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賓賓 ]——(2013-6-6) / 已閱5104次
近年來,因離婚登記中的瑕疵而引發的糾紛不斷出現,要求撤銷離婚證的行政訴訟也日益增多。要求撤銷離婚證,不是辦理離婚證過程中存在操作不規范的瑕疵,就是當事人自身的惡意串通和制造假象導致工作人員在離婚證的辦理過程中無法辨別其事實的真偽而頒發離婚證。因理解和認識的不同,加上沒有具體的實施意見,對于離婚證能否由法院予以撤銷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多數認為應予以撤銷和認定無效,少數認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筆者認為,離婚證不同于行政機關頒發的其他證件,它是對人身關系的限定,因此,辦理離婚證的離婚登記行為,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對該類撤銷離婚證的行政訴訟,不予受理的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離婚證是確認當事人解除夫妻關系的有效證件,離婚證一經頒發,即解除了原有的夫妻間身份關系和相應的權利、義務。這種人身關系的不可回復的特殊性,決定了離婚證的不可撤銷性。
在法律規定方面,沒有任何撤銷離婚和宣告離婚無效的法律規定。這是因為根據婚姻法規定的結婚自愿、離婚自愿的原則,取得瑕疵離婚證的當事人,即使一方反悔不同意離婚,即使撤銷離婚證,法律也無權強制另一方與之共同生活。
在現階段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的情況下,鑒于人身關系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率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9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說明,明確只有涉及財產分割部分可以申請再審。這就是說明,在離婚訴訟中,要考慮到人身關系不同于財產關系的特殊性,應該維持即使錯誤的生效判決,以避免不必要的紛爭。因此,基于民事訴訟“尊重生效判決中既定人身關系”的精神,瑕疵離婚證不宜判決撤銷,其撤銷訴訟應以裁定不予受理較為妥當。
其次,婚姻登記部門無法律規定的撤銷權限,離婚登記是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分為可訴的和不可訴的。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了8種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依據該規定,對于要求婚姻登記部門撤銷離婚登記的行為,雖然可以歸類于第五項“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但根據《婚姻登記條例》中“離婚登記”的規定,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部門對離婚證予以撤銷和宣告無效的法律權限,而且在婚姻法中亦無撤銷離婚證的相關規定。這就說明,婚姻登記部門在沒有法定權限的情況下,對瑕疵的離婚證是不能予以撤銷的。根據上述第五項的規定,當事人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而遭到拒絕或不予答復的,才能提起行政訴訟,而撤銷離婚證并不是《婚姻登記條例》賦予婚姻登記部門的法定職責,那么當事人訴請的行政行為就不具可訴性。
第三,離婚證被撤銷,必然帶來更多不穩定因素,不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
對于瑕疵離婚證,如果被撤銷,被解除的婚姻關系便自動恢復,這就必然面臨問題。如夫妻雙方的感情在辦理離婚手續時就已經被證實卻已破裂,自動恢復顯然違背另一方意愿,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如果提出撤銷的一方出于重新分割財產或者重新分配撫養權的目的,那么,原離婚協議達到的定紛止爭的功效將被否定,再一次的離婚程序勢必造成社會成本的增加和浪費,等等。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就是為了規范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避免其不合法行為給人民群眾造成損害,有效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但若撤銷了離婚證,這一系列問題的出現,將給社會和家庭帶來更多的不穩定和紛爭,其不利后果和影響遠遠大于不予撤銷離婚證。因此,撤銷離婚證的行為與現行的立法精神不符。
第四,不予撤銷離婚證并不適用《解釋》中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解釋》第5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對照該解釋,婚姻登記部門在沒有法定權限的情況下不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且離婚登記的行政行為因有離婚證的存在不屬于“不具有可撤銷內容”,同時因離婚登記行為是法律有規定的行政行為,更不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規定。因此,在該類案件的行政訴訟中,不能據該條解釋作出婚姻登記部門頒發的離婚證無效的判決。
《解釋》第58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并責令被訴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依法判決承擔賠償責任。”離婚登記涉及的僅僅是離婚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即使雙方或一方再婚,也只能影響到兩個家庭的成員,并非“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退一步說,如果把對家庭和子女成長的影響放到社會穩定的大局中考慮,但也難以和“重大損失”聯系在一起。因此,在婚姻登記部門的離婚登記雖然違法的情況下,也不適合依據該條解釋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
綜上所述,鑒于身份關系的不可逆轉性、離婚證不宜撤銷的特殊性,以及離婚登記的不具可訴性,對于撤銷離婚證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但對于當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的爭議,應依法告知其依照法律規定,采取合法途徑主張權利。
(作者單位: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