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呂國清 ]——(2013-7-10) / 已閱5231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農村土地承包具有多元性和復雜性,加上農業承包合同仲裁裁決書、調解書執行中存在一些問題,造成農業主管部門生效的裁決書、調解書不能進入執行程序。
造成農業承包合同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無法進入執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因當事人沒有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能執行。二是因農業承包合同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主文表達不規范而無法執行。三是因沒有追加發生土地承包糾紛當事人所在村委會為第三人而執行受阻。
有的當事人還因不服農業主管部門的裁決進行了訴訟,經過漫長的訴訟待有關判決生效后仍不能執行,由此造成了嚴重危害后果:一是因為裁決書、調解書長期得不到執行,使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土地資源的效用不能得到充分發揮,也極易引起當事人之間矛盾激化而影響社會穩定。二是因為程序失當造成“空走程序不解決問題”的現象,使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引起當事人的不滿甚至是上訪。三是因空走程序造成了農業主管部門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大量無效勞動空耗了本已稀缺的管理資源和審判資源。
鑒于以上情況,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現狀,對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和法院有關執行活動的規則加以完善,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是人民法院盡快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完善受理農業承包合同仲裁裁決書、調解書執行申請的有關規定。以法律文件形式明確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申請執行人不是適格的申請執行人,并對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形做出詳細說明,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主管部門解決等救濟途徑,讓法院受理或駁回當事人執行農業承包合同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申請都有法可依,也讓當事人對有關規定明明白白,避免當事人在龐雜的法律和政策中苦苦尋找法律依據來維權,也改變法院執行局以審查意見和裁定的形式駁回執行申請的現狀,讓執行工作更具有說服力。
二是立法機關和農業主管部門應加強調研工作,根據土地承包經營的現狀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仲裁調解規則進行修訂。為便于仲裁時查明事實和裁判書、調解書生效后順利執行,建議將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所在村委會列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明確其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和制作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的協助義務。為增加裁判書、調解書執行的可操作性,建議在農業承包合同仲裁裁決書、調解書主文中明確爭議土地的方位、四至、長寬等信息,使執行標的做到明確具體,防止執行中發生歧義。裁決書、調解書的主文在明確爭議土地的相關信息的同時,還應增加所在村委會解除其與需返還土地一方的承包合同、村委會與應取得土地一方就爭議標的重新簽訂承包合同等內容。農業主管部門在仲裁中還應對農業承包合同的形式(可以有書面合同、口頭合同、任務下達書、其他證明文件等)也加以釋明,以便勝訴方盡快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方便人民法院以后的執行。
三是人民法院、農業主管部門、人大法工委、農工委、鄉鎮司法所等有關部門應加強對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調研、調解工作,通過召開座談會、建立聯席會議機制等形式加強各部門的協調配合,優化法院的審判、執行工作與前期的仲裁、調解活動的銜接,避免在解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中相互脫節,從而形成解決糾紛的合力,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得到盡快、合理的解決。
(作者單位: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