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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調整對象的屬性及其意蘊研究

    [ 孫瑩 ]——(2013-8-1) / 已閱16848次

       ◇孫瑩 西南政法大學 應用法學院講師

    關鍵詞: 民法調整對象,民法典,民法本體
      內容提要: 我國民法及前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陣營的民法在調整對象的確立及流變上,與大陸法系資本主義國家民法相比呈現出特殊意蘊,但是這絕不意味著后者的民法沒有調整對象。法律調整對象包括民法調整對象這種法學用語,本身并不具有嚴格的規范性功能或意義,民法調整對象作為揭示民法與社會之間關聯的一個學術范疇,它處于民法本體論的視域之內,即民法調整對象理論承載著關于民法本體的相關知識。民法與民法調整對象在屬性上表現為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就民法調整對象的形態而言,可分為應然層面與實然層面。在國家正式制度層面民事立法所體現的民法調整對象系屬實然層面。從民法調整對象的研究方法來劃分,可以區分為宏觀研究與微觀研究、靜態研究與動態研究、對內研究與對外研究。


      對民法調整對象予以專門論述的文獻在我國大陸民法學教材中是比比皆是,其中對民法的定義大多從民法調整對象的角度出發。從立法的角度,有學者提出《民法通則》的特色即體現在規定“立足于現實的調整對象”{1}。可以這樣認為,民法調整對象問題在我國民法學知識傳承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義。“學生的知識首先來源于教材,從某種意義上說教材是構筑學生知識大廈的基石”{2}。與此相反,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學教材幾乎未對此問題予以專門論述。[1]有人指出,“從歷史上看,自羅馬法至現代西方民法,都不研究民法的調整對象,只有公有制國家的民法學對此進行研究”{3}。這不免令研習民法學者產生一種錯覺,即民法調整對象是我國及前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的特殊情形。筆者以“民法調整對象”為線索,對此疑問予以研析說明。
      一、民法調整對象問題是普遍存在的
      正如卡爾·馬克思所指出:規則和秩序是使一定的生產方式得以鞏固從而相對地擺脫單純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社會是由物質生活條件聯結起來的完整的社會有機體,因此構成社會生活的社會關系的組織性和秩序性,從而對這些社會關系進行社會調整的客觀必要性,便是社會內在的、極其重要的屬性{4}。社會調整[2],即意味著確定人們及其集體的行為,指明其發揮作用和發展的方向,把它納入一定的范圍,有目的地把它安排在一定秩序之中。社會調整原則上可以分為兩類,即個別性調整和規范性調整。[3]社會調整還可以劃分為內在調整和外在調整;肯定性調整和否定性調整;個別性調整和規范性調整;自己解決的社會調整和第三方參與的社會調整;正式的調整和非正式的調整{5}。規范性調整的出現,是社會調整形成過程中的第一個,也是極為重要的一個轉折點,它標志著社會調整發展中某種質的飛躍。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6}。在社會調整取得規范的性質以后,法的產生就成了社會調整發展中的重要標志或主要轉折點。法產生以后,它就在社會調整系統中占據了中心(或者至少是中心之一)的地位。
      法律調整,即指國家根據自己的價值取向,以法的形式對人的行為進行規范,對現實社會生活關系施加影響,以期建立理想的社會生活秩序的活動。法律調整的目的在于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將各種社會生活關系納入符合公平正義要求的秩序之中,從而提高人類社會生活的質量,促進人類社會生活的繁榮;使人類社會生活既是有序的,又是民主自由的;既是安全穩定的,又是繁榮昌盛的。法律調整具有有目的、有組織、有保證、有結果的性質。法律調整是通過特殊的、僅僅為法所專有的各種法律手段(如法律規范、法律關系、個別性法律行為等)的系統,即法律調整機制實現的{7}。總之,法律調整,是適應經濟基礎和社會生活的需要,為了確認、保護和發展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系,運用一整套法律手段對社會關系實現的有目的的規范性調整。
