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小聰 ]——(2013-5-27) / 已閱9801次
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另外,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還規定了關于公訴案件和解的除外原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此規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雖屬于公訴案件和解程序適用的兩類案件,但如果其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則不能適用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所謂“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是指在犯可和解之罪之前的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該故意犯罪既可以是已經判決的,也可以是尚未判決的;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的,說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險性較大,無論后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都不能適用公訴案件和解程序[4]。
(三)嚴格、正確執行公訴案件和解制度的程序
公訴案件和解程序適用于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對和解協議形成的程序也進行了規定:
首先,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對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關規定以及雙方當事人各自的權利、義務,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訴訟階段作為中立的第三方積極促成當事人之間的溝通、會面、交談,組織和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在和解過程中,主持者應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瞞任何一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承認自己的罪行并真誠悔罪,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通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雙方最終就上述問題形成一致的意見,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即達成和解。
其次,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以書面形式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也可以以口頭形式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陳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發現任何一方采取暴力、脅迫、欺騙等方式使另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愿的基礎上和解的,應當認定和解無效。和解過程有其他人參加的(指與該案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員,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等)還應當聽取他們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如果是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達成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性進行確認,并審查和解內容是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5]。
最后,經審查認為和解是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達成且內容合法,符合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由雙方簽字,作為履行和解協議和依法從寬處理的依據。
四、公訴案件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
此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是結合各方面意見和總結各地的司法實踐經驗,規定了對公訴案件達成和解協議案件的處理原則: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建議和案件情況、當事人和解協議依法裁量。公訴案件和解這一制度的建立,使和解協議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改過自新,又不致影響對犯罪的追訴、打擊,有效避免并防止以和解協議免除處罰、“花錢買刑”或放縱一些嚴重犯罪等新的不公正問題的出現。
五、以建設公平正義社會為導向,完善公訴案件和解制度的相關配套工作
一項新制度的順利實施,往往需要一系列配套工作。正確執行公訴案件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遇到不同的困難和挑戰,需要各司法機關互相配合、審慎地把握這一新的訴訟制度。在建設公平正義社會的大背景下,為保證公訴案件和解制度的正確執行,可考慮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做好以下配套工作:
(一)完善和正確執行量刑規范化制度
公訴案件和解涉及從輕、減輕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也涉及到刑事責任的認定。在此過程中,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審判機關都被賦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存在著如何規范和制約司法機關尤其是審判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問題。想要對這一權力進行有效制衡,就要對量刑進行規范化,進一步完善和正確執行量刑規范化制度。只有落實量刑進行規范化為前提,公訴案件和解的工作才能順利開展,公訴案件和解制度才能得以切實貫徹執行。
(二)完善社區矯正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將社區矯正立法化,為公訴案件和解制度化提供了保障。公訴案件和解制度化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體現,客觀上要求有與之相匹配的刑罰處罰制度。刑法應進一步作出修改,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增加非監禁刑的種類,特別是增加規定社區志愿服務和公益勞動等社區矯正。刑事和解是否能夠達成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誠悔改為前提,但是不可避免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爭取被害人的諒解而違背個人意愿而進行虛假承諾,這就要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現設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通過社區矯正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進一步的教育,使其真正端正思想。同時在社區矯正中要充分發揮社區或者是社會組織的作用,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督和幫教。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實踐中,公訴案件和解不能達成的客觀原因之一,是受害方在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協商的過程中,以獲取巨額的經濟補償為條件,這些條件對于一些搶劫、盜竊、詐騙等侵犯財產型犯罪的本來就生活窘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無疑是根本無法實現的。同時對于一些經濟條件比較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往往以巨大的經濟補償為誘餌,“花錢買命”致使被害人或者是其家屬接受和解以換取其自由或者是刑罰的減輕,這就會在事實上造成了社會、司法的不公。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緩和了以上這些問題,一些省份已經對被害人救助制度進行了一些探索,但是作為一項全新的制度其必然也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完善救助的標準,確定有限補償的原則。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可以嘗試在全國統一設立救助基;在支付補償金后,國家對犯罪人享有追償權;提前啟動時間,在犯罪案件發生后即可進行救助,為公訴案件和解在公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進行提供保障[6]。
(四)完善人民調解委員會促和解模式
所謂“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是指公檢法機關對于那些加害方與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輕微刑事案件,委托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對于經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7]。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盡管引入了中立機構的調解機制,但主持調解的并不是負有偵查、起訴或審判職責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而是作為社會中介機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這一模式中可以遴選適當的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促成和解,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促成和解協議的案件進行審查和確認,這不僅有助于減輕司法機關的辦案壓力,也有利于公訴案件和解制度的適用,更有利于確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五)進一步深入明確人民法院在公訴案件和解中的職責
在和解工作中,人民法院不應再將國家追訴權居于絕對優勢地位,一味追求刑罰的實現,而且應該更多地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提供平等交流、協商對話、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的溝通平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首先要根據案件不同性質,對能夠和解的案件必須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案件處理提供和解意見,為當事人提出法律指導和幫助,或者親自主持當事人進行和解[8]。同時,對于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達成和解協議的公訴案件或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法官要認真審查案件和解的條件、適用范圍、和解內容,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確保和解工作健康有序進行。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還須審慎把握如何從寬處罰的問題,應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建議和案件情況、當事人和解協議依法裁量,確保在公訴案件和解制度的司法適用上準確執行,確保公訴案件和解制度落到實處,切實貫徹執行公訴案件和解制度,依法規范地做好社會矛盾化解和相關案件審判工作,維護司法公平正義。
(六)完善公訴案件和解的監督與追究機制
在公訴案件和解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得到了較為充分的尊重,這也是公訴和解制度的核心所在。而司法機關從寬處理刑事案件又有較大的司法裁量權,因此為了確保公訴案件和解的工作依法進行,則必須建立相應的監督和制約機制[9],建議由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事中及事后的監控。人民法院的監督、控制作用主要表現在:審查決定公訴案件是否交付和解;選擇和委托合格的調解人參與和解;親臨現場或派人在場監督公訴案件和解過程;對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對和解協議的履行進行監督;在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協議的情況下終止和解協議的效力,恢復正常的訴訟程序等。同時,還應建立公訴案件和解的多元監督機制,克服公訴案件和解的弊端,預防公訴案件和解帶來新的違法犯罪,加大對公訴案件和解的社會監督。比如,公訴案件和解案件審結后,承辦的檢察機關應當將相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人大常委會等部門。這些部門提出意見的,檢察機關要認真聽取并書面答復。公訴案件和解案件的法律文書在檢察院公告欄定期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因達成公訴案件和解擬做不起訴處理的案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公訴案件和解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對于不符合公訴案件和解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親屬、辯護人通過威脅、利誘等手段進行所謂公訴案件和解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司法工作人員有徇私枉法行為的,要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完善公訴案件和解的監督與追究機制,才能更好地開展公訴案件和解工作,才能把公訴案件和解制度落到實處。
六、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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