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惠霞 ]——(2013-7-12) / 已閱13053次
在德國,調解制度的發展經歷了一個漫長而艱辛的過程。近年來,歐洲一體化和經濟全球化給予德國的法律改革新的推動力。為了促進調解在民事程序中的植根與發展,德國立法者致力于訴訟程序改革,確立了調解制度的法律框架,并于2012年7月頒布了《促進調解及其他訴訟外沖突解決程序法》(以下簡稱《德國調解法》),由此掀開了糾紛解決模式改革的新篇章。
一、《德國調解法》頒布的目的
(一)直接目的:轉化指令
2008年5月21日,歐盟頒布了《關于民商事調解若干問題的指令》(以下簡稱《歐盟調解指令》),旨在促使成員國之間所存在的跨國民商事糾紛得以有效、快捷地解決,通過司法方面的合作,營造與發展區間內安全、自由的交易大市場。該指令第1條即表明:目的在于便利當事人利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并通過鼓勵使用調解以及確保調解與司法程序之間的平衡關系促使糾紛的妥善解決。
(二)現實目的:統一規則
20世紀70年代,德國政府開始倡導發展ADR制度,但并無標志性的發展。20世紀90年代,英美法系國家掀起的ADR改革浪潮蔓延至德國。在減輕民事司法負擔的目標下,德國開始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行探索與審視,并逐步接受。1994年6月24日,德國頒布《費用修正法》,通過設置“和解費”鼓勵律師盡力促成當事人優先使用ADR解決糾紛;2000年《法庭外爭議解決促進法》的頒布,引入了強制訴前法院外調停;2001年《民事訴訟法實施法》的頒布,增設審前調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2002年《德國訴訟法改革法》的頒布,在民事訴訟中引入強制審前和解辯論,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立法的肯定與潮流的發展推動德國許多聯邦州對調解制度展開因地制宜的試點試驗,其中,較為成功的試驗如柏林的調解實踐、哥廷根的調解法官模式以及巴伐利亞州的“和解法官模式”。整合調解制度,統一實踐規則成為了德國立法者迫在眉睫的任務。2011年1月12日德國聯邦政府公布了《調解法(政府草案)》;同年12月1日德國法律委員會在多次的立法探討后公布了《調解法(法律委員會建議稿)》,增加了調解員培訓與進修的內容。
(三)社會解紛文化的轉變:法律發展多元化的要求
權利如果缺乏爭取的活動,就不會有實效性權利的存在,只有通過權利者不斷的斗爭,才能確保法的支配和人格尊重得以實現。耶林的這一思想深深地烙印在德國民眾的法律意識中,成就了德國的沖突解決文化。為權利而斗爭是尊重權利的表現。為了保障權利,權利者應有積極的爭取活動,從雙方的協商到中立調解方的介入,從仲裁的運用到訴諸審判,這些都是為權利而斗爭的方式。
(四)經濟目標:提高效率,減少法院預算
德國民事司法體制中較高的訴訟量決定了減負與分流的必要性。此外,通過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法院可以過濾一部分爭議案件,最終提高訴訟效率;同時其本身也隱含通過法院減負,并在保證有效司法的前提下節省國家開支的目的,減少法院預算。
二、《德國調解法》的關鍵特征
(一)調解的界定與法院的司法角色
《德國調解法》規定,調解是當事人借助一個或多個調解員的幫助以自愿和自我負責的方式旨在和好一致地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所實施的保密的框架程序,即調解是秘密性和框架性的程序。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發展進程中法院的作用不僅限于通過裁決定紛止爭,在確定處于爭議中的法律關系,保障民眾合法權益的道路上,法院可以扮演引航燈、指路人的角色,為當事人提供交涉的場所與規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明確要求法官“應該在訴訟的各階段努力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所以,將調解理念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始終已成為德國民事訴訟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法院有義務為當事人運用調解程序創造條件。
(二)調解員的基本職責
1.調解員的選任
《德國調解法》規定,調解員是引領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獨立、中立且不擁有裁判權限的人員。調解前由本案當事人自主選任調解員,調解員可能是律師、司法人員或注冊會計師,同樣也可能是社會心理專家成員,他們遵循著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的標準和程序。《德國調解法》直接排除審判法官主持的調解,而由法庭外中立第三方在協議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以此避免審判法官陷入倫理困境,引發角色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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