      對于“調整”一詞,按照漢語詞典的解釋,即指改變原有的情況,使適應客觀環境和要求。英語可以表達為adjust、 regulate、 revise等{8}。在法學領域,有人認為調整指規范、規制、調節和管理{9},還有人認為其是指對雜亂無章的事物進行調節、整理,使之條理化、秩序化{10},等等。總之,“調整”一詞在法學領域并無統一的確切定義。但是,這并不會影響人們對法律調整的一般認識。在“法律調整”之下,實際上包含了法律調整機制、法律調整目標、法律調整過程、法律調整方法、法律調整對象等諸多范疇。[4]
      法律調整對象,即在客觀上可以“接受”規范性的組織作用,而在一定的社會政治條件下也要求通過法律規范以及構成法律調整機制的其他一切法律手段來實現這種作用的各種各樣的社會關系{7}919。當然也有人提出,法律的調整對象是行為,而所謂社會關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行為互動或交互行為,沒有人們之間的交互行為,就沒有社會關系,法律是通過影響人們的行為而實現對社會關系的調整{11}。前蘇聯法學家И. А.列巴涅曾提出,按照公認的蘇維埃法律定義,法律所調整的不是社會關系而是人的行為。如果認為社會關系是調整的對象就違背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原則,因為,這樣就可以認為法律調整的不是國家機關執行和管理活動的本身,而是由這種活動的結果所產生的關系。這種看法源于其本人對社會關系的看法,在И. А.列巴涅看來,社會關系(人們交往上的必要形式)是由人民自身建立的,是作為人們社會活動的必要產物形成的,而不是社會行為的某種形式{12}但是,當今學界通說認為,法律的意志指向和方式指向是社會關系,法律調整的對象是客觀存在的社會關系{13}。
      綜上可見,構成社會生活的社會關系的組織性和秩序性,從而對這些社會關系進行社會調整的客觀必要性,是社會內在的、極其重要的屬性。法律調整作為社會調整發展過程中質的飛躍,存在于一切民族的歷史中,“調整對象”一詞作為指稱法對社會的作用領域的范疇,在各國法律中也是一種普遍性存在。盡管“調整對象”一詞何時出現無從考證,但是,從語詞與概念的關系來講,“語詞是概念的語言形式,概念是語詞的思想內容。概念是反映客觀事物的思想,是人們認識的結果,而語詞是一些表示事物或表達概念的聲音與筆畫,是民族習慣的產物。不同的民族用來表示同一事物的語詞可以是不同的”{14},因此,即使在世界上各種語言對同一事物的表達各式各樣,但是,這并不影響法的調整對象是一種普遍性存在。
      在此還須指出一點,即應當區分法律調整對象問題與以調整對象劃分部門法的問題。我國學界普遍認為,是前蘇聯法學家阿爾扎諾夫于1936年首先提出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是依據法律的調整對象而定,即一定的社會關系。[5]此說一出,即得到社會主義國家法學界的廣泛認同,并對我國法律體系的建設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但是,以法律調整對象來劃分部門法的思維隸屬于法律體系建構的范疇,法律調整對象問題本身隸屬于法的本體的范疇。對上述兩個問題未予以區分,大概是認為調整對象是我國和前蘇聯等國家的特殊法律現象的重要原因。
      由于民法調整對象是法的調整對象的下位概念,因此,將民法調整對象問題視為是我國及前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的特殊法律現象是一種狹隘的認識。若言特殊,只能是由于政治、經濟、法律繼受等的原因,我國及前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民法調整對象的演變和法學研究在形式和內容上,與其他國家相比具有特殊性。
      二、民法調整對象是揭示民法本體的范疇
      在說明民法調整對象的意義之前,有必要首先對“民法調整對象”這一用語進行考察。在我國民法學界,民法調整范圍、民法(的)對象與民法調整對象均具有同樣的含義{15}。民法的調整對象,有人認為,是指由民法加以規定,可以適用民法解決其中矛盾、沖突的特定社會生活關系{10}1,還有人認為,是指民法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范圍,是對民法所調整社會關系定性、定量的規定和概括{16}。筆者認為,上述界定對于認識民法調整對象為何物是大有裨益的,對其中定義的準確性與嚴謹性的程度暫不深究。原因在于,法律調整對象或民法調整對象用語不同于其他法律概念,本身并不具有.規范性的功能或意義。因此,應當重點把握借由民法調整對象用語所表達的思想是什么,即民法調整對象問題的實質是什么。“學習民法,不僅僅要求理解其中的條文和相關理論,更重要的是要求有著透過條文理解人類生活和民族社會的能力與經驗”{17}。筆者認為,民法調整對象問題的實質是:從社會物質基礎的角度揭示民法的本質。換言之,民法調整對象是揭示民法與社會間互動的一個范疇。
