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喜蓮 ]——(2013-8-29) / 已閱23265次
◇李喜蓮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 博士研究生
內容提要: 因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利害關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確界定,學者們在注解相關條文中的“利害關系人”時亦見解不一,故難以厘清“利害關系人”與“當事人”、“案外人”等概念之間的關系。實務界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正確的理論指引,在利害關系人之訴權保護及確定審判權作用范圍等問題上不時遭遇操作障礙。就制定法上概念、術語的精確化而言,司法解釋比法條定義更具靈活性和針對性,更能適用變化多樣的法律關系。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民事訴訟的正常運行,最高人民法院應根據一般民事案件的私益性、對抗性,非訟案件的公益性,執行案件兼顧第三人利益之特點,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通常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分別作出界定。
“利害關系人”是我國民事立法中出現頻率較高的用語,僅《民事訴訟法》中就有12個條文與其相關(注:這些條文具體是:第93條、第108條、第162條、第166條、第167條、第169條、第170條、第196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2條、第249條。)。對“利害關系人”概念的理解直接關系到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的生成和訴權行使,關系到民事審判權作用的范圍等問題,故如何界定“利害關系人”便成為民事訴訟理論界和實務中引人關注的重要問題。但是,《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如此頻繁出現的概念之內涵與外延并無明確規定或解釋,以致在民事訴訟學理上和實際操作中時常出現各種爭執和困惑。有鑒于此,本文在《民事訴訟法》全面修改之際,以當事人資格之生成為視角,對利害關系人的相關問題作一粗淺探討,以求教于同仁專家。
一、《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利害關系人”的表述
如所周知,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的生成與實體法上的“利害關系”具有不解之緣。于是,利害關系的承擔主體“利害關系人”便在民事訴訟中格外耀眼。統合《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大體上可將民事訴訟中的“利害關系人”分為以下三類:其一,通常訴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通常訴訟程序乃處理一般民事案件的步驟、次序或方法。該程序中的當事人與訟爭案件的實體法律關系(利害關系)密切相關,如《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當事人對訴爭案件當事人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見,通常訴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密切。其二,非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非訟程序即指審理非訟案件(注:非訟案件是指,民事法院為處理與私法相關之其他權利義務問題,以確認、形成或補充一定之私法關系起見,由有利害關系之當事人聲請民事法院依非訟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非訟案件在性質上有的屬于民事行政事件,有的屬于民事司法事件,大多不具有爭訟性。但也有一些非訟事件具有爭訟性,如申請支付令。參見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14-15頁。有必要說明的是,鑒于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保障性程序(如財產保全)、特殊程序等處理的事件亦不具有明顯的爭訟性,本文將其納入非訟案件中,這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程序的分類方法稍有不同。)所適用的程序,其目的在于形成、確認一定的私法秩序。因非訟案件大多不具有爭訟性,故《民事訴訟法》沒有以“直接利害關系”來限定非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如《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其三,執行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執行程序的目的固然在于依法強制實現生效判決所載明的權利義務,但是,執行程序中也不能忽視對債權人及其他權利人的及時救濟,以恢復、維護一定的司法秩序。故《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本文對利害關系人作如上分類的理由是,通常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執行程序因其處理的對象不同,故在功能上存在著較大差異。具體而言,一般民事案件具有明顯的爭訟性、對抗性和私益性,因此,以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為核心的通常訴訟程序所具有的實現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功能較為明顯;相比之下,非訟程序因其審理的對象不具有明顯的爭訟性和私益性,其確認、形成一定私法秩序的功能相對突顯;執行程序似乎介于二者之間,其既要關注執行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又要關注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以恢復、維護一定的司法秩序。據此,對不同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分別進行考察,顯然有助于剖析“利害關系人”在民事訴訟立法上的特點。盡管如此,各種訴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與當事人、案外人等訴訟主體之間到底有著何種關系,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上仍缺乏明確的規定和解釋。由于立法規定不明,學者們在注解“利害關系人”概念時難免各持己見,司法實踐中亦難免遭操作障礙。
二、“利害關系人”概念在學理上遭遇的解釋困境
眾所周知,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經歷了從注釋法學向理論法學發展的過程。注釋法學的基本進路是對已創制的法律規范,遵循既定的基本理念和原則,從立法背景、學理基礎等方面,通過文字解釋和邏輯分析的方法,對法律規范予以解讀,并以之指導司法實踐。“對民事訴訟立法的注釋本身并不存在什么失當之處,相反,它對于指導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和繁榮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都曾起到過并將繼續起著獨特的積極作用。”[1]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仍未完全脫離注釋法學的現實背景下,因《民事訴訟法》對“利害關系人”表述不明,學者們在注解相關條文時,對此概念難以準確把握。
(一)在通常訴訟程序中,“利害關系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難以厘清
