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中彥 ]——(2013-8-14) / 已閱7553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所謂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作出某種判定的要求,是原告在訴訟上對被告提出的實體權利請求,在內容和所涉及的范圍上,必須具體化且能夠界定。但是,隨著社會生活的多樣化,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既出現了較為復雜多樣的訴訟請求如遞補型訴訟請求,也出現了訴訟請求列置不當需法官釋明等情況。如何把握這些問題,在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定的空白和爭議。在此,筆者結合自身的審判經驗,對這些疑難問題做一簡要分析。
一、如何理解遞補型訴訟請求
一般情形下,訴訟請求的列置只要是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符合漢語語法及修辭、符合法律邏輯、指向具體且明確,即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具體的訴訟請求的要求。但是,在豐富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因同一基礎事實主張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后,并不能只通過一個訴訟就解決其訴爭問題,而需要多次相互關聯的訴訟,才能獲得其起訴時希望得到的裁判結果。延伸到立案及審判實踐中,則會出現在一個訴中提出多個訴訟請求的現象,或當事人就其主張的相同事實與理由,提出順位的或互相排斥的請求,當前一請求被支持或駁回時,請求法院就后一請求進行審理。由此,審判實務及民事訴訟法理論界出現了對遞補型訴訟請求的探討。遞補型訴訟請求又分為遞進型的訴訟請求和替補型的訴訟請求兩種情況。
(一)關于遞進型訴訟請求
遞進型的訴訟請求,是當事人基于一個生活事實,提出要求對方給付的訴訟請求,為避免訴訟風險,或原告在被告答辯后發現被告就給付請求的原因關系也予以否認的,原告可以在要求給付的同時,提出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在支持其確認之訴后,繼續審理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呈現遞進的關系,互不排斥,前一訴請得到支持,后一訴請方得以繼續審理。
對于這樣的訴訟請求,從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主流觀點認為,確認之訴無須單獨提起,只要在訴訟中形成爭議即可成為裁判對象,或者,訴訟請求可以列置為遞進式的“確認之訴+給付之訴”。特別是,因為確認合同的效力是解決合同糾紛需要解決的首要課題,即便當事人并未提出確認合同效力的訴訟請求,法官在案件審理中也應先對合同效力依法審理并確認。并且,當事人也可以在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合同效力的同時,提出其他請求事項。
(二)關于替補型訴訟請求
替補型訴訟請求,是指兩個訴訟請求呈現出“或”的關系,互相排斥且有主次之分,只有在第一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法院才就第二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該類訴訟請求又稱預備合并之訴,第一訴訟請求稱之為主位請求,第二訴訟請求稱之為預備請求。
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當事人能否提起該類訴訟請求作出明確規定。在早期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遇到該種提起訴訟請求的方式時,通常會要求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不允許出現“或”字樣,主要目的是為防止訴訟外的將來事實發生與否的不確定性將造成訴訟處于長久不定的狀態。但是,隨著對民事訴訟法理論及訴訟經濟與效率原則的探討,有觀點認為,預備合并之訴中的預備請求是以訴訟內的主位請求支持與否為條件的,其是可以掌控的,不會使預備請求的法律效果長久處于未定狀態。因此,目前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一些允許帶有“或”字樣的訴訟請求出現在起訴狀當中,但對具體如何把握以及相關配套制度的構建問題仍處于空白狀態。
筆者認為,替補型訴訟請求雖然是兩個互相排斥的請求,但系基于同一基礎事實而產生,且均系當事人為實現其基于同一基礎事實的實體權利訴求而提出的訴訟請求。如果不允許當事人提起該類訴訟請求,當事人的第一訴訟請求敗訴,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需要重新提起訴訟。而每個案件單獨計算的審理期限和訴訟費用,無疑將加大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難度。更進一步的是,當事人即便通過漫長的訴訟程序最終實現其實體權益,對其來講實際意義已經減損;并且,法院基于同一基礎事實發生多次訴訟,并分別作出多次判決,當事人需要理順法院多次裁判的關系,才能得出最終的判決結果,給當事人理解法院裁判增加了難度,進而影響法院的審判效率,影響法院的裁判權威。因此,筆者認為,適度認可替補型訴訟請求,是立法和司法發展的方向之一。
但是,認可替補型訴訟請求絕非一項簡單的工作,其還需面臨一系列的問題:一是當事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可以提出替補型訴訟請求嗎?應在何種階段提出?二是當事人提出該類訴訟請求應該如何收取訴訟費用?三是法院審理該類訴訟請求后,應如何作出裁判?四是一審法院裁判后,當事人應如何提出上訴?
