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開忠 ]——(2013-7-4) / 已閱10119次
胡開忠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教授
關鍵詞: 出版 出版合同 缺陷 重構
內容提要: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有關出版合同的規定既不系統,也不全面,不利于保護著作權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進出版事業的發展。為了解決出版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著作權法在修訂時應當完善有關出版合同的規定,理順出版合同的立法體系,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定義,詳細規定出版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對作品的二次使用權、約稿合同、支付報酬、合同變更等規定進行補充和完善。
近年來,隨著經濟、文化的快速發展,我國的出版事業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其規模不斷擴大,市場化程度日益提高,已成為我國文化產業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作者和出版者之間的聯系紐帶,出版合同在出版業發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國合同法及著作權法對于出版合同缺乏系統和全面的規定,作者和出版社之間爭議不斷,嚴重挫傷了作者的創作積極性,也影響了出版業的健康發展。國家版權局在 2012 年 3 月公布的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及2012 年 7 月公布的 《著作權法》 修改草案第二稿大幅裁剪了涉及出版合同的法律條文。這樣一來,出版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難以確定,出版合同糾紛難以解決,有關出版合同的法律適用也陷入了困境,這既不利于保護著作權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進我國文化產業的大發展和大繁榮。為此,本文將對此予以探討并提出完善著作權法中有關出版合同立法的建議。
一、關于出版合同立法體系形成的回顧與反思
出版合同通常是指著作權人與出版者就作品出版所達成的協議,作者負有交付作品及許可出版的義務,出版者負有支付報酬和出版圖書的義務。簽訂出版合同的意義在于確保交易的安全性,使著作權人獲得相應的財產利益,以便為創作活動提供激勵。[1]
在國外,多數國家都在著作權法中單獨設立“出版合同”一節并系統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例如,《巴西著作權法》第 53 條至第 67 條、《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 L. 132 -1 條至第 L. 132 -17 條、《德國著作權法》第 37 條至第 44 條、《意大利著作權法》第 118 條至第 135條、《日本著作權法》第 79 條至第 88 條都有關于出版合同的法律規定,主要涉及出版合同的范圍、出版合同的訂立、作者的權利和義務、出版社的權利和義務、出版合同的變更和終止、法律責任等問題。之所以采取該立法例,主要是考慮到著作權在許多方面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權利,因此對出版合同的規范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殊性。[2]當然,也有個別國家或地區(如巴西和我國臺灣地區)在民法典中規定了出版合同的內容。
我國在建國后,社會生活中發生了大量的涉及出版合同的糾紛,解決此類糾紛不僅有利于保護作者的利益而且還有利于促進文化的傳播。為此,我國在一些政府文件中對出版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規范。例如,1950 年第一屆全國出版會議通過的 《關于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指出:“出版業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竄改等行為”。為了保護作者的權益,該決議指出:“稿酬辦法應在兼顧著作家、讀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則下與著作家協商決定; 為尊重著作家的權益,原則上應不采取賣絕著作權的辦法。”[3]1958 年 7 月,文化部頒布了第一個正式統一的稿酬規定,即 《關于文學和社會科學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草案)》,于同年 8 月 1 日起在北京、上海試行。此后,我國還發布了 《文化部黨組、中國作家協會黨組關于廢除版稅制徹底改革稿酬制度的請示報告》、 《關于試行新聞出版稿酬及補貼辦法的通知》、《關于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等涉及稿酬的文件。1984 年 6 月,文化部頒發了 《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該條例第 13 條明確規定作者和出版社應就作品的使用簽訂出版合同。1985 年,文化部又制訂了 《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就作品出版問題作了補充規定,并提供了圖書約稿合同和圖書出版合同的版本供各出版單位參考[4]。