      “我們總是置身于一定的問題域內來思考問題或提出問題的”。[6]在法學研究中,也相應地構建了不同的問題域,這就是法律本體論、法律認識論、法律的語言論和法律價值論{18}。當然,它們都只是“限定在一定范圍內”的問題域,只是某一種考察角度和界面,它們都未涵蓋法律認識的全部內容。如民法調整對象問題的實質所揭示的,民法調整對象正是處于民法本體論的問題域內。
      法的本體是法現象(法律規范、法的意識、法的實施等)存在的最終根據和理由,是法現象的本源性存在。在馬克思主義法學本體論誕生之前,法本體論者關于法的本體有多種觀點。[7]觀點盡管各不相同,但有一個共同點,即大都是離開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尤其是人生活在其中的世界來說明法的本體,因而都具有歷史唯心主義的色彩。法現象是社會上層建筑的一部分,要解讀隱藏在它之中的決定力量,必須從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社會存在與社會意識之間關系的原理出發{19}。
      如前文所述,我國大陸出版的大多數民法教材專節論述民法調整對象。我國大陸學者撰寫的民法學教材或專著,在開篇通常會對民法予以定義。通觀其定義,大多是以民法調整對象來界定民法,例如:“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非法人團體之間以及他們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0}1“民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的法律。”{20}“民法是調整社會平等成員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1}民法,是法律體系中的法律部門之一,是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種種平等自主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即非權力性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所組成的法律規范體系的總稱{22}。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法學論著也是通過調整對象來定義民法,按照朝鮮民事法律辭典的解釋,民法是規制相互獨立的當事人之間財產關系的法律,民法作為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其內容以蘇聯民法為藍本而得{23}。民法的名稱在如今的使用中意在指明它所涉及的是這樣一些法律規范,即確定“市民”在其相互之間關系當中的法律地位的法律規范。[8]上述從民法調整對象的角度對民法進行的定義,符合馬克思的辯證唯物主義,是揭示民法本體的正確思路。
      任何法律問題的探討都“應該首先探討事物的本質,然后探討法在社會道德里的基本價值”{24},脫離了本體論對法律是什么的揭示和說明,人們也就失去了對它進行價值體驗和評價的基礎。既然民法調整對象揭示了民法的本體,在此,就會產生一個疑問,“民法”與“民法調整對象”有何關系。從表面來看,“民法”與“民法調整對象”的關系還存在一個“雞生蛋還是蛋生雞”的問題。在這里,亞里士多德關于論證規則的言論可以給我們很好的啟發。亞里士多德認為,不可能將一切判斷通過論證來證明。企圖通過論證來證明一切判斷,其結果必然導致循環論證,而循環論證是一種錯誤的論證。因此,總有一些非常基本的判斷不是通過論證來證明的,而是通過論證以外的方法來證明的。人們通過實踐來證明這些非常基本的判斷的真實性,再以這些確知為真的非常基本的判斷作為論據來證明其他判斷的真實性。由此可以看出論證對于實踐的依賴關系以及論證的局限性{14}296。就本文的研究而言,如果糾結于“民法”與“民法調整對象”的關系問題,其結果如亞里士多德所言必然導致循環論證。筆者的看法是,如前文所述民法調整對象問題的實質是從社會物質基礎的角度揭示民法的本質,在民法學上民法調整對象理論也是關于民法本體的知識,因此,“民法”與“民法調整對象”的關系就是形式與內容的關系。
