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思 ]——(2013-7-29) / 已閱10113次
【摘要】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法律賦予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法定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合同法定解除權畢竟打破了“契約必須嚴守”原則,所以對于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必須予以限制。我國法律中規定法定解除權的行使以通知的方式,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但是由于我國法定解除權制度的研究起步較晚,很多規定比較模糊,如通知是否是解除的必要前置條件等。為了更好的發揮法定解除的優勢,應當完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方式,明確通知的效力,確定相對人異議期,嚴格規定通知為書面方式。
【關鍵詞】法定解除權;行使方式;通知;異議
我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建立和完善起來的,通過法律賦予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將合同終止,這對于當事人權益的保護起著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定解除制度畢竟是打破了“契約必須嚴守”原則,因而法定解除需要嚴格限制,如行使方式方面。通過嚴格法定解除行使方式,從而限制法定解除的濫用,以達到公正與效率的統一。
一、回望:我國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關于啟動法定解除的方式,我國的法律從忽視到逐步加深研究,在《合同法》統一該制度時,對于方式也做了相應的規定,具體為:
第一,以“通知”的方式啟動解除。“當事人決定法定解除后,應當將解除的意思通知對方。”所謂通知,是指特定的人將某一具體事項明確告知對方,讓其清楚相關事宜。對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國法律并未嚴格限制,當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對方表達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達主義,以到達對方為標準,只有通知到達了相對人,解除才發生效果。到達主義是指當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相對人,這里并不茍求通知一定是親自告知當事人,而是指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能夠控制并且應當了解的地方。①比如,解除權人如果是以郵箱的方式通知相對人,則該通知需要進入相對人的郵箱內即可,如果有指定郵箱則需寄往指定郵箱,如果沒有則只需要寄往當事人能夠接收、控制范圍內的郵箱即可;
第三,在“通知”到達后,相對人并不是被動的接受,而可以對解除行為提出異議,一旦有異議,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的效力。“異議”可以是相對人對解除權人是否享有解除權或者解除權人解除權的行使有不同的意見。提請至司法機關來判定該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這是一個確認之訴。由于單方就可以啟動法定解除,只是根據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故而,解除人與相對人的權益是不對稱的。相對人權益的保護較為薄弱,故當一方當事人法定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的問題時,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益,讓司法機關通過確認解除效力的方式來審查解除的合法性。這樣不僅一方面均衡人解除雙方的權益,避免了解除人權利的濫用,一方面又能促進穩定市場交易秩序;
第四,法律法規要求特定手續的,應當按照要求辦理,比如批準、登記等。一般情況下,法定解除僅需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需要辦理一些手續,比如批準、登記等,解除人應當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辦理所需要的手續。解除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統一解除制度后被第96條整體規定,要求當事人可以通過“通知”的方式啟動解除,將其解除的意思傳達給對方,讓對方知曉,相對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權對解除這件事情提出異議。這里需要主要的是,法定解除是全體針對全體的,在有多個當事人情況下,不可以僅對其中一部分當事人解除,而對一部分當事人不解除,法定解除不可分,要么全體解除,要么繼續履行合同。
二、反思:法定解除權行使方式的規定過于含糊
(一)通知的效力不確定
第一,通知是否為法定解除必要的前置條件。
法定解除中,“通知”是否是其必要充分條件,該問題直接關系到法院是否有權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司法實踐中,常常發生法定解除條件出現時,當事人并不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起訴到法院,要求法院將合同解除。這一問題在我國法律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各法院對此問題認識不一致,有的時候甚至會導致一審和二審的判定不一樣,這樣非常不利于司法的統一。關于這一問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是否定說,該學說認為法院不能直接裁判解除合同,當遇到當事人直接訴請法院解除合同時,法院不能立案,不允許法院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該學說的主要理由是通過細分析法條的意思,通知是必要程序。法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應當” 一詞表明通知是行使解除權的必要的前置程序,只有先通知相對人才能解除合同。該條的規定排除了法院裁判解除合同,法定解除一定要先有當事人的通知;一是肯定說,該說認為當事人未通知相對人解除合同,而直接起訴至法院,法院是可以依請求判決解除合同的,法院有權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該學說的主要理由是:雖然《合同法》第96條第1款明確規定當事人法定解除合同時,應當通知相對人,但是通知并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當事人在未通知相對人的情況下直接起訴至法院,法院是有裁判解除合同的權利的,當事人的解除意思并不和司法機關的裁判相矛盾和沖突。
第二,法定解除的生效的時間點模糊不清。
