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得坡 ]——(2013-7-31) / 已閱16781次
【案情】
2011年11月15日,王某向法院申請執行郭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要求郭某償還其本息共計40余萬元。法院受理該案后,查明郭某有兩處房屋,后查封了其中一套。2012年1月,王某向法院申請要求解除對郭某房屋的查封,稱已與郭某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愿意寬限還款期限直至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法院依申請下達了中止執行裁定書。同年10月,王某稱郭某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要求法院恢復執行。而郭某則稱自己正在依約履行協議,該案無需恢復執行。執行人員了解后發現執行和解協議寫明,王某愿意放寬還款期限,待郭某將房屋變賣后以該款償還王某的借款本息。而后,郭某一直將房屋掛牌出售,但要價頗高,半年都未將房屋賣掉。當王某要求郭某還款時,郭某又以執行和解協議為由,認為協議中并未規定變賣的時間和價格,而自己也一直在與人洽談變賣房屋的事宜,王某無權無視和解協議要求自己提前還款。
【分歧】
本案涉及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和解協議能否反悔的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有其明確的法律效果,當被執行人沒有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時,申請人應繼續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內容來履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申請人可以反悔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重新申請恢復執行。
第三種意見認為,當執行和解協議內容明顯缺失,無法順利履行的情況下,應將執行和解協議視為無效,重新恢復執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首先,從執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來看,實際上執行和解制度就是把民事調解制度延伸到執行階段,推行執行和解就是為了有效緩解執行難,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特別是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一方面,執行和解制度能夠縮短履行周期,降低執行成本,快速實現申請執行人權益。一些履行能力較差的被執行人,會因申請人一定的讓步而愿意設法履行。
另一方面,執行和解制度在執行案件的立案、執行、涉案財物的分配等環節,通過人性化的執行方法,彌合雙方當事人、法院之間的對立情緒,避免產生新矛盾,維護了社會穩定。當執行和解協議無法滿足這個要求甚至背道而馳時,就違背了立法初衷。而本案中的執行和解協議顯然不能滿足立法本意,甚至使申請執行人陷入預期不能實現債權的不安中,該執行和解協議當然不能認定其法律效果。
其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若是被執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由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若是申請執行人反悔,則應由被執行人來申請恢復執行,而不能由申請執行人自己申請重新執行。
實踐中,執行和解協議內容通常都是申請執行人做出讓步的情況下做出的,被執行人得到了一個債務的優惠,自然不肯輕易讓申請執行人反悔。在申請執行人反悔不接受被執行人的履行時,被執行人可通過向法院提存財物來達到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結案。實際上法律無意中在程序上剝奪了債權人反悔的權利。本案中,申請執行人王某不能直接因對執行和解協議反悔而向法院要求重新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最后,當執行和解協議內容明顯缺失,導致協議無法順利履行,嚴重侵害申請執行人利益時,執行和解協議可視為無效或可撤銷。
執行和解就是當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自主處分民事權利,是一種在執行程序中訂立的特殊民事合同。因此,執行和解協議的訂立、效力、履行及違約責任等,都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我國合同法中,合同誠信原則是其中一項極為重要的原則。當事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不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本案中,被執行人郭某在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時,故意隱瞞了借和解協議拖延還款的真實意圖,使王某基于善意相信了郭某而陷入錯誤認識,并簽訂了沒有具體還款日期的和解協議。然后郭某利用和解協議的條款漏洞,濫用合同所載明的權利,消極實現債權人的權利,以畸高的價格變賣房屋使得無人問津,無限期的拖延還款時間,使申請執行人的權益無法實現。郭某的行為已經違背了合同誠信原則,以不正當的手段侵害了王某的正當權益,因此該案中的執行和解協議應屬無效,申請執行人王某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新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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