而附隨義務則與主給付利益的完成關系較遠,而與債之主體完整性利益的維護直接相關。換句話說,即便在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的場合,債務人依然有可能違反其附隨義務,對債權人的其他財產和人身利益造成侵害,而債權人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也有權在此類場合主張(替代履行的)損害賠償以及解除合同等。在德國債法現代化法改革的政府理由書中所專門提及的案例即是最好的說明:一名畫家盡管可以正常地實施自己所承擔的繪畫工作,但他一再不可免責地使債權人房屋設施受到毀損。盡管此時畫家完全可以實現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但由于其行為造成債權人物的損害并達到了一定嚴重的程度,故債權人有權直接向畫家要求合同解除以及替代履行的損害賠償。[8]因而,將附隨義務侵害歸類于不完全履行,不僅從各自的內涵上無法自然銜接,同時也容易對與此相關的一系列概念的使用產生混淆,不利于彼此的區分。因此,筆者建議今后可以將附隨義務侵害從不完全履行中分離,單獨作為一種義務侵害的方式;同時將諸如“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良給付”、“不良履行”“不當履行”等概念整合,統一用“瑕疵履行”這一術語來表達“非以負擔的方式履行給付”這種類型的義務侵害方式。[9]
三、附隨義務侵害下合同解除[10]適用的可能
合同解除作為一種給付障礙情形下,合同主體擺脫合同主體義務的方式,被各國民事立法者以及國際和區域統一法重視。合同解除一方面為陷入履行困境的合同主體提供了重獲“交易自由”的工具,為其盡快締結下一個債權債務關系創造了空間;另一方面也存在著任意沖破合同“法鎖”的約束,破壞“契約神圣”原則的風險。[11]因而設置怎樣的“門檻”來規制合同解除行為,成為各國立法者考量的重點,其也常常反映著各國法律政策的重心與傾向。
合同解除在過去各國的民事立法和法學理論中,常以雙務合同中雙方互付牽連性義務為限。除此以外,在單務合同以及非牽連性義務的場合,合同解除則不予考慮或認為沒有意義。至今也有學者堅持此一觀點。[12]在德國法上,盡管其舊債法第325條和第326條對于合同解除作出了上述限制,但在其后陸續有相當多的判例和學說認定,即便在積極侵害債權的場合,仍有適用合同解除的余地。其中當然也包括了附隨義務侵害的情形。[13]這一學說日后逐漸成為德國民法學界的通說,并通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被正式規定在新債法的第324條當中。此外,依據學者的總結,國際統一法判例也逐漸突破了上述界限,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中允許合同因附隨義務的侵害而被解除。[14]筆者認為,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的確存在某些情形,尤其是在與給付利益相距較遠的保護性義務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必要賦予債權人合同解除權,以充分保護其既存利益的完整性。但考慮到與“契約神圣”原則的協調,此時的解除權須在嚴格的條件下方有實現的可能。
四、附隨義務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適用條件
1.合同的有效成立
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談到合同解除的問題。在合同成立之前,相關債務關系的結束為合同撤銷等民法制度所調整。
對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否以雙務合同為條件,存在不同的看法。德國民法典將調整附隨義務侵害下合同解除問題的第324條規定在雙務合同的框架之下。但誠如上文所分析,合同解除的要件應該并已經開始逐步擺脫債之主體互付對待義務的牽連性束縛,而給予債權人在單務合同以及非牽連性義務侵害的情形下,引發合同解除效力的可能,因而這一限制實為多余。德國學者Gsell也認為,既然此處的合同解除權不再與給付義務的侵害相聯結,那么德國民法典第324條中的“雙務合同”的限制并不合理。[15]
2.附隨性義務的侵害
需要具備的要件是所侵害的義務為附隨性義務。該義務的法源在德國法中為民法典第241條第2款。依據該款:債務關系可以依其內容使任何一方負有顧及另一方權利、法益和利益的義務。[16]在我國法中,為《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其具體內容依據合同關系的類型、合同主體的利益狀況以及合同對主體雙方信任程度的要求等來確定,通常包括保護性義務、協助性義務、照顧或注意性義務、告知或說明性義務、保密性義務等等。正如上文所提及,附隨性義務有不確定性和個案解釋性的特征,無法作出周延性的描述。而且即便上述所列舉的同一義務,在不同的個案中也會呈現出不盡相同的內涵與外延來。但無論怎樣變化,判斷附隨性義務的核心標準都在于其對于債權人完整性利益的保護是否為必要。
問題是,這里的附隨義務是否可以將先合同義務包羅在內,從而引發先合同義務侵害下合同解除的效力?先合同義務的產生基于合同雙方在建立有效的合同關系之前,進行締約磋商、締約準備以及進行類似交易接觸過程中,一方所負擔的照顧對方權利、法益和利益的義務。先合同義務通常認為屬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規范的范疇,即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前不可免責地違反了其應負擔的先合同義務,那么合同另一方有權利要求對方賠償因此產生的損失。此外,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采用欺詐或脅迫的方式訂立合同,另一方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來擺脫合同義務的束縛。在存在損害的情況下,其依然可以通過締約過失責任要求對方賠償。但除此之外,還會存在一些情況,諸如合同一方在合同磋商或者準備的過程中,對另一方的其他財產權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或者對其人身進行了惡意的毀謗或者侮辱,而這類情形在合同成立之后方被對方所獲知。此時是否可以如附隨義務侵害一樣適用合同解除的規則,值得探討。