到了 20 世紀 80 年代末,我國在起草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過程中,曾考慮將出版合同規定于該法之中,[5]后因此類合同過于特殊而未包括在內。后來,我國立法部門決定將有關出版合同的規定納入 《著作權法》之中。1990 年的 《著作權法》第 3 章對于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作了原則性規定,第 4 章第 1 節對于圖書、報刊的出版問題作了一些具體規定。為了便于執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自費出版、圖書脫銷、作品轉載等問題進行了補充規定。為了引導當事人簽定合同,1990 年,國家版權局下發了 《關于對臺港澳版權貿易示范〈出版合同〉的通知》,草擬了適用于對臺港澳版權貿易的示范出版合同。1992 年,國家版權局又頒發了《圖書出版合同》(標準樣式),對規范出版行業內作者與出版社的法律關系起到了積極的作用。1999 年,為了適應新形勢的發展,國家版權局對該標準樣式又作了補充和修改。為了協調付酬糾紛,國家版權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了一些付酬標準,如 《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等等。
由上可知,現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已對出版合同有所規范,但與其他國家的專門立法相比,我國有關出版合同的立法體系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現行法沒有單獨就出版合同進行系統立法。《著作權法》沒有單獨設立出版合同一節,而是在第 4 章第 1 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中對出版問題進行了簡要規定,內容涉及出版合同訂立程序、專有出版權、著作權人交付圖書的義務、出版者出版圖書和付酬的義務、圖書再版和重印的處理、向雜志社投稿的效力、作品的修改問題,對于出版合同的定義、自費出版、版稅計算方式、合同撤銷、合同轉讓等問題未予規定。因此,現行法律規定沒有突出出版合同的重要地位,內容比較零碎、片面,缺乏專門的體系化的法律規范,不能完全解決實踐中遇到的法律問題。后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公布時,只好對自費出版、圖書脫銷、作品轉載等問題進行了補充。2012 年國家版權局公布的 《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不僅未增加有關出版合同的內容,反而大大刪減了已有的條文。例如,《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取消了現行法律第 4 章的 “圖書、報刊的出版”一節,而將有關出版合同的規定納入第 5 章第 1 節 《著作權和相關權合同》之中。在內容上,該節僅在第51 條、52 條、53 條就專有出版權、圖書的重印和再版問題作了規定,其他問題只能參照著作權合同的一般條款。顯然,這一立法例大大降低了出版合同在著作權法中的地位,其內容上的簡略不利于確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也不利于解決出版合同糾紛,這必將影響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也與促進包括出版業在內的文化產業發展的宗旨相悖。因此,《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的上述規定是一種倒退。
第二,關于出版合同的法律淵源種類繁多,內容龐雜。當前,涉及出版合同的法律淵源既有《合同法》、《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這些民事規范,也有 《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 《錄音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等行政規章,還有國家版權局公布的 《關于頒布<圖書出版合同>(標準樣式)修訂本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條文繁多,內容龐雜。之所以形成這一局面,主要是因為 《著作權法》制定較晚,為了解決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國家有關部門根據 “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的立法精神,頒布了一些行政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來補充。雖然行政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對于處理出版合同糾紛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它們法律效力過低,權威性不夠,而且內容上發生重復、抵觸的現象屢見不鮮,這非常不利于維護執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以《圖書出版合同》為例,它僅是國家版權局公布的一個訂立圖書出版合同的參考性文件,為當事人正確簽訂出版合同提供規范性指引,但缺乏明確的法律責任規定,因此對合同當事人僅具有參考性價值。其實,該文件涉及的許多內容都應在 《著作權法》中進行規定。
綜上所述,現行《著作權法》及其修改草案沒有對于出版合同問題進行系統立法,有關出版合同的法律淵源比較龐雜,不能有效規范出版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必要通過法律的修訂來解決這一問題。
二、關于出版合同內容規定之缺陷
現行《著作權法》中關于出版合同內容的規定非常簡略,《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的相關規定更是內容單薄,涉及面過窄。具體而言,現行法的規定主要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法律未明確規定出版合同的定義和范圍。現行 《著作權法》第 4 章并未解釋出版合同的概念,因此人們對出版合同的理解莫衷一是,容易使人們對出版合同的范圍發生爭議。有人認為,圖書出版合同是 “出版社同著作權人(主要是作者)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雙方就著作權人的作品的復制權和發行權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以圖書形式使用的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6]該定義強調出版合同是作者與出版社之間的協議,但未明確自費出版合同是否屬于出版合同。