法定解除是依據一方的意思表示,一般情況下,只要當事人通知了對方,法定解除即刻生效,合同歸于消滅,故而我國法律對法定解除的生效時間并未予以關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定解除生效時間并沒有那么簡單,如果當事人啟動了解除,但是相對人卻對此有異議,那么該解除是從解除的意思表示傳達起算還是從法律裁判文書生效起算呢?實際案例中,對于法定解除生效時間的判斷標準認定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法定解除既然是單方法律行為,僅有一方的意思即可生效,即使出現相對人異議的情況,這也毫不影響解除的生效時間;而另一部分學者則不這么認為,雖然法定解除是單方法律行為,但是一旦遇到當事人對解除有異議,法定解除問題進入司法程序,那么就不應該仍然由法定解除人的意思表示時間點為解除生效點,而應以法院判決為主。
(二)相對人的“異議期”未確定
法定解除是依據單方法律意思表示,一旦當事人實施解除行為,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則合同就自行解除。這種程序是單向性的,一方實施行為即生效。解除人與相對人關于法定解除地位是不平等的,權益亦不均衡,相對人只有被動等待解除人的行為來決定未來合同的命運。故而,為了均衡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防止法定解除制度濫用,允許相對人對解除提出異議。關于異議權,我國是采用事后審查制,即在當事人實施解除行為,通知對方解除后,相對人對此有異議,可以請求司法機關對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確認。當事人一旦將解除的意思通知到相對人,合同就已經解除了,之后提出的異議實質上是撤銷解除合同效力。異議權的存在使得解除不僅只屬于解除人,相對人也能對解除合同提出自己的看法,但是,不可否定的是,這樣會導致合同的效力一直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即使當事人解除合同,也隨時有可能因相對人的異議而被撤銷,合同又從解除恢復到有效的狀態,如此反復,極度不利于交易安全與穩定。如果僅僅規定異議權,卻不確定異議的期限,那么合同糾紛會冗長、復雜,違背了法定解除權制度的公平效益價值,故確定異議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通知方式要求不嚴格
法定解除是單方法律行為,僅需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史尚寬認為,解除權的行使,應當以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的方式進行,而這種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②但是,所謂的“默示”實際上是很難確定的,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和不安全性,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本身就是為了結束合同不穩定狀態,如果以難以確定的默示方式為解除方式,則有悼于法定解除制度本身的目的。我國《合同法》雖然要求了當事人需要通過將其解除的意思通知相對人,以此為解除方式,但是對于通知的具體方式我國沒有限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不利于解除意思傳達的確定和安全。
三、完善:明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一)明確通知的效力
第一,通知不應作為解除的必須前置條件。
雖然法定解除是單方法律行為,只需要一方的解除行為就可以,但是這并不是指當事人的解除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方式,不當然排除司法機關裁判的權利。通知是解除的一種方式,但并不是唯一必然的前置條件。否定法院判決法定解除合同,從法條上解釋看似合理,但是在實踐中卻存在很多弊端,比如當事人如果因合同解除后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情況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如果否定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權利,則解除合同的效力就不能得到法院的確認,前提基礎尚不能被法律所確認,又怎么判決解除后的效果呢?這樣的話要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訴訟根本無法進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的保護。相較之下,肯定說更加合法解除制度的目的。首先,雖然第96條第1款規定了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應當通知相對人,但是這只是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要求,而不是對于法定解除權行使前置程序的硬性要求;其次,以當事人的解除行啟動解除,是屬于私力救濟,而法院直接裁判是屬于公力救濟。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是兩種不同的救濟方式,兩者不是排斥關系,而是協調和補充的關系,可以相互轉換的。當事人既然可以通過私力救濟的方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自然也應允許其采用公力救濟的方法保護自身權益。所以,法定解除既可以由當事人單方行為啟動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裁判;最后,解除權是形成權,其并不會排除請求權并存。雖然形成權僅需要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國家強制力來執行,但是并不會因此而排斥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請求權。形成權與請求權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法定解除權作為法定權利,自然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國家強制力的保障,而訴請至法院就是保障法定解除權的一種手段,應當許可。
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是一體的,為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權益,在賦予當事人私力救濟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允許公力救濟。關于統一法院判決法定解除合同這一問題,我國法律上可以增加一條司法解釋:當事人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但是并不排除司法機關直接裁判解除。
第二,解除生效時間點不以通知為唯一標準,而根據實際解除情況判定。如上文所述,通知并非是法定解除的必須前置條件,故而,解除的生效時間點也不以通知時間點為唯一判斷標準。當出現當事人對解除有異議時,如果法院判決法定解除生效,則以判決的時間為法定解除生效時間,而并不仍以通知為解除生效時間點。如果當事人對解除意思表示無異議,則以當事人解除通知之日起為解除生效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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