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光明 ]——(2013-7-17) / 已閱4453次
【案情】
原告冉啟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被告冉隆海農村承包經營戶系同一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原告在本組承包了一塊小地名為“崩都田”,被告也在本組承包了一塊小地名為“豬圈下”,雙方均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原告所持合同上記載的“崩都田”的四至范圍包含了被告的“豬圈下”承包地。“豬圈下”承包地長期由被告家庭管理使用。雙方為此發生土地承包權屬爭議。經村、鄉調解未果,鄉政府農業承包管理委員會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裁決,爭議地由被告經營管理。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被告的“豬圈下”承包地屬于原告“崩都田”的范圍,由原告經營管理使用。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豬圈下”承包地長期是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此,原告不應當享有爭議之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對爭議之地享有承包經營權。首先,從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來看,上面載明的“崩都田”的土地性質是“田”,而本案訴爭之地不是“田”。其次,原告自己認可其承包證上載明的“崩都田”的“田”的四至界限范圍內還包括了案外人冉啟騰、冉啟方的承包地,由此可見,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上對“崩都田”的“田”的四至界限記載并不準確,其具體的承包“田”的權利范圍不能以其承包合同上記載的四至界限為準。再次,原告也認可爭議之地在被告農村承包合同上載明的“豬圈下”的四至界限內。故此,原告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爭議之地享有承包經營權。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從案情可知,本案爭議的承包地雙方所持承包合同上都有記載,屬于家庭承包中的一地數包糾紛。對于本案的判決,雖然一、二審結果相同,但理由卻不一樣。一審判決根據“承包地長期是由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實和《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的“合法占有在先”原則,認定被告取得爭議地的承包經營權,由此駁回原告的確權請求。二審判決沒有直接否定一審的判決理由,而是另辟蹊徑,圍繞本案的爭執焦點,從承包經營權合同以外的事實入手,綜合案件的其他相關事實,判定原告主張權屬的證據不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證據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確權請求。
二審雖然維持原判結果,為何沒有肯定一審的判決理由?其原因是認為《解釋》第二十條不能適用于本案。因為該規定位于該解釋第三部分“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之中,按照“體系解釋”即根據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位置確定它的意義、內容、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釋方法,該規定的適用范圍為“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而不適用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對于本案的處理,二審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從承包合同以外尋找突破口,綜合案件的其他事實判定原告舉證不足,根據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規則讓原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判決結果及其理由無可厚非。然而,如果沒有其他事實以供旁證,只有雙方所持的承包合同,法官如何判定呢?兩個承包合同均屬合法有效,法官不能判雙方都承包,也不能判雙方都不承包,更不能拒絕裁判。
在此情況下,筆者主張將《解釋》第二十條作為處理家庭承包中一地數包糾紛案件的法律根據不失為有效途徑。該條文規定:“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該條款是關于同一土地上存在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時,如何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效力的規定。其含義是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按照“合同登記在先”、“合同生效在先”、“合法占有在先”三原則依次適用處理。該規定雖然是處理其他方式承包中一地數包糾紛的法律根據,筆者認為在目前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處理家庭承包中一地數包糾紛的法律根據。因為在家庭承包中,同樣存在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承包合同需要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效力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能像本案那樣,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其他事實確定權屬當屬幸運。反之,如果從承包合同或者承包經營權證內容以外不能查明案件可供確定權屬的其他相關事實,則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的處理陷入困境之中。因此,將上述規定適用于家庭承包糾紛,按照規定的三個原則處理,既可解決法律漏洞的填補問題,避免法官陷入法律適用的困境;又可免除法官審查案件其他事實的無效周折,提高法官審判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效率;還可保證家庭承包糾紛的處理具有明確統一的司法尺度,提升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