還有人認為,圖書出版合同是指 “著作權人將其作品的復制權與發行權許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以圖書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擔印刷與發行費用,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協議。”[7]顯然,該定義將自費出版合同明確排除于出版合同之外。其實,上述定義都只涵蓋了傳統意義上的圖書出版合同,而未涵蓋報刊出版合同、電子出版合同的內容。此外,當今社會中出現了大量的自費出版合同、網絡出版合同,它們是否受 《著作權法》的調整,立法未明確。例如,在宋連生訴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簡稱網易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案中,宋連生于 2004 年 3 月 31 日與湖北人民出版社訂立 《圖書出版合同》,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 5 年的合同有效期內在全世界以圖書形式出版發行《農業學大寨始末》一書漢文文本的專有使用權,該書起印數 8000 冊,湖北人民出版社按 8% 版稅率支付宋連生稿酬。宋連生同時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內出版該書電子版、網絡版權利,湖北人民出版社按電子版、網絡版圖書實際銷售碼洋的 6% 向宋連生支付報酬。[8]上述合同在履行中,當事人雙方就為電子出版、網絡出版的性質問題發生了爭議。
第二,法律未規定約稿合同。所謂約稿合同,是指出版者與作者之間就未來創作的稿件約定出版的協議,它在規范作者和出版者權利義務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在 20 世紀 50 年代初期至60 年代中期,我國的出版單位曾與作者訂立過約稿合同,但“文化大革命”時期廢止了約稿制度。1979 年以后,該制度又逐步恢復。在現實社會中,出版社與作者簽訂了大量的約稿合同,也發生了許多糾紛。例如,在張甲訴北京燕山出版社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中,李某某與燕山出版社訂立了《編選出版合同》,約定出版《歐亨利精選集》。李某某是該書的編選者,他向張甲約稿翻譯《歐亨利精選集》。后來,張甲和出版社就支付稿酬問題發生了糾紛。[9]對于此類糾紛,由于《著作權法》未予規定,法院在審理時只能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第三,關于作者獲得報酬的規定不合理。《著作權法》第 30 條規定圖書出版者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但未規定付酬標準,因此在遇到糾紛時只能適用該法第 28 條的規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該規定存在如下問題:第一,作者很難通過約定獲得合理的報酬。相對于出版者,作者在出版談判中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因為出版者通常是財力雄厚的大企業,而作者往往是勢單力薄的自然人,經濟實力不可同日而語。作者為了能發表自己的作品,不得不犧牲自己的利益而在付酬數額上讓步,年輕的、名氣不大的作者更是如此。例如,著名作家魯迅在 1929 年也遇到了北新書局長期拖欠其稿酬的事情,最終不得不與北新書局老板李小峰對簿公堂。對于名氣不大的作家而言,不支付稿酬或拖欠稿酬更是家常便飯。[10]此外,作者與出版者之間的版權交易需要一定的成本,而作者往往難以承擔交易費用,只能被迫在報酬方面讓步。這樣一來,出版社常常降低稿費,不付稿酬,作者難以獲得應有的報酬。第二,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也不盡合理。就出版而言,國家版權局 1999 年發布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第 6 條規定:“原創作品的基本稿酬標準為每千字 30 -100 元,改編作品的基本稿酬標準為每千字 10 -50 元,匯編作品的基本稿酬標準為每千字 3 -10 元,翻譯作品的基本稿酬標準為每千字 20 -80 元”。一些學者經過研究發現,以實際購買力計算,現行的付酬標準遠低于20 世紀 50 年代中期的付酬標準,“文字稿酬表面上數字不斷增大,但增長的幅度小于物價增長的幅度,造成文字稿酬的購買力暗地下滑。”[11]此外,該標準只涉及文字作品,而未涵蓋美術作品、音樂作品、舞蹈作品等其他作品,也未涉及電子出版、網絡出版等問題。就效力而言,該付酬規定屬于部門規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規,立法的權威性不足。[12]第三,法律上沒有規定作者的查閱出版賬目的權利。《著作權法》未規定作者有查閱出版者賬目的權利,即使作者和出版者約定以版稅方式計酬,作者也不知道其作品究竟被印刷了多少冊,其報酬數額完全由出版者決定,作者的利益很難得到保障。
第四,法律未規定作者在圖書再版時的修改權。通常而言,作者往往希望在圖書再版時能對原作進行適當的修改,這樣可以使作品內容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為此,一些國家的著作權法也確認了作者在圖書再版時擁有修改或增刪其作品的權利,如 《日本著作權法》第 82 條的規定。我國 《著作權法》第 10 條規定了作者的修改和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第 34 條規定了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擁有修改作品的權利,不過,上述規定未涉及作品再版時的修改問題,這不利于保護作者的利益。