在德國民法學界,學者們對此問題有不同的看法。學者Gsell認為,德國民法典第324條僅以合同成立以及侵害第241條第2款的照顧性義務為條件,而并不要求該義務侵害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因此,先合同義務侵害有適用第324條的空間。他還進一步主張,債權人在訂立對其有利的合同之后,獲知其法益在合同磋商期間受到嚴重損害時,可通過第324條解除合同,并依照第282條主張替代履行的損害賠償;相反,在訂立非有利的合同的情況下,通過第324條解除合同的同時,還可以依照第311條第2款和第280條第1款主張消極利益的賠償。[17]但也有德國學者認為,先合同義務不在民法典324條所提及的范圍之內,不應引起合同解除的效果。因為第324條所包含的要件是一項照顧性義務的違反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以至于不能再苛求債權人堅持履行合同,從而避免對債權人的完整性利益造成不可期待的損害;而先合同義務的初衷則著眼于避免通過訂立合同,造成債權人完整性利益的損害。此外,有學者也認為,通過第280條第1款以及第311條第2款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已經可以充分的保護先合同義務侵害下債權人的利益,故無須第324條的介入。[18]
在附隨義務和先合同義務的關系上,筆者認為,盡管兩者都來自同一法源,都包含有一方保護、照顧另一方等的權利內容,但兩者在概念上仍具有區分的必要。附隨義務從中文概念的語義上不難得出,其必定是“附隨”著一定的主給付義務而出現的。只有在主給付義務存在或已經履行完成的情形下,“附隨”義務的產生才具有意義,否則便會使人至少在概念的使用上產生困擾。而先合同義務則沒有此項要求。先合同義務產生于合同成立之前的合同磋商和合同準備階段。在這一階段盡管也有一些與將來主給付義務相關的告知、說明、準備等義務,但在合同沒有正式成立和生效之前,畢竟還不存在主給付義務,也就談不上“附隨”義務的問題。而且,在合同磋商破裂等情形下,雙方的債務關系將終結在先合同義務階段,合同主給付義務不再發生,“附隨”義務也就不具有存在的意義。因此,筆者認為,在保留“附隨義務”這一稱謂的前提下,需要將其與先合同義務加以區別。前者產生的時間在合同成立之后,而后者產生的時間則在此之前。
但兩者的區別并不足以阻止先合同義務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適用。正如筆者上文所論述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原因已經不再囿于牽連性主給付義務的侵害,而是可以擴張到對于合同主體完整性利益的破壞。這種完整性利益的存在不以給付義務的存在或是否已經履行完成而發生改變,因而對其的侵害的確有可能發生在主給付義務產生之前,而這種侵害對合同主體是否可以合理期待的[19]繼續維持在合同效力內同樣會產生影響。例如,一名演員與制片方簽訂了一份演出合同。在合同訂立之后,演員方得知制片方為達到其宣傳演出的效果,在簽約之前對其進行過嚴重的人身誹謗。該演員認為,制片方的誹謗行為,對其名譽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并對其將來演藝事業的發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消極影響,遂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設想,這種人身性的義務侵害無論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立之后,對該演員所造成的傷害程度都不會發生改變,因而可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請求。此外,上述提及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的政府理由書中,所列舉的畫家侵害債權人房屋設施導致債權人解除合同的案例,盡管該義務侵害行為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后,但不難設想,如果該侵害行為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合同準備階段,而債權人由于某種原因在合同成立之后才獲知其受損的情形,那么該行為對于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害絲毫不會異于案例中的情形,在此種情況下同樣賦予其合同解除的權利方才合理。[20]
與此相關的還有后合同義務的侵害與合同解除的關系。附隨義務的特征決定了其不會隨著主給付義務的完成而必然消滅,而可能依然以后合同義務的形式出現,來確保債權人的完整性利益得到最終全面的保護。尤其是后合同義務的侵害對債權人“給付的使用”產生嚴重影響時,同樣可以考慮通過合同解除的方式,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維護。[21]例如,房屋裝修人員盡管已經完成了其合同約定的裝修義務,但在撤離的最后一天對留在屋內的債權人進行了嚴重的性侵犯。單從民法的角度,這種行為固然可以通過精神損害賠償等方式對債權人予以賠償,但即便如此,依然有可能無法完全消除該行為對債權人造成的影響,因為該房屋是債權人每日生活起居的重要場所,其在家中只要看到屋內的裝修就會不自覺地聯想到債務人曾對其的侵犯,進而嚴重影響其每日的生活。在這樣的情況下,賦予債權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合理的。
