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民尚 ]——(2013-6-6) / 已閱12809次
實踐中,大量公司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不僅損害了債權人利益,而且還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為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維護市場運行秩序和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穩定,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專門針對公司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時,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做出了規定,社會反響很好。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怠于履行義務”,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時啟動清算程序進行清算的義務,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的義務。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股東雖然是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但如果其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沒有能力決定清算程序的啟動和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和重要文件進行妥善保管的,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時,如果該股東有證據能夠證明其已及時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請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強制清算申請,或者能夠證明公司主要財產、賬冊和重要文件滅失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行為所致,與其行為無關的,則該股東可不承擔對公司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清算義務人承擔公司債務連帶責任的前提是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相關義務導致公司無法清算,落腳點在于“無法進行清算”。也就是說,由于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及時啟動清算程序進行清算的義務,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義務,導致公司清算所必需的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無法清算,如公司清算義務人、主要責任人員下落不明,或公司重要會計賬簿、交易文件等滅失,無法查明公司資產負債情況的;或公司主要財產滅失無法合理解釋去向的;或因公司財務制度不規范,無法確定公司賬簿真實性與完整性而無法清算等情況下,負有相關義務的清算義務人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僅僅是公司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內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但并未達到“無法清算”程度的,則應由清算義務人在造成法人財產減少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第三,“無法清算”情形下對清算義務人無限責任的追究,不以啟動清算程序為前提。只要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由于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應對其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這里主要是舉證問題。如果債權人無法自行舉證證明債務人“無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或者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或者強制清算申請后,由于債務人“人去樓空”無人提交,或者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依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或者強制清算程序的,債權人即可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結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破產清算和強制清算中作出的無法清算和無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徑行作出判決,而無需債權人再行舉證證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無法清算和無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終結裁定具有當然的證據效力。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