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饒善南 ]——(2013-7-4) / 已閱6766次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權,由于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啟動晚,加上執行難的問題反制了對執行亂的監督,因此不僅不認真履職的不作為現象時常存在,且濫用職權的亂作為現象有時也表現得比較明顯,其中拘留措施的亂用就是其眾多現象之一。
不當拘留的現象
法院在民事執行工作中,對不自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應當給付的標的款物或有意逃避履行的當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拘留。法院可用于民事執行的強制措施有人身方面和財產方面,拘留是剝奪人身自由的人身權利方面的強制措施,雖然時間上一般只有十幾天,卻是這些強制措施中較嚴厲的一種,如果過于濫用拘留措施,以拘促執、以拘代執,不真正依法律程序執行,就會對執法公信力、對社會和諧穩定產生不良影響。
按照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應按要求報告財產情況,執行人員也可先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對可供執行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變賣等強制措施。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往往省略了這些程序,只通知被執行的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否則就采取直接抓人拘留的方式,逼被執行人履行,是否有無履行能力都一概不與分別。這種濫用拘留措施的做法,不僅會造成當事人雙方矛盾激發,也加大了與執行人員的對立情緒,反而使執行工作陷入僵局。無論是從和諧穩定的角度出發,還是從執行的效率著想,事實表明,一味地濫用拘留措施并不能產生好的執行效果。由于因拘留引起的情緒對立,如果拘留期內被執行人還是不肯履行或不能履行,拘留過后執行人員還是要再來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以及對可供執行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進行執行和解,人為地增大了司法成本。濫用拘留措施,不按法律程序執行,也有悖文明執行、和諧執行,文明辦案、和諧執法是執行工作必不可少的。
不當拘留的原因
在執行措施的使用上,隨意拘留被執行人,其指導思想是把拘留看成是尚方寶劍,認為威力大,效果好,隨意使用,而不愿意做繁瑣的調查和細致的說服工作。出現這種情況,其思想根源一般表現為:其一,是先入為主,把被執行人看成是假想敵,不抓人拘留不為快,或者動不動以拘留相逼,態度野蠻、粗暴,搞成對敵斗爭一樣;其二,是執行人員往往把被執行人哪怕是稍微有點不配合,理解成藐視法院執行人員,惱羞成怒,不抓人關人感覺不解恨;其三,是圖省事,直接用拘留的方式來逼被執行人履行,不管是否有履行能力,不去對其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和對其財產采取執行措施。
應當糾正的問題
最高法院曾就執行中濫用強制措施問題發出過緊急通知,一般而言,多為對采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執行的被執行人及其他人員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是被執行人存在拒絕報告或虛假報告財產的,但已經把拘留演變為多用來對被執行人進行“逼標”,即不走其他程序而直接用拘留逼迫被執行人履行給付義務,這顯然有違法律精神。
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權,因執行而對被執行當事人進行拘留,當事人因此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對于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置,針對具體問題,書面或口頭提出糾正意見,防止把對拘留問題的申請監督拒之門外。對于有證據證明確實沒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可建議法院撤銷拘留。對擔保人的拘留,如果發現是法院設套引誘擔保人擔保的,應立即予以監督糾正。
要避免濫用拘留措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執行,把好程序關顯得尤其重要,對凡是沒有按照執行程序做到位的,一般以不拘留被執行人為宜。對于本來就判決不公,被執行人對判決又堅決不服,而多方控告又沒有得到糾正的,在這種情況下以拘留被執行人方式進行強制執行,不僅會使司法公信力受到嚴重影響,而且會嚴重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應當引起高度重視。
凡被執行人已經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最高法院有過的司法解釋精神是:如果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可能有實體處理錯誤的,或者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均不得逮捕。雖然這里面不是指的拘留,這一規定應當認為仍然有效,對于單純的“逼標”性拘留,應受到這一精神的約束。當事人已經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檢察機關已經立案的,在這期間對該當事人是不宜進行執行拘留,否則會使被拘留的當事人對司法的理解造成思維上混亂,同時也會使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威性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可能會降低檢察機關的司法公信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有關法律的有效實施。
(作者:江西省湖口縣人民檢察院 饒善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