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文中 ]——(2013-7-24) / 已閱5566次
行政訴訟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并經由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隨著我國行政法治理論的不斷深入,對特定情形下被告資格的確認應重新定位。
一、內設機構被告資格的認定
在我國行政管理實踐中,較為普遍地存在許多臨時性機構或臨時性綜合機構。這些機構或者是一個行政職能機關設立的,或者是由幾個行政職能機關共同組建的,或者是由同級政府牽頭由幾個職能部門組建的。
如果法律、法規、規章對內設機構有行政授權,其能在法律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該內設機構實際上已經外化,取得了獨立主體的資格,應以該機構為被告。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行為應當視為委托,依委托的原理,當然是委托機關而不是被委托機構做被告。
二、派出機構被告資格之確定
在法律上,派出機關是指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而由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而派出機構則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根據法律與需要而設立的派出機構。如果法律、法規、規章對派出機構有一定的授權,該派出機構就取得了訴訟主體的地位。無論它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超越了授權范圍,它仍然是該行政行為的法律上的主體和法律后果的承擔者。如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給派出機構授權,無論該派出機構事實上是否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行為,它在法律上仍然不是該行政行為的主體和責任人,即不能以該派出機構為被告,而應以所派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