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艷新 ]——(2013-8-8) / 已閱6393次
1995年8月24日,廣西南寧邕江制藥廠、廣西化工生物技術研究所共同申請了一項名為“一種治療顱腦外傷及其綜合癥的藥物組合物”的發明專利(申請號為95109783.0),并于2000年5月3日獲得授權。
2001年3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了“復方賴氨酸顆粒”的質量標準及使用說明書,標準的起草單位是廣西區藥品檢驗所,標準實施日期為2001年6月1日。該標準中同時附有生產該藥品的企業名單,其中包括廣西南寧邕江制藥廠和河南省天工制藥廠。后來二者分別改制并各自更名為“廣西南寧邕江藥業有限公司”(邕江藥業)和“河南省天工藥業有限公司”(天工藥業)。在此后的訴訟中,據邕江藥業陳述,“復方賴氨酸顆粒”藥品標準是其提供的。
2006年4月,邕江藥業發現南寧神州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正在銷售天工藥業生產的復方賴氨酸顆粒,認為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侵犯了其專利權,遂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1)將被控侵權藥品的特征與邕江藥業的專利特征進行對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權藥品落入專利的保護范圍;(2)涉案專利的申請日和授權日均在2001年3月“復方賴氨酸顆粒”國家藥品標準頒布實施之前,邕江藥業作為合法的專利權人,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3)即便國家所制定的國家標準采用的是邕江藥業所提供的專利技術或標準,且邕江藥業知道天工藥業是生產復方賴氨酸顆粒的廠家,也并不表示邕江藥業已默許他人實施其專利,他人要實施專利仍應取得邕江藥業的許可。因此,一審法院判令天工藥業立即停止侵權并向邕江藥業賠償40萬元。
天工藥業不服一審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天工藥業使用邕江藥業的專利是執行國家藥品標準的合法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邕江藥業自愿、主動將專利提供給國家,使專利配方成為國家標準向社會公布,應視為允許他人使用其專利。
二審法院認為:(1)邕江藥業在申請發明專利并將專利技術轉化成國家藥品標準過程中公開專利技術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專利技術進入公有領域,允許他人可以未經許可自由使用,而正是通過這種對專利技術的公開換取對專利技術壟斷性的權利;(2)天工藥業雖然是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生產藥品,但這種實施專利的行為沒有經得專利權人邕江藥業許可,已經構成侵犯專利權;(3)專利授權情況已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專利公報中公布,權利狀態已經由專利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予以確定,任何人想實施專利均可在專利公報中查詢,法律沒有規定專利權人還負有另行向公眾告知的義務。在前述主張的基礎上,二審法院駁回了天工藥業的上訴。
該案是有關專利標準化問題的幾個重要案例之一。從法院判決書中,我們不難發現二審法院將專利申請的公開與藥品標準的公開的作用混淆了。專利申請和授權文本的公開,其性質是向公眾昭示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的內容,從而確定專利權的范圍;而藥品標準的公開,則使權利人得以擴大該技術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從而促進技術的實施,為權利人帶來更大的市場收益。從長遠來看,如果司法機關將他人實施標準中的專利技術的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將根本上阻礙公眾實施這些專利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
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給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答復中寫道:鑒于目前我國標準制定機關尚未建立有關標準中專利信息的公開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實際情況,專利權人參與了標準的制定或者經其同意,將專利納入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的,視為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在實施標準的同時實施該專利,他人的有關實施行為不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專利權人可以要求實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費,但支付的數額應明顯低于正常的許可使用費;專利權人承諾放棄專利使用費的,依其承諾處理。【該案例入選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
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其中第20條規定:經專利權人同意,專利被納入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制定組織公布的標準中,且標準未披露該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專利權人許可他人在實施該標準的同時實施其專利,但專利依法必須以標準的形式才能實施的除外。專利權人要求標準實施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專利的創新程度及其在標準中的作用、標準所屬的技術領域、標準的性質、標準實施的范圍等因素合理確定使用費的數額,但專利權人承諾放棄使用費的除外。
2009年11月,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公布了《涉及專利的國家標準制修訂管理規定(暫行)(征求意見稿)》,但至今尚未見到出臺正式規定。
關于在未經專利權人另行許可而實施標準中的專利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后果的問題,雖然目前尚沒有明確和規范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出臺,但從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和態度來看,這種行為不應被認定為侵權,從而表明標準化的專利技術的壟斷性將被大大削弱。筆者認為,這種趨勢不僅能促進標準化管理組織進一步規范其管理水平,也將推動各項優良標準的有效實施,同時也可以更大限度地實現專利權人的利益。
作者:李艷新 (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專利代理人、企業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