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斯遠 ]——(2013-7-12) / 已閱5714次
“巡回”是一個舶來法律詞匯,但在我國法院的一些規范性文件中也比較常見,如基層人民法院大力推廣的巡回審判或巡回法庭。近年來,有學者呼吁,為強化中央司法權威,統一法律適用,上級法院也有必要設立巡回法庭。那么,“巡回”到底是什么含義,又有何歷史淵源呢?這得從其起源說起。
最早的巡回法院,是英國為加強中央權威,宣示國王權力而設立的。在十二世紀的英國,司法權被封建領主控制的法院分割,司法不公現象屢見不鮮,人民怨聲載道,國王亨利二世試圖通過法律改革改變這一局面,遂借鑒法蘭克國王為加強王權、監督地方而設立的特派專員調查制度,把全國分為6個司法區,成立了6個由3名法官組成的小組,要求他們每年分赴各司法區進行審判,這也是“巡回”一詞的由來。
巡回法院的出現,使當事人不需要動輒去倫敦申訴,但是要想在與地方法院的競爭中勝出,僅憑便利訴訟這一點是遠遠不夠的。為此,英王又從制度上對巡回法院進行了進一步完善,當中最重要的舉措是法官主要由法律專家而非行政官員來擔任,且區分民事與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巡回法院審理,這樣使得司法的專業化程度大大加強,再加上國家強制力作為保證法律實施的后盾,巡回法院日益獲得了民眾青睞,并被其他普通法系國家引入。
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巡回的運行也面臨著新的問題。這點在美國表現得最為明顯。美國建國時地廣人稀案件少,國會便引入巡回法院,要求最高法院的法官必須巡回到各司法管轄地區進行審判,以滿足邊遠地區民眾的司法需求,加強了法律的統一適用。
然而,即便是在交通發達的當代,到外地出差也是一件體力活,更何況在十九世紀的美國,一年超過3200多公里的旅行給大法官造成了過重的體力負擔,甚至導致一位法官因過于勞累而在巡回路上病逝。另外,隨著人口和案件的增多,最高法院不堪重負。最終推動了國會以一個常設的,獨立審級的上訴法院系統取代巡回法院。盡管為了維持傳統,上訴法院仍然保留了“巡回”這一稱號,被稱為“巡回上訴法院”,但是已經失去了最初“法官巡回審判”的涵義,僅代表其管轄的地域(巡回區)與行政區劃并不一致。
在當代的英美法系國家,“巡回”的傳統并非完全消失,如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當地案件足夠多的時候,會分別在昆士蘭、南澳、西澳和塔斯馬尼亞首府審理部分案件。但大多情況下,巡回法院往往是作為獨立審級的法院而存在,與傳統意義上的巡回法院相去甚遠。
除了大革命之后的法國效仿英國的巡回法院設立了重罪法院之外,大陸法系其他地區并沒有設立巡回法院的傳統。但是,部分國家和地區卻有另一種類似的制度設計,即“法院分院”。分院的設置主要考慮到某些行政區域較大,如果訴訟全部集中在本部,會給人民帶來較大的負擔。目前,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的部分法院均設有分院,其特點是:與本部屬于同一審級,但在機構設置上均準用本院的相關規定。一般因為管轄區域較小,案件較少,分院法官并不多,但是在特定情況下(如遇到重大案件,或特定時期案件激增),也可由本院臨時派遣法官進駐辦案。
應當看到,盡管設置巡回法院和法院分院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便利訴訟,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制度對于統一法律適用有著積極的推動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更有利于減少來自地方的控制和干預。這些目標與我國當前司法改革的價值取向是相契合的,也值得參考與借鑒。
(作者單位: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