通常,對法律的解讀應盡可能尋求并依循立法的原意、先定的價值和原則。鑒此,秉承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立法原意和價值目標,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將當事人等同于“利害關系人”。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只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利害關系人”是為了指稱某個(些)與案件或某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人,其中的利害關系不一定是直接利害關系。從這種意義上講,利害關系人的外延明顯要比作為當事人的原告之外延寬泛。可見,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雖有瓜葛,但二者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為了弄清“利害關系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學者們以破解“利害關系”、“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進路進行了深入探討(注:關于這方面的論述,參見柴發邦、江偉等:《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3頁;劉家興:《新中國民事程序理論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頁;張晉紅:《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頁;等。)。作為初步結論,我國不少民事訴訟法學教材曾一度將當事人定義為: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注:這一結論可參見柴發邦、江偉等:《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2頁;張晉紅:《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頁。)。其中,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成為原告起訴的要件之一,同時也是審判機關識別當事人的準繩。具體而言,“作為一個案件的原告,除了必須具備訴訟權利能力外,還必須具有一個前提條件,那就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也就是說,還必須是在他們自己的或者依法受自己保護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爭執,產生了糾紛,才能成為該訴訟的原告人。這就是指原告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2](P185)通常,當事人是進人訴訟程序后,對原告、被告、第三人等程序主體的統稱。有學者認為:“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都只能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也有權作為本案的當事人。凡是當事人之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必然是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3](P86)筆者認為,就概念及其分類的周延性而言,直接利害關系人與間接利害關系人相對并立。從當事人是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這一邏輯出發,與案件有著間接利害關系的人肯定不是當事人,這就使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陷入尷尬境地。此外,不論是民事訴訟立法,還是學者們的論述,都沒有認可“間接利害關系人”這一概念。因此,間接利害關系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如何,同樣令人費解。由于《民事訴訟法》意旨不明,“利害關系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何種關系不得而知。學理上,有學者將利害關系人解釋為“與某一事項、某一行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并認為,“從廣義上來說,它應該包括當事人,因為終究當事人是與某一事項或行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4]。這種解釋只能說明利害關系人包括當事人,但哪些利害關系人是當事人,仍無適當判斷標準。可見,由于立法上對“利害關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確界定,故在注釋法學研究中要想正確厘清“利害關系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絕非易事。
(二)在非訟程序中,“利害關系人”的學理解釋大異其趣
如前文所述,為了形成、確認一定的私法秩序,《民事訴訟法》將“利害關系人”概念也納人非訟程序中。在非訟程序中,“利害關系人”憑借其與案件的某種利害關系而在當事人與案外人之間游離。如果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或申報某項權利,在未來的爭訟中,他(們)就名正言順地變成了當事人(申請人)。否則,他們也只能是案外人。顯然,因其與訟爭案件具有某種利害關系,利害關系人才具有成為當事人的可能性。但是,哪些人是非訴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學者的結論不一。即便是對同一條文中的“利害關系人”之注解,得出的結論常常大異其趣。如,在注釋訴前財產保全條文時,有學者認為,“所謂利害關系人,即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正在受到他人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了爭議,糾紛處理的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5](P216)。有學者則認為,“有權申請財產保全的利害關系人,是指與他人發生了財產權益爭議,即將提起訴訟的人”。[3]201。還有學者認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利害關系人是尚未起訴但準備起訴的人。[6](P269)在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特別程序中,學者們對“利害關系人”的概念也是各持己見。有學者認為:“這里所指的利害關系人,主要是下落不明公民的近親屬或對該公民負有監護責任的人,以及該公民的債權人和債務人。這些利害關系人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7](P80)也有學者認為,此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是指夫或妻,以及其他近親屬”。[8](P397)。還有學者認為,這里的利害關系人“是指與下落不明的公民之間存在民事權利義務的人,主要包括被申請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之間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如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合伙人,等等”。并認為,“除上述利害關系人外,其他人不得提出宣告公民失蹤的申請”。[5](P394)。更有學者認為,這里的利害關系人是“指與被宣告失蹤公民有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包括失蹤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及關系密切的其他近親屬和所在的單位”。[3](P312-313)如此等等。從上述各種觀點來看,究竟哪些人可以被圈進非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之列而享有申請人的相關權利,在學理上仍存在“爭議”。因學者們的意見不一,故難以給司法實踐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論指導。