3.維持合同履行無法合理期待
債的本旨在于全面合理地完成和滿足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在給付利益可以得到實現,而僅僅發生債權人完整性利益受損的情形下,通常不會也不應該賦予合同主體解除合同約束的權利,從而對“契約神圣性”造成不必要的破壞,尤其在債權人完整性利益的損害,通過民法規范中的簡單損害賠償規則[22]即可予以救濟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因此,發生附隨義務侵害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必須具備嚴格的限制條件,使得其可以在與維持合同效力的利益博弈中取得優先順位。依據德國法第324條規定,這一要件被稱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具體而言,當債務人違反法典第241條第2款所規定的義務時,以不再能夠合理期待債權人堅持履行合同為限,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考察不可合理期待性不能單純依靠債權人的主觀感受,而需要在個案中權衡合同主體雙方的客觀利益狀況,從而確定所出現的附隨義務侵害行為,對于債權人繼續維持合同的履行是否已經到達不可忍受的程度。[23]通常被納入考量范圍的因素,從義務侵害的本身出發有:義務侵害的嚴重程度、侵害結果所涉及的范圍和所持續的時間、侵害是否具有反復性等;從合同內容的角度出發則是該合同對于主體雙方信任程度的要求等。通常,長期性的或繼續性的合同對于雙方信任程度的要求,要高于一次性的簡單貨物交易合同,因而附隨義務的侵害在前者的情形下更容易得出不可合理期待性的結論。此外,催告或提示對于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判斷也有影響。由于附隨義務并不存在履行期限的問題,因而在德國民法典第324條中,并沒有像第323條第1款不履行到期債務或不以負擔的方式履行債務情形下,對于合同解除規定有指定合理期間的要求。因此,原則上債權人在附隨義務侵害達到一定程度時,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這種情況尤其在義務侵害具備相當嚴重的程度時可予以認可。在義務侵害的程度屬于中等,或對某一侵害行為是否可以構成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存在疑問時,債權人是否曾一次或多次提出過催告或提示在很大程度上會影響這一要件的判斷。[24]
除此之外,對合同履行的維持可以產生不可合理期待性影響的還有債務人義務侵害的可歸責程度。依照現代債法的發展趨勢,合同解除已經不再將債務人的過錯作為要件來考量。這一點無論從《聯合國買賣法》第49條、《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條,到德國新債法第323條,再到我國《合同法》第94條都可以得到印證。然而,債務人義務侵害時所具有的可責性在合同解除的場合并非完全失去了作用。在考察附隨義務侵害情形下,債權人繼續維持合同履行是否具有合理期待性時,債務人的過錯程度應該被予以重視。特別是在涉及債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債權人完整性利益損害的場合,應該作出更加有利于債權人的判斷。當然,債權人對于附隨義務的侵害是否也存在過錯,同樣會影響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判斷。在債權人與有過失情況下,若要肯定其合理期待性遭受破壞,必須提出比在該過失不存在的情形下更高的標準和要求。
五、附隨義務侵害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解除條件滿足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以通過發出解除聲明來引發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解除后,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可歸責的條件下,請求替代履行的損害賠償。在解除聲明發出之前,合同并不隨著解除條件的具備而自然解除。德國新債法并沒有對該解除聲明的行使設定期間,但從誠實信用的原則出發,債權人應該在一定合理的期限內發出該聲明,否則解除權予以排除。[25]另外,不少德國學者也認為,債權人長期間的等待而不行使解除權,通常也可以證明,附隨義務的侵害對于其繼續維持在合同效力中并沒有造成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響。[26]與此同時,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避免其陷入不可預期的消極等待中,債務人可以為債權人設置一個合理的期限,使其在這一期限內可以充分考慮是否決定解除合同。期限屆滿而沒有發出解除聲明的,視為解除權的放棄。[27]此外,德國民法學界的通說也認為,債權人在明知該附隨義務侵害可以產生合同解除權的情況下,仍然繼續受領債務人的給付,視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的喪失或對其解除權的放棄。[28]
