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石坤 ]——(2013-6-14) / 已閱11233次
【內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構建,有利于促使那些不慎失足的未成年人在重新就學、擇業過程中,能夠真正享有與其他公民同等的權利和待遇,彰顯了司法文明和人文關懷。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意義
2012年3月1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了刑訴法修正案草案。3月17日,媒體刊發新《刑事訴訟法》全文。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該制度一出臺,立馬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廣泛關注。第275條與新刑訴法第266條未成年人犯罪堅持教育原則,挽救方針相符合呼應,直接關系到未成年犯復學,就業和其順利重返社會的可能性。從制度產生背景和存在意義上來講,該制度無疑是一個中國司法制度緊隨世界潮流而做出的重大進步。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體現了我國針對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數情形屬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時沖動而誤入歧途,主觀惡性較小,經過教育和改造,回歸社會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應對其從寬處罰,《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增加規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等情況下免除報告前科的義務。新的刑事訴訟法增設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正是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寬大政策,這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這一制度能讓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國家和法律對他給予的道義體恤和人性溫暖,從而喚起其發自內心的感動與悔悟,這相比嚴厲的懲罰更有助于真正達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復學、就業以及保證其順利回歸社會
前科本身也是一種“制度性歧視”。前科本身附設了一種“一朝為賊,終身為賊”的“標簽效應”,使未成年人長期遭受來自司法和社會的負面評價,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導致為實現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矯治和社會回歸的目標束之高閣。將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記錄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標簽”心理,對今后的學習就業等均不會造成影響,使其重獲生活的勇氣和信心,更好地回歸社會、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業、升學和促進家庭親屬關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確立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讓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樣融入社會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視,而這對于很多在未成年時期犯過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來說,至關重要。
(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符合國際條約的精神。《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準則》(簡稱《北京規則》)第八條規定:“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于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會導致使人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第二十一條作了進一步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于與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訟案中加以引用。”《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簡稱《東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被剝奪自由的少年不應因有關這一身份的任何理由而喪失其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有權享有并與剝奪自由情況相容的公民、經濟、政治、社會或文化權利。”第十九條規定:“所有報告包括法律記錄、醫療記錄和紀律程序記錄以及與待遇的形式、內容和細節有關的所有其他文件,均應放入保密的個人檔案內……非特許人員不得查閱……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簡稱《利雅得準則》)第五條d項規定:“維護所有青少年的福利、發展、權利和利益。”其f項規定:“把青少年列為‘離經叛道’、‘違規鬧事’或‘行為不端’,往往會助成青少年發展出不良的一貫行為模式。”盡管該文件未明確指出應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但其認為應當維護所有未成年人的權益和發展,包括未成年犯;如果對未成年犯貼上“不良”、“罪犯”這樣的標簽,將影響其今后的發展,會迫使其持續的作出不良行為。這實際上就暗示了要平等對待未成年犯,不能對其標簽化,其犯罪記錄應能夠封存或消滅。《公民權利公約》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因此,求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制度應當要以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為根據,以幫助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回歸社會和重新做人為出發和歸宿。
【注釋】
[1]蔡仕強:《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探討》
[2]李靜雯、朱宏梅:《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思考》
[3]葉越多:《淺析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作者:景縣人民檢察院監所科 張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