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談衛峰 ]——(2013-8-8) / 已閱10466次
【案情回放】
20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姚某在參加被告上海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汽銷公司”)的試乘試駕活動中,駕駛該公司名下的一輛轎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任某相撞,原告車損人傷。被告姚某的試駕路線由某汽銷公司指定,并有該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副駕駛位置上于試駕途中進行相應操控提示。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姚某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的傷情由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構成八級傷殘。涉案車輛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上海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姚某、某汽銷公司之間簽有一份《試乘試駕同意書》,其中約定試駕期間姚某必須服從某汽銷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照規定試駕路線行駛,對試駕造成的事故責任由試駕人自行承擔。原告要求兩被告對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至于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部分,因被告姚某、某汽銷公司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車輛,并獲取各自的運行利益,故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某汽銷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某汽銷公司在預防和減少危險發生方面存在一定過錯;《試乘試駕同意書》關于責任承擔的格式條款應認定為無效,且不能對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二審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不同觀點】
試乘試駕引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年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較為新型且數量呈現上升之勢的案件類型,由于法律對此的規定并不明確,亟待有關各方關注、反思及防范。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汽車銷售商對于試駕導致的交通事故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賠償責任,各方對此有不同的意見。
汽車銷售商觀點: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已就試駕造成的事故責任承擔進行了相應的約定,而且試駕者為交通事故涉案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汽車銷售商僅為車輛的所有人,在事故中并不存在過錯,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汽銷公司的代理律師觀點:試駕者作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在試駕試乘協議上簽名確認,即表示其對合同約定的相應內容的認可,且未有證據證明存在脅迫情形,故該協議為試駕者于試駕前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雙方責任的認定應按照試駕試乘協議的約定進行。該協議已明確約定試駕過程中造成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由試駕者負責,故被告某汽銷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另有觀點認為:新實施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未采用征求意見稿中關于試駕的規定,故目前試駕引發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依舊無法可依。雖然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是試駕者,但汽車銷售商作為專業經營者,理應對消費者的安全承擔基本保障義務,且其從試駕活動中享受商業利益,故汽車銷售公司與試駕者承擔共同的賠償責任較為合理。至于共同責任的性質有待商榷,但總體來說連帶責任對事故受害人的保護力度較強,且涉案車輛的交強險首先對外承擔賠付責任,在對外關系方面汽車銷售商與試駕者可視作一個整體,從這一角度看可考慮課以連帶責任。
【法官回應】
試駕中的交通事故責任應由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共同承擔
該案的承辦法官認為,試駕中的交通事故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賠償責任由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共同承擔是合適的,具體分析如下:
一、厘清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之間的法律關系
明確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本案首要解決的問題。試乘試駕活動旨在最終達成汽車銷售合同,汽車銷售商將車輛交于試駕者駕駛,非系基于汽車銷售合同之交付行為,車輛所有權尚未轉移。試駕者系試駕車輛的實際操控人,汽車銷售商系試駕車輛的所有權人。試乘試駕與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租賃、借用情形有兩點區別:
首先,租賃、借用等情形導致權屬分離,均發生占有轉移。占有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力,排除他人干涉。一方面,認定占有需考慮空間與時間因素:試駕者與試駕車輛在空間上具有密切聯系,足以認定其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但汽車銷售商對試駕時間、路線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試駕時間短暫,試駕者與試駕車輛在時間上顯缺繼續性。另一方面,汽車銷售商通常會指派相關工作人員作為陪駕人,試駕車輛并未脫離其實際占有與控制。故試駕車輛的占有并未由汽車銷售商轉移至試駕者。其次,租賃、借用等法律關系產生占有轉移的目的是為體現物的使用價值。而試駕者更多是借助試駕了解車輛性能,認識其作為待售商品的交換價值。綜上,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之間簽訂的《試乘試駕同意書》本質上系雙方達成的提供/接受試乘試駕服務的無名合同關系,并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二、試乘試駕協議之效力認定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汽車銷售商為控制風險往往與試駕者簽訂試駕試乘協議,并約定試駕造成的事故責任由試駕者自行承擔。本案中的《試乘試駕同意書》正是某汽銷公司擬訂的格式合同,其中關于責任承擔的條款,顯然免除該公司的責任、排除試駕者的主要權利。表面上看,消費者在自由意志主導下簽署該協議屬于對該條款的默認,似應承認協議條款有效。然而,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試車消費者因急于了解自己心儀車輛的性能情況,一般并不注意協議中的具體內容;即使注意,為了能享受到試車服務亦無他法。因此,此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且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該協議不能對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保護試駕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權益。
三、汽車銷售商之過錯及責任承擔
首先,審查汽車銷售商在試乘試駕活動中有無過錯。作為經營者,汽車銷售商有義務保證消費者的財產與人身安全。交通事故固然具有偶發性,其無法預測交通事故,也無法控制其他道路參與者的不當行為,但汽車銷售商必須盡到基本保障性義務,如審查駕照、合理提示車輛特性及試駕路線、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等。被告某汽銷公司并未詳細告知試駕者涉案車輛性能及試駕路線,故在預防和減少危險發生、保障試駕者安全方面存在過錯。
其次,適當平衡利益與風險。我國侵權責任法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基本上采納了“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兩個標準綜合判斷。如前所述,汽車銷售商對試駕車輛仍保有實際支配力與監管力;且提供試乘試駕服務本身就是其市場營銷的手段,得以從中獲取潛在客戶、贏得商業利益,故汽車銷售商對于試駕車輛具有運行利益,理應對試駕活動承擔相應的風險。否則將應負之責任全額轉嫁于消費者,其獨享商業利益,有失公平。同時,試駕者直接操控試駕車并從中獲取了標的車輛有關性能的直觀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車輛的支配者及運行利益享有者。本案在利益與風險之間尋求平衡,判決兩被告共同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賠償責任,顯然更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
四、汽車銷售商與試駕者共同責任之性質認定
本案汽車銷售商與試駕者的共同賠償責任是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值得進一步研究。
責任的承擔主體在二人以上,首先判斷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侵權責任法在劃分多數人侵權類型方面進行了立法重構,確立以有無意思聯絡為劃分標準。有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系狹義的共同侵權,立法科以其連帶責任,其最本質的特征是要求數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思共同”。本案汽車銷售商與試駕者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并無共謀,排除共同故意。交通事故具有偶然性,正常駕駛時對事故及損失無法預見。本案試駕者具備基本的駕駛技能與水平,且屬于正常駕駛,其過失在于未能在駕駛過程中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汽車銷售商的過失主要在于試駕前未詳細告知涉案車輛性能及試駕路線等,兩者不宜認定為共同過失。因此,兩者之間不具備意思聯絡,不因此構成共同侵權。
其次,判斷是否構成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類型。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有三種基本類型:共同危險行為、并發侵權行為(等價因果關系類型)與競合侵權行為(累積因果關系類型),前兩者所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后者承擔的是按份責任。與本案情況較為接近的類型系競合侵權行為,然其構成要件之一為侵權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且均為作為行為。本案汽車銷售商在確保基本保障性義務履行方面存在一定過錯,性質上屬于不作為行為,因此不滿足此侵權類型的構成要件。據此,本案亦不屬于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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