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青鋒 ]——(2013-6-24) / 已閱4729次
公民民事代理訴訟是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非法律職業(律師和法律工作者)的普通公民擔任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利、義務參與訴訟的一種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筆者認為,如何理解、全面看待“公民代理訴訟”的修改問題很重要。首先,新民訴法并非全盤否定公民代理訴訟。根據新民訴法關于訴訟代理人的范圍可以看出,仍有兩類人符合公民代理訴訟的條件:一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二是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在我國律師和法律工作者總體數量不足、尤其是當事人參與訴訟能力普遍不高的情況下,這兩類公民代理訴訟能夠提供訴訟幫助,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提高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能力,進而有利于當事人最大限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新民訴法之所以刪除舊法中“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旨在限制非法公民有償代理行為。實踐中,人民法院沒有精力也難以取得足夠證據證明公民代理是否為有償,這就使得一些略知法律、社情的公民,甚至“久病成醫”的當事人、上訪戶混入到公民代理行列,這些人往往收取高額的代理費,為了勝訴不擇手段,甚至假借要向法官打點為名索要“活動經費”,這種有償法律服務破壞了法律服務市場的嚴格準入制度,嚴重影響到司法公信,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院的司法秩序。為此,新民訴法刪除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作為公民代理人的資格,旨在堵住非法公民代理的渠道,矯正公民代理訴訟制度中最凸出的問題。但實踐中應如何操作呢?筆者認為:
一是加強新民訴法關于公民代理規定的宣傳,引導當事人選擇合法代理。一方面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新民訴法的普法宣傳,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前應加強對當事人的釋明告知,告知當事人公民代理與律師代理的區別,如告知當事人公民代理人不享有律師所享有的哪些權利,引導當事人選擇合適公民代理人。
二是人民法院應加強對公民代理人的身份核實。法院在開庭前,要對代理人的身份進行審查,要求出具代理人個人與委托人之間親屬關系的證明,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的推薦材料等,從而確定公民代理人的代理資格身份,對于不符合代理資格的,應當不允許其出庭代理訴訟。法院可對民事訴訟公民代理問題予以細化,如要求當事人委托他人以公民身份代理自己參加民事訴訟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書面材料:授權委托書;代理人的身份資料;委托近親屬的,應當提交受委托人與其存在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委托所在社區、單位或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的,應當提交推薦書;委托工作人員的,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受委托人系其工作人員的勞動合同或社會保險關系等證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是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大對非法代理行為的處罰。對于經查實確屬以訴訟代理為常業、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直接目的的非法代理人,可認定為非法經營并進行相關行政處罰,對于從事非法法律服務的機構要嚴格打擊整頓,從而凈化法律服務行業,肅清非法代理市場,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法院司法秩序。
四是人民法院應加強對公民代理的規制。如向當事人發放《訴訟代理告知書》,在告知書中,書面闡述公民代理的法律依據、授權的類型、可能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等內容。還可要求公民代理人簽署《無償代理聲明書》等。法院也可規定公民代理人提供或協助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煽動、教唆當事人或他人擾亂訴訟秩序等情節嚴重,或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法院工作人員的,人民法院可取消其繼續參加本案訴訟活動的資格,并有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對公民代理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代理費的糾紛,應根據法律和司法部《關于公民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批復》(【1993】司發函340號)等規定,對其要求支付代理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五是加大對弱勢、困難群體的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司法行政部門應放寬法律援助條件,壯大援助人員隊伍,滿足社會弱勢、困難群體對免費法律服務的需求。
六是推行代理人登記備案制度。要求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他人進行公民代理訴訟的,應當登記造冊,詳細登記當事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情況、代理案件編號等,并定期將公民代理登記冊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備案。司法行政機關應統一登記和管理,對本轄區公民代理總體情況進行審查監督,加強與法院的溝通聯動,對于一人代理多案或者頻繁代理案件的人員進行審查,及時篩查非法代理行為并予以行政處罰,必要時公檢法司聯合將擾亂正常法律代理市場的非法經營人員列入“黑名單”,實行予以司法代理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