      明確了上述內容,就可以回答民法學界部分學者的這樣一個疑問:“我們分不清民法典中有些用以命名編題的概念究竟是屬于法律關系還是屬于調整對象,比如《法國民法典》中的‘所有權及其限制’一編究竟是屬于法律關系還是屬于調整對象呢?所有權是法律關系的概念,但是在生活中也用”{25},對此有人從生活語言和法學語言分化的角度給予了說明,筆者認為,出現這種法律現象的原因即在于“民法”與“民法調整對象”是形式與內容的關系。
      對民法調整對象作以上認知之后,其與近似概念之間的區別便一目了然。混淆外表相似的術語,必然混淆所要研究事物的概念,也必然會給研究造成難以克服的困難。(1)“民法調整對象”與“民法學對象”。與存在以歷史、語言、政治、經濟與人類、社會等相關的各種現象為研究對象的學問一樣,對于民法,也存在以研究民法為對象的民法學{26}。因此,二者顯然處于不同層面。(2)“民法調整對象”與“民法保護對象”。民法保護對象在我國民法學著作中,大多從民事權利保護的角度來講。法律規范分為保護性規范與建設性規范(也有稱為調整性規范),民法保護對象是從民法可以保護哪些權利的角度來說的,抽象表達需借助于民法中的權利分類。(3)“民法調整對象”與“民法適用范圍”。民法調整對象是從學理上對民法的社會基礎的抽象概括。民法的適用范圍的含義目前在學界有明確的統一認識,其是指民法的效力范圍,即法在多大范圍內有效,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對什么人有效,二是在什么空間有效(包括對地域和事項的效力),三是在什么時間范圍內有效。
      民法調整對象不僅在民法學上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學界同時普遍認為民法調整對象問題直接關系著司法實踐中對民法規范的正確運用。以我國民法學界編著的民法教學案例為例,以民法調整對象問題為主題的案例不在少數。[9]其理由,學界的解說是,由于在我國法院受理案件的分工與案件性質的認定有直接的關系,而案件的性質,又取決于構成案件事實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因此從理論上看,只有了解了什么是民法的調整對象,弄清了民法與其它部門的劃分,才有可能知道這種社會關系是否受民法調整。
      三、民法調整對象的應然與實然兩個層面
      將法劃分為應然法與實然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來源于自然法理論,與自然法與實證法的區分,主觀法與客觀法的區分在精神實質上大同小異。[10]
      在赫拉克利特之前,古希臘思想中,法實際上就是理性和正義本身,沒有區分法的應然和實然兩個世界。這種應然與實然的二元對立的思維方式,在赫拉克利特那里有了完整的表達。然而,對法的應然與實然兩個世界進行進一步的區分,并且第一次對實然的法律的理性和正義發生懷疑的,是開始于智者學派,以后一直為自然法思想家所沿襲。法的應然就是指法應當是什么以及應當怎樣,它是指基于人的本性的、因而在各個時代和所有場合所共通的、并作為超越實定法之上的以法的原理和客觀形態存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中的客觀規范需要和理性法律價值,它是對所有的人、所有的場合通用的具有普遍效力的人類法則。與法的應然相對應,法的實然是指法實際是什么和實際怎樣,它是指特定社會歷史階段上的主權者通過其立法主體制定或認可的具有規范、指引、預測、平衡和制裁功能的工具性準則。可變性和相對性是其主要標志。法的實然旨在指明人為的實際的法現實或歷史上實存的法律的實際狀態。法的實然狀態,既有可能符合其應然,反映社會進步和人類理性,體現人道的精神,直接服務于正義的事業,這種場合下法的實然狀態所構筑起來的法律的廣廈必然會被認為是善法。然而,由于法是以具有意志和理性的人們介入且以自己的同類為對象旨在促使其實現自己的理想、價值觀和許可的行為的,而這樣的人們的意志并不總是充滿理性的,所以,其所構造的并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實際發生規范影響的法律往往與各該社會之法的應然性并不完全符合,甚至脫節{27}。
