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理思 ]——(2013-7-17) / 已閱5353次
民事再審審查制度在我國經歷了從無到有、從簡單粗放到法定獨立的進程。但學界對再審審查的申請人、申請期限、申請事由等法律規定討論得較多,對再審審查程序的獨立性,其與申訴、與再審審理、與司法既判力之間的關系關注得較少。有必要就這幾對概念進行辨析。
1.申請再審與申訴之間的區別。長期以來,我們習慣于將申請再審與申訴混為一談,導致大量要求翻案的申訴涌入法院,但法律層面上對申訴程序并無相關規定,以致法院在工作上相當被動,效率低下。其實,申請再審與申訴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1)二者權利基礎不同。申訴的權利基礎是憲法,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民主權利;申請再審的權利基礎是民事訴訟法,是基于訴權產生的一項訴訟權利。(2)管轄機關不同。申訴可以向法院、檢察院、人大等國家機關提起;申請再審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3)行使條件不同。法律并未對申訴的條件作出特別限定,但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主體、事由、管轄、法定期間等法律要件。(4)法律效力不同。申訴只是作為法院和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錯誤的渠道之一,不能直接引發再審程序,即使發現生效裁判存在錯誤,亦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而申請再審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即可啟動再審程序。由此可見,并非所有申訴都符合申請再審的條件。近年來,決策層已提出了“訴訪分離”和“將涉訴信訪引入法治化軌道”等思路,這必將進一步推動對申訴信訪的訴權化改造,進而推進民事再審審查制度的完善與發展。
2.再審審查與再審審理之間的區別。再審審查指的是當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后,法院對該再審申請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而再審審理指的是啟動再審后,法院對原審案件的重新審理。由此可見,再審審查和再審審理是審判監督程序中兩個既獨立又銜接的訴訟階段。但民事訴訟法幾經修改卻始終將這兩個訴訟階段混同規定。實際上,再審審查是不能也無法適用再審審理程序的。目前新民訴法對于再審審查的適用程序尚無規定,對諸如是否均需組成合議庭、對小額訴訟的再審審查能否適用獨任制、什么情況下必須適用聽證、如何對調解結果進行轉化等程序問題均需要予以盡快明確。
3.再審審查與司法既判力之間的沖突。我國通說認為:“既判力是指作為訴訟標的的民事法律關系,如果在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中得到裁判,當事人不得再以這一民事法律關系作為訴訟標的提起新的訴訟,而且當事人于別的訴訟中進行辯論時,也不得提出與此前業已生效的民事判決內容相反的主張!备鶕扰辛碚,法院對案件作出終局裁判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確定,當事人不得就該裁判內容再行爭執,法院也不得作出與該裁判內容相異的裁判,進而維護裁判的穩定性和司法的權威性。而針對生效裁判的申請再審,無疑是對司法既判力的挑戰。因此,法院在再審審查工作中還需妥善把握二者之間的平衡度。
(作者單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