第五,法律未規定作者對于作品著作權的瑕疵擔保義務。作者在向出版者交付作品時,應確保其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權完整、有效且不受第三人的追索。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16 條規定:“出版權授予人,應擔保其于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予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并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該瑕疵擔保責任類似于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之所以就物的瑕疵負擔保責任,乃因價金與標的物間存在所謂的主觀的均衡關系。標的物有瑕疵,即不符合買受人依買賣合同就標的物的正當期待,故依合同正義的理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者解除合同。[13]著作權瑕疵一般包括: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權、作者重復授權、著作權已過保護期限等等。如果著作權的授予存在瑕疵,作者應承擔減少價款、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在我國,《著作權法》未規定作者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但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的糾紛。例如,2009 年 2 月,作家王剛將 《福布斯咒語》的專有出版權授予世紀文景公司,不久又通過合同再次將該書的專有出版權授予人民文學出版社。兩社均按合同約定出版了該書,于是市場上出現了兩個版本的 《福布斯咒語》,嚴重損害出版社的利益。后來,兩家出版社為此而對簿公堂,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調解結案。[14]由上可知,權利瑕疵擔保制度對于保護出版者的相關利益非常重要,我們頗有必要在著作權法中規定該制度。
第六,法律未規定出版權的讓與問題。在實踐中,當出版社的經營發生變化時,出版社有時需要轉讓圖書的出版權。對此,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都予肯定,但都給予了一定的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 87 條規定:“在復制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出版權可以轉讓或者作為質權的標的。”《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 L132 -16 條的規定則更詳細,出版人在未獲得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不得獨立于營業資產而轉讓出版權。如果營業資產的轉讓嚴重損害作者的財產利益或精神利益,作者可要求賠償甚至撤銷合同。而在我國,《著作權法》對此未予規定,不利于解決實踐中的糾紛。
三、關于出版合同立法的重構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新聞出版事業取得了巨大的發展成就,據統計,2011 年我國文化產業總產值超過 3. 9 萬億,其中新聞出版業總產值超過 1. 5 萬億,占整個文化產業產值的比重約為38%,[15]在文化產業格局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在促進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的背景下,出版業的健康發展尤為重要,這就需要完善相關的法律來保駕護航。因此,我國應當對著作權法中關于出版合同的規定予以修訂完善,以實現這一目標。筆者認為,可以從如下幾方面來完善對出版合同的法律規制:
第一,理順關于出版合同的立法體系。所謂立法體系,通常是指一定范圍內的法律依一定邏輯結構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整體。合理的立法體系具有條理邏輯性、結構整體性、效力統一性的特征,[16]有利于提升法律的權威性,有利于執法的統一性。考慮到出版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筆者建議在《著作權法》第 5 章“權利的行使”部分增設一節以詳細規定出版合同的具體內容。具體而言,筆者認為一是應對《著作權法》的現行規定進行修改完善,二是應吸收其他國家或地區關于出版合同規定的成熟立法,三是應逐步減少行政法規、規章或司法解釋中有關出版合同的規定,而將其中比較成熟的規定吸收進著作權法。對于不宜在 《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內容,可以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這樣一來,一方面可以使出版合同的法律規定體系化,另一方面也提高了立法的權威性,減少了相關規定之間的矛盾和沖突。
第二,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定義。《著作權法》修訂時應當對出版合同的定義予以界定,主要應解決如下問題:(1)拓寬出版的含義。現行《著作權法》第 58 條將出版界定為“作品的復制、發行”,這一定義僅局限于傳統意義上的圖書出版和報刊出版,不能涵蓋所有的出版類型。當前,社會上出現了音像出版、電子出版、網絡出版等新型出版方式。音像出版是一種以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載體出版作品的方式。電子出版是一種利用電子計算機技術制作電子出版物的工藝過程,作品的信息以統一的二進制代碼的數字化形式存儲于磁、光、電等介質中,信息的處理與傳遞借助計算機或類似的設備來進行。上述兩種出版形式都涵蓋了作品的復制和發行行為,因此現有的出版定義可以適用于此。不過,網絡出版不同于上述出版方式,它又稱互聯網出版,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將自己創作或他人創作的作品經過選擇和編輯加工,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用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17]對于這種出版方式,德國學者認為借助網絡對作品進行發行的行為屬于一種新的使用類型,不能被傳統的圖書出版概念所包括。[18]筆者認為,網絡出版既包括對作品的數字化復制,也包括對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而信息網絡傳播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發行行為。