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寶林 ]——(2013-6-20) / 已閱5156次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擾亂了市場秩序,而且與經濟糾紛極難區分與識別,因而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
合同詐騙行為與一般民事欺詐行為兩者區別的關鍵之一就在于主觀目的不同:民事欺詐是為了用于經營,借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希望通過實施欺詐行為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我國司法實踐中,定罪采用的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時,必須認定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乃一主觀意念,要直接證明被告人主觀上的意念是非常困難的,除非行為人自己承認。實踐中,一般是通過行為人的外在行為來推定其內心意念的。對此,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列舉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其中第二款規定: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1997年刑法頒布以來,沒有新司法解釋關于“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目前在實踐中也就參照該規定。《解釋》中明確規定了要人、財兩空時才認定有非法占有目的,除此之外的下列三種情形不構成逃匿財產:人在,財也在;人在,財不在;人不在,財在。這三種情形,對方當事人均可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刑法上不作考量,符合我國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如果非法占有目的產生在行為人獲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之后,就會導致出現前階段獲取財物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階段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已經無詐騙行為的境地,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該行為只能以侵占或一般民事經濟糾紛處理。依據罪刑法定原則,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后階段的貌似合同詐騙的行為,只能以一般民事經濟糾紛處理。
在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哪個階段時,一般要根據行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將來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在履行,只要有能力也履行了、因為外在因素無法繼續履行而后來攜款逃匿的,應該認定該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事后階段;如果行為人獲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后,沒有馬上逃匿,后因對方當事人追債而躲避的,也應當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事后階段。
(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