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艷新 ]——(2013-8-8) / 已閱6128次
王某某是ZL 02112774.3、名為“漢字句輸入法”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2008年,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谷歌公司未經其許可,擅自為經營目的使用了其專利方法,并于互聯網上陸續傳播了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谷歌拼音輸入法的多個版本)。原告認為谷歌拼音輸入法落入了該專利保護范圍,侵犯了其專利權,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原告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銷售和傳播侵權產品、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
作為證據,原告提交了涉案專利的發明專利證書、發明專利公開說明書,以及數千條漢字輸入過程的截屏。原告認為,在使用谷歌拼音輸入法輸入相應的拼音時,得到的漢字句與涉案專利的漢字輸入法是相同的,因而谷歌拼音輸入法落入了該專利的保護范圍。
而被告提供的證據則表明:谷歌拼音輸入法系被告自行研發,不包含原告專利的技術特征,與原告的專利具有本質區別;用谷歌拼音輸入法輸入時,如果按照原告專利技術方案所記載的規則無法實現輸入結果,且大量輸出結果與原告證據不同。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1)利用鍵盤進行漢字及語音輸入的操作方法發明專利,并非產品發明專利,更非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依法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原告對其指控的侵權事實負有舉證責任;(2)涉案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為包括語音輸入法在內的技術方案;(3)原告力圖通過舉例的方法,推定被控的輸入法所使用的數據庫與專利技術方案中擬建立的數據庫相一致,但由于這種方法不能窮盡所有的漢字句,不具有科學性和實際的可操作性,且當庭驗證過程中也發現一些輸出目標與結果不同,法院無法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數據庫與原告專利說明書中陳述的擬建立的數據庫之間是否存在一致性;(4)被告的輸入法不具備涉案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原告指控被告侵權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在上述案件中我們可以發現很多法律問題,其中之一即為“多余指定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問題。在此,筆者簡要介紹一下“多余指定原則”的歷史及其在我國專利司法審判中的適用情況。
多余指定原則(principle of superfluity establishment)又稱“排除非必要技術特征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解釋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和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時,將記載在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明顯附加技術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僅以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來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判定被控侵權物(產品或方法)是否覆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原則。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權物中不含有該項多余特征,仍可以認定被告侵權。
對于是否應在專利侵權判定中適用這一原則,世界各國意見不一。英國法院承認這一原則,但認為法院在適用這一原則時,必須衡量這項特征在權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寫人在權利要求中加進這項技術特征的用意。美國在歷經多年的曖昧和搖擺后,終于在Hilton案 中明確否定了這一原則。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官指出:在確定專利發明的范圍時,權利要求中的每一個技術特征都是重要的。因此,等同原則必須適用于權利要求中的每一個技術特征,而不是適用于整個發明。重要的是要確保,等同原則的適用,即使是適用于一個技術特征時,也不允許采取實際上取消該技術特征的寬泛做法。
這一原則在我國法律條文中并無體現。該學說被適用在我國司法審判中的第一個案例是北京市法院審理的周林訴北京奧美光機電聯合開發公司、北京華奧電子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案。在該案中,北京市高院認為“技術特征(7)雖被寫入了第二獨立權利要求,并且在85107113號專利的無效審理中被認為具有實質性特點,但結合該專利說明書中的闡述,就該專利整體技術方案的實質來看,技術特征(7)確不產生實質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顯系申請人理解上的錯誤及撰寫申請文件缺乏經驗誤寫所致,故應視其為附加技術特征�!�
除北京法院外,其他各地法院對該原則也多有應用。
2005年,在大連仁達新型墻體建材廠與大連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案提審案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寫道“應當認為,凡是專利權人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都是必要技術特征,都不應當被忽略,而均應納入技術特征對比之列。本院不贊成輕率地借鑒適用所謂的‘多余指定原則’” 。通過這一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摒棄了多余指定原則。
多于指定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至此告一段落。目前在我國的專利司法審判中已經不再適用多余指定原則。
因此,專利申請人在撰寫發明和實用新型申請的權利要求書時,應依據在先技術的具體情況合理確定申請專利保護的范圍,切忌為了獲得較好的授權前景而將非必要技術特征寫入獨立權利要求。
【載2012年6月27日《中國知識產權報》】
作者:李艷新【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專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