      應然法與實然法區分的上述思想對于我們認識民法調整對象同樣大有裨益。民法作為法的一個門類,同樣也具有應然與實然兩個層面,民法調整對象亦然。區分民法調整對象應然層面與實然層面的意義源于區分法的應然與實然的意義。法的應然要探尋和說明的應當是這樣的法律,是理想的法律。一般說來,應然的法的原則能夠為人類所發現、所承認、所尊重、所信仰,它是超然于國家、民族和種族的,完全能夠適用于整個人類社會環境,若不承認它,那么,就無法共營社會生活。與法的實然狀態相比,法的應然狀態更具有穩定性和不變性。取向上的絕對性、時空上的普遍性、進程中的超前性、對現實的批判性乃是法的應然的基本特征。應然法的基礎在于人是理性的動物,在于它不是與人類有關的自然法則,而是為了實現人之為人的價值的倫理性法則。法的應然在指明法應該是什么的同時,還涵蓋著另一層意義,即它要指明什么樣的法是人們所希望的、什么樣的法是值得人們去追求和實現的,在這一意義上,法應當是以維持社會和集團的秩序、實現成員的共同利益和幸福為目標的。其基本的價值構成包括正義、人權、公平、平等、自由、安全等等{27}15。民法以維護人的私權為指向,表達的正是人之為人的基本要素,包括對生命、財產、健康、自由等的維護,因此,民法中存在著可以穿越時空的共同性要素。正如德國學者齊特曼所主張的:在國際交流現狀與“經濟基礎的事實”在全球范圍相互融合之后,存在一個—為自然法所鼓舞的—統一的民事世界法的可能性{28}。
      民法調整對象區分為應然層面與實然層面是就民事立法角度而言的。誠然,民法調整對象是揭示民法與社會互動的范疇,民法調整對象理論是關于民法本體的知識,但是,法律是從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中高度抽象而來,舍棄了個別社會關系的特殊性而表現為同類社會關系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只對社會關系作類的調整或規范調整,而不作個別調整。因此,法律所設想的適用對象不是特定的個人及有關行為,而是一般的人和行為,可反復適用,法律以此區別于適用對象是特定的人、只適用一次的命令。“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的”{29}。對民法調整對象依照一定的價值和標準從現實生活中提取的過程,是民事立法尤其是民法典制定的前提性工作。其原因在于,抽象是導致法典的方法。從羅馬法開始,正如西塞羅所說,“所有的事物現在都已包羅在術語中”,正是術語使我們對于民法上的一切關系即調整對象完成了分類整合,從而使具有相同法律要素的調整對象對應相同的法律關系。通過對社會關系的抽象實現的民法調整對象的類型化為民事立法的體系化奠定基礎。簡言之,民法調整對象仍需體現在民事立法上方具有在法學上被解析或評價的可能。因此,可以認為,被民事立法規定的民法調整對象即屬于實然法層面。應然層面則是指應當將哪些社會關系適用民法的調整方法而應當被民事立法所表現。對應然層面民法調整對象的分析,可以促進民事立法的變遷或發展。
      正因為民法調整對象可以區分為應然與實然的層面,所以,人的理性和時代思潮可以對民法調整對象的確立發揮重要作用。正如艾倫·沃森所言,“理性的思潮,從本質上影響著法律傳統。作為理性的法律,自然法赤裸裸地把人看做至高無上的社會動物,把法律概括為對人類需求理解的基礎上,合理地和邏輯地演化的結果。”{30}時代思潮對民法調整對象確立發揮作用的原因還在于,法律是人類社會生活的規范,也是國家施政的準繩,人類生活和國家政治,常反映于法律的規定;同時法律的規定,也常指導和改變人類生活及國家政治,彼此互為因果,相輔相成。但是,人類生活和國家政治,并非一成不變,除舊布新,乃勢所必然,所以,規范人類生活和國家政治的法律本身,含有非意識的舊元素與意識的新元素。也就是說法律所規定的內容,一方面含有社會上舊的事物,一方面亦以社會上新的事物規定于其中,此兩種元素,乃常居互相爭雄的狀態中,社會的改進,即基于此種新元素的滋長發達,此種新元素,即是法律思想的具體表現。法律思想既是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原動力,也是立法意旨及精神之所在。法律思想的起因,多由于國內政治的改革、主義的推行,國際局勢的演變,及學說的鼓吹等因素,有時為迂回的漸進,有時則為劇烈的變化,而要能成為一股潮流,即所謂法律思潮{31}。法國民法直接受自然法學思想影響,德國民法則受民族社會主義思潮影響,蘇俄民法受狄驥社會連帶法學的影響等共同說明了法律思潮對確立民法調整對象的影響。
      四、本文對民法調整對象研究的分類
      眾所周知,我國《民法通則》第2條明文規定了民法的調整對象,即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近年來圍繞我國未來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學界開始對《民法通則》第2條確立的民法調整對象予以反思[11],并對未來民法典是否規定、怎樣規定民法調整對象展開了討論。[12]針對人身關系的民法調整問題,還有學者撰文提出人身關系應重于財產關系的“人文主義說”。[13]除此之外,也有學者從我國民法調整對象歷史發展的角度對此問題予以了關注[14],或從民法概念的角度對我國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予以質疑[15],雖然我國奉行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但是學界仍有以論述商法調整對象與民法調整對象的不同之處,來證明商法為獨立部門法的聲音。[16]在更多情況下,民法研究者更注重對現行民事制度的研究,或為現行民事制度的建設提供理論依據,或從學理上對現行民事法律進行解釋,或探討實踐中有關民法的新情況新問題。