考慮到網絡出版已成為一種重要的作品出版方式,且我國已在《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等文件中承認了網絡出版的合法性,著作權法修訂時應擴大出版的含義,將其解釋為:“作品的復制、發行或通過信息網絡傳播”。(2)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主體。根據新技術發展的要求,我們可以將出版合同的主體界定為包括作者在內的著作權人,以及圖書出版者、報社、期刊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社、互聯網出版機構。(3)排除自費出版合同。自費出版合同是指由著作權人支付出版經費,委托出版人按合同約定的形式制作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并予以發行的合同。此類合同不涉及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問題,[19]作品的使用權仍保留在著作權人手中,因此關于出版合同的規定一般不適用于此。例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 L132 -3 條及我國 《著作權法》第 30 條均強調出版合同為有償合同,自費出版合同被排除在外。當然,對于現實生活中的自費出版合同糾紛,法院在解決時可以參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定來處理。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將出版合同的定義界定為:“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權人將作品交付出版者,出版者對作品予以復制、發行或通過網絡傳播,并支付合理報酬的協議。”
第三,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標的。出版合同的標的通常應限于作者所擁有的復制權、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生活實踐中,許多出版者往往在出版合同中要求作者轉讓作品的改編、翻譯、攝制影視作品、表演、廣播等權利,而著作權人往往因處于弱勢地位或因經驗欠缺而低價轉讓,其利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20]為了保護作者的利益不受損害,一些國家已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如果出版者需要對作品改編、翻譯、攝制影視作品、表演、廣播或作其他使用,應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并支付合理的報酬。例如,《意大利著作權法》第 119 條規定:“如無明確規定,出版合同中權利的讓與不涉及演繹和改編作品的使用權,包括電影改編、播放和錄音等權利。”上述規定對于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尤為重要,我國 《著作權法》應吸收這一規定。
第四,對約稿合同予以規范。約稿合同是出版合同的一種類型,著作權法應對此予以規范,法律上應當規定如下內容:(1)約稿合同的定義,即作者與出版者就未來創作的稿件約定出版的合同。(2)約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者應當依約定的期限創作完成作品并交付給出版者,未約定交稿期限的視為無效合同。出版者收到作品后應依約定的期限出版作品并向作者支付約定的報酬。(3)約稿合同的解除。如果作者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作品,則出版者可決定是否延長期限或直接解除合同。在實踐中,有些作者交付了約定的稿件,但出版者卻以質量不合格或市場情況發生變化而拒絕出版,從而損害了作者的利益。對此,一些學者提出如下補救措施: 首先,出版者應證明作者交付的稿件的內容或質量與約定不一致,出版者不能以市場發生變化為解除合同的理由。其次,在作者無過錯的情況下,出版者應繼續履行出版義務。再次,出版者應補償無過錯的作者的損失,包括實際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21]對于上述建議,我國 《著作權法》也可予以吸收。
第五,合理界定著作權人的義務。在出版過程中,著作權人通常負有如下義務:(1)按期交付作品給出版者;(2)對于作品的瑕疵擔保義務。它包括兩方面義務: 一是質量瑕疵擔保義務,著作權人應保障所交付的作品的文稿在外觀上看已處于適合復制的狀態,而且作品的內容與范圍都與合同約定的目的相符,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二是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著作權人應擔保所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權完整、有效且不受第三人的追索,如果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權存在瑕疵,則出版者有權解除合同,要求減少價款或要求著作權人賠償損失。應注意的是,作品的原件的所有權仍由作者享有。
第六,合理界定著作權人的權利。《著作權法》應規定著作權人享有如下權利:(1)要求出版者依約定的出版質量、期限出版作品;(2)就作品出版而取得合理報酬的權利;(3)修改作品的權利。這表現在兩方面:一是作品首次出版過程中的修改權。作者在作品印刷出版前可以修改作品,但不得改變作品的性質和用途,對因修改造成的額外費用由作者承擔。例如,臺灣地區民法典第 520 條規定:“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范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二是作品再版時的修改權。作品再版時,作者有權要求修改作品,出版者也有義務通知作者。此時一般不會給出版者帶來發行上的損失,因此出版者應予同意。