對于上述問題的認識,在實踐中也存在一定爭議。筆者初步認為,基于替補型訴訟請求產生于同一基礎事實且請求有主次先后之分的特征,當事人僅有在因一個基礎事實產生爭議并有可供選擇的實體請求權的情況下才可以提出該類訴訟請求,且為維護司法的穩定性和司法權威、防止案件久拖不決,當事人應該在起訴之初即提起該類訴訟請求;對于該類訴訟請求,法院可考慮根據訴訟標的或訴請內容,酌情收取訴訟費用,不宜簡單僅收取第一訴訟請求應繳納的訴訟費用,也不宜簡單將第一訴訟請求和第二訴訟請求所對應的訴訟費用相加得出該案應收訴訟費用;法院審理該類案件時,應首先審理第一訴訟請求,只有在不予支持第一訴訟請求時,才就第二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在裁判中明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之所以將第一訴訟請求置首,是因為其綜合法律及經濟因素考慮后選擇的更希望法院支持的請求,因此,一審裁判后,只要原告的第一訴訟請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均可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此外,遞補型訴訟請求整體制度的構建還需與起訴制度、訴訟及答辯程序、中間裁判制度、法官釋明權等多項現有或可能在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出現的制度相配合,同時也與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律服務普及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將遞補型訴訟請求納入民事起訴時的具體的訴訟請求調整范疇,尚需更為充分的論證和扎實的制度基礎。
二、如何把握法官釋明變更訴訟請求
訴訟請求是整個審理和裁判的核心,具體的訴訟請求看似容易把握,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我國沒有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不能要求當事人法律知識必須達到一定的水準,所以,作為以請求權為基礎表現出來的訴訟請求在司法實踐中仍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可能需要法官行使釋明權對列置不當的訴訟請求進行調整或變更。法官行使釋明權的時間既可以在立案前,如立案審查時發現當事人提起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關于具體的訴訟請求的要求,行使釋明權請當事人調整或變更訴訟請求;也可以在立案后實體審理中,如法官在實體審判中發現當事人訴訟請求存在問題時,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
對于實體審理中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痹摋l規定體現了:第一,訴訟請求的列置取決于對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如在審理中發現當事人起訴的合同性質并非其所主張的合同性質,進而會對合同約定的效力及各方權利義務的分配產生影響,則法官應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第二,對民事行為效力的認定同樣會決定當事人權利主張的內容,如當事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張對方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但經法院審查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自然不具備法律效力,則法官亦應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在此種情形下,當事人有權選擇是否變更訴訟請求,但如果堅持不予變更,將可能承擔敗訴的風險。
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存在被泛化理解的現象,即法官并非以上述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為由釋明變更訴訟請求,而是根據實際審理及裁判執行的難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
例如,在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因買賣合同并未約定買方向賣方購買公寓房屋的具體房號、樓層、朝向等具體信息,僅約定買方購買該公寓居住面積的40%,買方起訴要求分割房產存在即使勝訴也難以執行的問題。經審理,法官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將考慮:實體上,按照法官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應該也具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程序上,該情形下變更訴訟請求應否受變更需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的規定;原訴訟請求和變更訴訟請求何者更能取得更多的經濟利益、更能實現其實體權益;對變更訴訟請求后可能增加且需原告補交的訴訟費用是否有能力承擔。在該種情形下,原告具有是否變更訴訟請求的選擇權,原告不予變更的,也不必然承擔敗訴的風險,但可能面臨其他方面的困難和問題。
因此,雖然我國法律規定了法官可以行使釋明權變更訴訟請求,但對于變更訴訟請求提起的時間、如何變更、原告會否同意變更訴訟請求等問題尚缺乏更為深入的探討,也缺乏大量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與支持。如果要將法官在疑難案件中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落到實處,尚需要更為深入的思考和總結。
(作者單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