      民法調整對象問題研究不屬于民法具體制度的研究,如前文所述,其在我國民法學知識傳承中具有著重要意義,又是我國民法典制定時無法繞過的一環。對這樣一個極其基礎又相當宏大的命題,學界尚未給予全景式的系統研究。
      在此,筆者簡要就民法調整對象研究作一分類學上的考察。
      (1)宏觀研究與微觀研究之分。從這個角度分類,又可以區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從民法與組成民法的各部分來看,從民法整體角度的民法調整對象研究屬于宏觀研究,對民法各組成部分的,例如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調整對象的研究屬于微觀研究。[17]二是,從民法調整對象具體類型與類型化下具體內容來看,對民法調整對象類型化的研究屬于宏觀研究,對類型化下具體內容的研究屬于微觀研究。
      (2)靜態研究與動態研究。這與民法調整對象分為應然與實然層面密切相關。對民事立法規定的民法調整對象的研究屬于靜態的研究,而對在當時政治決斷和社會思潮影響下選擇社會關系歸入民法調整對象的過程研究屬于動態的研究。[18]而通過動態的民法調整對象研究,就可以從中梳理出民法與社會變遷的互動機制,并揭示民法調整對象的發展方向。
      (3)對內研究與對外研究。民法調整對象對民法學內部意義而言已如前述,此處不贅。面向民法學內部的研究屬于對內研究。民法作為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對外研究是指從法律體系的層面,研究民法調整對象與其他部門法調整對象的區別問題,或者說,研究其他部門法對民法調整對象的作用問題。
      筆者認為,對民法調整對象進行動態研究非常重要。理由有二:
      其一,“要了解是什么,我們必須知道它曾經是什么,以及知道它將要變成什么”{32}。就世界范圍來看,我國民法的發展道路也是獨一無二的,其中便主要體現在民法調整對象的發展演變上。對我國民法調整對象進行追根溯源的研究,不是出于對“故紙堆”的眷戀,而純粹是正本清源的需要。“我們僅僅知道一門唯一的科學,即歷史科學” {33}但是,當代社會科學正企圖用自以為是的理性思維以及日趨精巧的現代研究方法努力將歷史思想的作用驅走,使歷史研究日趨“邊緣化”{34}。人都傾向于暢想美好的未來,法學研究如是。歷史厭倦癥同樣存在于我國的民法學界。尤其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民法的發展演變,對于法史學者而言,顯然不夠久遠,而對于民法學者而言,它又過于久遠。作為以法這種特殊的社會現象為研究對象的各種思維活動及其產品的總稱的學問,法學必須對其研究對象進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對法進行歷時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產生、發展及其規律,又要對法進行共時性研究—比較研究各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它們的性質、特點以及它們的相互關系;既要研究法的內在方面,即法的內部聯系和調整機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聯系、區別及其相互作用{35}。因此,歷時性研究與共時性研究同樣重要。