第七,合理界定出版者的義務。在出版過程中,出版者負有如下義務:(1)以自有經費按照合同約定的出版質量、數量和期限出版作品。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依法律的規定或慣例出版作品。(2)在每一份作品的復制件上依約定標明作者的姓名、筆名或隱匿姓名。(3)保持作品的完整性。出版者如果需要對作品進行修訂,應取得作者的同意,以免因作品的修改而損害作者的名譽。[22](4)依照約定支付報酬。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支付合理的報酬。(5)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并支付報酬。(6)向作者支付樣書的義務。盡管我國 《著作權法》沒有規定該義務,但從行業慣例看,作者在作品出版后通常可以得到一定數量的樣書,并有權以優惠價格購買一定數量的圖書。著作權人和出版者可對此進行約定。(7)妥善保管作者的原稿的義務。出版者應妥善保管作者的原稿,在作品出版后一般應退還給作者。如果丟失或損毀原稿,則應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八,合理界定出版者的權利。《著作權法》應規定出版者享有如下權利:(1)出版者依照約定對于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專有出版權,他人不得在該約定期限內出版作品。[23]如果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如何處理呢? 對此,《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 52 條規定,在該情況下,應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筆者認為該規定比較準確,有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2)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
第九,合理規定出版者支付報酬的方式及標準。為了保護著作權人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著作權法》應作如下修訂:(1)明確規定作者有權獲得合理報酬,該報酬應不低于作者創作作品的勞動投入和其他投入,也不應低于市場上類似作品被使用的報酬。(2)增加作者的報酬修改權。在出版合同簽訂后,如作者認為約定的報酬與使用作品的收益嚴重失衡時,作者有權要求修改雙方已約定的報酬。如使用人不同意,作者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在國外,《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 L. 131 -5 條、《德國著作權法》第 32 條第 1 款和 《西班牙著作權法》第 47 條都有類似的規定。(3)增加作者的查賬權和作品使用人的報告義務。出版合同簽訂后,出版者應就出版作品的數量及收入向作者報告賬目。合同中如無特別約定的方式,作者可要求出版人一年至少報告一次該會計年度中制作復制品的數量,并指明每次印刷的時間和數量以及庫存數量。(4)法律上應具體規定付酬的方式,如按使用作品收入的一定比例付酬、一次性付酬,等等。(5)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制定統一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條例,規定各類作品出版行為的付酬的基本原則、付酬的方式、付酬的計算方式、付酬的減免、賬目的審查等內容。[24]
第十,合理規定出版合同的變更條件和終止情形。當情事發生變更時,出版合同的內容應作相應的變更。具體而言,《著作權法》應規定如下幾種出版合同變更的條件:(1)雙方約定變更出版合同的內容;(2)經著作權人同意出版者可以向其他出版者轉讓出版權。出版者的主體發生變更的,在有可能損害作者聲譽的情況下,出版者所取得的權利也不得轉讓;(3)法律規定的其他變更合同的條件。此外,《著作權法》還應規定出版合同的終止條件:(1)出版合同期限屆滿;(2)出版者不依約定出版作品,著作權人可以通知出版者在 6 個月內出版作品,否則著作權人可以解除合同;(3)作品創作失敗而致合同無法履行的;(4)作品未完成前,如作者死亡,或喪失創作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作品者,出版合同終止;(5)圖書脫銷后,經著作權人通知,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6)法律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圖書出版合同終止后,過錯方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總之,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內容,對于保護著作權人和出版者的利益關系重大。為了促進我國出版事業的發展,我們應當抓住著作權法修訂的契機,對于出版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修訂,以更好地規范著作權人與出版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實現契約自由和契約正義的價值目標。
注釋:
[1][日] 田村善之: 《日本知識產權法》,周超等譯,知識產權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93 頁。
[2]鄭成思:《對現代合同制度再認識的三次升級》,《法學家》1999 年第 3 期,第 74 頁。
[3]《關于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國家版權局辦公室編: 《中國著作權實用全書》,遼寧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版,第28 - 31 頁。
[4]該通知于 2003 年已被國家版權局廢除,現已失效。
[5]張廣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起草》,《法學研究》1995 年第 5 期,第 5 頁。
[6]趙桂茹:《圖書出版合同的法律風險防范》,《中國版權》2007 年第 11 期,第 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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