需要討論的是,債權人的受領遲延對于其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否會產生影響。在合同給付義務發生侵害的場合,依照德國民法典第323條第6款后半項的規定,當滿足合同解除的條件發生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時,以債務人不可歸責為限,解除權排除。但該規定是否可以適用于第324條,德國學界存在爭論。在其債法改革過程中的政府草案里對此適用予以了肯定,但法律委員會的決議卻認為,債權人是否陷入受領遲延對于附隨義務的侵害后果不產生影響。債權人的過錯問題完全可以納入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的考察過程中。[29]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該法典第323條是對給付義務不履行或不以負擔的方式履行的情形下,合同解除問題的規定。在此種情形中,債務人是否可歸責對于合同解除的效果不產生任何影響。而附隨義務侵害下合同解除的問題則呈現出截然不同的利益狀態。在債務人不存在過錯,而債權人又可歸責的陷入受領遲延的情形下,幾乎不可能滿足不可合理期待性的要件,因而也就沒有必要適用上述解除權排除的規定。
值得討論的問題,還有部分履行情形下發生附隨義務侵害,對于合同解除所產生的影響。當債務人已經依約完成了部分履行,而在此之后發生了對債權人完整性利益的侵害,使得其繼續維持合同履行不能合理的期待,那么此時應允許債權人引發只針對未履行部分的部分解除。當然部分解除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合同原始給付具有可分性。此種情形在繼續性合同中較常發生。由于該類型合同一般持續時間較長,各個單獨的履行行為之間緊密性不強,因此在給付期間內所發生的附隨義務侵害行為,對之前已經完成的給付部分影響較弱。而對于還未完成的給付,債權人在滿足上述合同解除的條件下,可以發動指向將來給付的部分解除。例如,某公司與網絡運營商簽訂了長期的網絡使用合同。在使用1年后,由于該網絡運營商上門維護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造作的過程中,對公司機房的機器造成了嚴重的破壞,致使該公司員工無法正常使用網絡長達1個月,從而造成公司重大的利益損害,其客戶也有一定的流失。公司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在這樣的情形下,應該賦予該公司針對以后未完成的合同部分進行解除,從而減少其利益再次受到侵害的可能。
當然也不排除例外的個案,即債務人的附隨義務侵害行為,對于已經完成給付的繼續維持或使用也產生了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響,那么此時應該例外的允許債權人針對合同的全部予以解除。除此之外,部分履行下的合同解除可參考德國民法典第323條第5款第1句的規定來處理,即只有在債權人可以證明,由于將來未完成給付的排除,造成其對于已經完成的部分履行也沒有利益的情況下,方可主張針對全部合同的解除。
六、結論
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其連接點如何設置,與一國的社會交易狀況以及法律政策息息相關。從我國《合同法》第94條所羅列的五項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來看,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對附隨義務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適用問題進行調整。盡管也有學者認為,第94條第4款后半項所提及的“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許可以包括上述情形。但考慮到附隨義務侵害在很多場合并不一定與滿足合同給付義務為指向的合同目的相沖突,筆者因此建議,我國可以參照德國民法典第324條,在第94條中補充設立單獨的一項,來調整和規范在發生附隨義務侵害的情形下,如何適用合同解除的法律問題。
在由先合同義務、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以及附隨義務等構成的合同“義務群”中,附隨義務占據著特殊而重要的地位。盡管與合同主給付義務的直接關聯性較弱,但其對于合同債權人利益的全面維護和保障,從而確保其可以合理期待的受領和使用債務人所為的給付具有重要的意義。正因為如此,在附隨義務的侵害在滿足特定的條件下,可以賦予其引發合同解除的效力,從而最大程度地滿足或彌補債權人的損害,同時也有助于在督促和提醒債務人在完成給付義務的同時,注意全面保護債權人的其他財產和人身權益。
但也需要注意的是,在附隨義務侵害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適用需要十分謹慎,尤其是在合同的主給付義務部分已經得到完成,而債權人所遭受的損害可以通過一般損害賠償原則予以滿足的情況下更應如此。具體的適用,需要法官在個案中依照合同雙方的各自利益狀態、履約的具體情況以及主體雙方的可責性狀況予以酌情裁量。對此,債權人應負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來證明債務人的附隨義務侵害行為對其繼續維持合同履行構成了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響。而上述所提及的解除權排除的要件則需要債務人負責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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