      其二,在對民法調整對象的動態研究上,“外緣”研究與“內緣”研究同樣重要。“學術史研究存在兩種理路:一是‘外緣’研究,旨在考察某一問題或學科研究的外部關系,諸如與社會、政治、經濟的關系;二是‘內緣’研究,旨在回顧某一問題或學科研究的內在脈絡;但是,社會、政治、經濟領域的變遷,有時也會成為‘內緣’研究的前提,這是因為,上述變遷本身也會成為學術研究的課題,有時學術研究的問題意識就是得自上述諸多變遷”{36}。在現代社會,法的觸角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法的調整范圍日趨廣泛,越來越多的社會問題法治化;而且,法制問題與思維活動及其規律、政治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經濟關系與經濟活動規律、社會結構與社會進程的宏觀問題、人類社會發展的具體過程及其規律等問題密切關聯,許多問題已經不單是法學上的問題,而是屬于法學與其他學科的雙邊問題或多邊問題。這就決定了法學還要研究與法這種特殊的社會存在密切相關的其他事物和現象{35}4上述論述對于我們認識民法調整對象的動態研究具有指導性的意義。“由于不同的歷史發展既賦予法律制度以現時特征又決定性地給予它以烙印,所以,歷史發展顯然可以有助于對這種特定風格的理解”{37},而正是由于在調整對象上的特定的風格,使得今天中國大陸民法有一些特殊之處。每個國家的法學各自在不同的歷史文化條件下發展,受政治經濟體制的影響,也都有其局限,因此從法學發展的軌跡與功能的蛻變,可以看出整個社會的變遷歷程,社會變遷的歷程又通過法學的變遷得以體現。而且,就民法調整對象這一本身就是闡述民法與社會互動的范疇而言,只有將“外緣”研究與“內緣”研究相結合[19],才能從中發現民法調整對象的發展演變規律,才可能明了民法調整對象上的現象與本質,原因與結果。簡言之,只有兩種研究相結合,才能在對我國民法調整對象的研究上,完成“明變”與“求因”的探索。



    注釋:
    [1]參見: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M].鄭沖,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M].邵建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雅克•蓋斯旦,吉勒•古博.法國民法總論[M].陳鵬,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我妻榮.新訂民法總則[M].于敏,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四宮和夫.日本民法總則[M].唐暉,錢孟珊,譯.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
    [2]同“社會調整”相近的概念是“社會管理”,在很多文獻中,往往把這兩個范疇看成是相同的。
    [3]個別性調整是最簡單的社會調整,是借助僅僅涉及嚴格確定的情況和具體的人的調整。規范性調整,是借助一般規則,即借助適用于同一類的所有情況和處于規范確定范圍內的全體人員均應服從的一定行為的模式、范例和標準,對人們的行為進行的調整。(參見:阿列克謝耶夫.法的一般理論(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44.)
    [4]法律調整目標,即立法者所預期達到的目的,又稱法律目標。法律調整機制即用以保證實現法律調整的各種法律手段的統一系統。法律調整過程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即法的創制,法的實施和權利與義務的實現。法律規范構成了法律調整的根據,而法律關系和實現權利與義務的行為是使法律規范得以運動、發揮其調整職能的法律手段。法律調整方法即法通過其固有的一系列法律手段作用于社會關系的方法、方式的總和,法律調整方法按照主體法律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權威的(服從的、隸屬的)方法和自治的(協作的、平權的)方法。(參見:張正德.中國法理學教程[M].修訂本.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1:16;劉金國,舒國瀅.法理學教科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33;周振想.法學大辭典[M].北京:團結出版社,1994:918.)
    [5]參見:葛洪義.法理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17;張友漁,等.法學理論論文集[M].北京:群眾出版社,1984:287.
    [6]“問題域”是指問題的邏輯可能性空間。一個特定的問題域也就是在一種特殊的哲學觀指導下形成的問題領域。不同的問題域在不同的哲學觀的支配下產生不同的“問題群落”。(參見:俞吾金.問題域外的問題--現代西方哲學方法論探要[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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