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俊戰 ]——(2013-7-29) / 已閱5114次
新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但司法實踐中有待具體和完善。
一、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案件簡易程序適用
1.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人民法院應當選擇案件審理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新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其中第(三)項“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本條賦予人民法院在立案階段,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審理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對于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對于同時符合這三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這排除在原告立案時選擇普通程序。這實現了受理的案件在適用程序選擇上,做到繁簡分流;在保證案件公正審理的情況下,實現簡單案件的快速審結,方便當事人權利實現;從而節約司法成本,應對現有情形下,每年案件數量的不斷遞增,
2.當事人雙方約定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但第二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這賦予當事人,就不符合“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也可以選擇適用簡易程序,針對這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件。這才能體現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保障當事人有權處分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但這中情況下可能產生新的問題,當事人雙方為快速解決不符合“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的民事糾紛,當事人雙方故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應如何審理該類案件,確保案件的公正審理。
民訴法中僅對立案階段,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給予了規定,沒有規定在案件審理階段可以再次變更程序適用簡易程序,故人民法院審理階段發現案件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條的情形,不得變更為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因此在立案階段必須審查是否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防止簡單案件審理周期較長。
二、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理解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從而有效的避免損害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案件的高效審結。但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簡易程序應轉為普通程序的情形應把握實質要件。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了簡易程序適用的實質要要件: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若不能同時符合這三個條件的,則必須變更為普通程序,包括對于人民法院在在審理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和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對于司法實踐中的理解和把握應由審判人員自由裁量,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的具體情況: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發回重審的、共同訴訟中人員較多的、以及法律規定其它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可以從來列舉的情形看出這均不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的實質條件。
第二、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中,應在在案件送達階段至開庭審理前轉為普通程序較為科學、合理。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未對轉為普通程序的階段進行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理論和司法實踐,在案件送達階段至開庭審理前較為合適。理由: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審判人員告知書等法律文書過程中,可以及時發現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能無法出庭應訴,這種情況下,無法查清案件事實、雙方的權利義務,所以應轉為普通程序。在被告及時送達有關法律文書后,當事人提交證據后,通過證據審查后,發現不符合簡易程序適用的實質條件。開庭審理前,一旦開庭后,獨任審判員開始審理案件,不能在變更為合議庭審判,后參加審理的合議庭成員無法全程審理案件,不能全面審理案件的事實。
第三、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裁定的內容和格式應當規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但司法實踐中,對于裁定書的內、格式存在不一,包括對于裁定書的審判人員的署名存在問題較多,有的寫新合議庭的成員、有的寫原獨任審判員;作出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訴。
裁定的格式應該比照現有的裁定格式,應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由、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的事實和理由、適用法律、裁定結果。根據民事訴訟法,作出的裁定是解決程序適用問題,即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裁定生效前簡易程序,當然裁定的署名應為獨任審判員一人,而不是合議庭組成人員。
第四、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訴、不能復議。轉為普通程序的裁定僅經解決的是適用程序的問題,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沒有產生實質的影響,故不應規定該裁定可以上訴、復議,即本裁定送達后立即生效。即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三種裁定對訴權產生影響,進而對實體權利產生了影響,當讓這三種裁定可以上訴。
第五,作出的裁定應送達當事人,告知有關權利和義務。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由獨任審判員,轉為合議庭,審判人員的變更,應當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申請回避的權利。對于程序變更,告知當事人是否重新約定舉證期限。若舉證期限的延長,影響到開庭時間的變更,應重新送達開庭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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