(三)在執行程序中,“利害關系人”與“案外人”之間的關系“剪不斷、理還亂”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的發展,利益關系日趨多元化,在司法實踐中,民事案件涉及案外第三人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如何為案外人權益的保護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濟程序,已是民事訴訟立法和實踐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后,順應時代的要求,在執行程序中賦予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異議權,并及時完善了案外人的異議權。如《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同時,該法第20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巧日內審查。”相較于修改前而言,《民事訴訟法》對案外人、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保護有較大進步。但是,在上述兩個條文中,一條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另一條規定了“案外人”,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案外人”和“利害關系人”之概念又缺乏明晰的界定,讓人弄不清楚二者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有學者對執行異議中的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異議制度中的案外人進行了分析。有學者在解釋第202條中的異議主體時指出,“提出異議的主體是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執行中,當事人或案外人有權對執行機關違法或不當實施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因為執行違法行為給他們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在分析第204條中的案外人時則認為,“所謂案外人是指本案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9](P404)。也有學者認為,執行異議中的利害關系人,是其合法權益因執行法院違法執行行為而遭受損害的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外的人;而案外人異議是指在民事執行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以外的人因對執行標的主張全部或部分的權利而向執行法院提出的異議。[10](P544-545)從上述學者們的解釋來看,利害關系人與案外人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區別,在學理上難以精確把握(注:從文中學者的解釋來看,常怡教授在界定執行異議主體時將“利害關系人”解釋為“案外人”,然在界定“案外人”時沒有將其與“利害關系人”區別開來。同樣,湯維建教授的觀點也沒有將利害關系人與案外人加以區分。)。事實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前,不乏學者對原民事執行異議主體進行解釋。有學者認為:“有權提出異議的,僅限于案外的利害關系人。所謂利害關系人,指執行程序以外的人。” [5](P474)也有學者認為:“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包括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所謂利害關系人,是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因執行而受到侵害的人。” [11](P495)還有學者認為:“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專指除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因執行行為受侵害的人,亦指與執行標的有利害關系的人。” [12](P465)上述學者關于提出異議之案外人“僅限于案外的利害關系人”之論述已經使“案外人”與“利害關系人”糾纏在一起了。即便認可“案外人是執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樣不能清楚地將案外人與并非必然成為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區分開來。
三、司法實踐中因“利害關系人”概念不明而遭遇的操作障礙
民事訴訟立法和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自始至終不能離開民事訴訟司法實踐。從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搜集立法和法學研究素材的同時,民事訴訟立法和民事訴訟法學也在指導著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一般而言,完善的民事訴訟立法和民事訴訟理論會指引、推動著民事訴訟司法工作的科學化、理性化,反之亦然。當前,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對“利害關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確界定,加之學者們對該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亦難以達成共識,從而致使在實務工作中出現各種困惑。
(一)影響當事人資格的生成和訴權的行使
任何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均須以人的活動為前提。從法律關系三要素的相互關系來看,主體既是客體中物的占有者或行為的實施者,又是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鑒此,如何確定利害關系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對于訴訟活動的正確進行至關重要。這是因為,在通常訴訟程序中,法院在某具體案件發生訴訟系屬前,須就當事人情況進行調查以便解決以下三個問題:一是在訴爭案件中,誰是當事人?二是此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資格?三是此當事人是否是法律上正確當事人(注: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對民事訴訟當事人概念的界定已逐漸由實體意義上的當事人向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轉變。然而,我國民事訴訟實務界仍遵循著從實體法出發的訴訟傳統。因此,在訴訟系屬前必須查明正當當事人,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上述三個問題均與利害關系人密切相關。然而,因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多樣性,究竟哪些人與訟爭案件有利害關系,大多數法律對此缺乏明文規定和具體解釋,從而直接影響利害關系人訴訟主體資格的生成,進而影響其合法權益的實現。正如一位前司法高層人士在談論物權登記制度時說:“對于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有不動產交易意圖且需要準確的不動產權屬信息的潛在交易者是否認定為‘利害關系人’要認真分析。我們認為,‘利害關系人’并不必然具有法律利益,經濟上的或親屬關系上的利益,有時甚至是一般公眾上的利益,也是可以的。但也不能只要申請人陳述自己是利害關系人,就一概地認定。如有人意圖購買某處房產,而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處房產的權利人有出賣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能認定為利害關系人。” [13](P99)簡言之,該高層人士的意見是,可查閱物權登記資料的“利害關系人”并不一定與登記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關系;但是如果他不能證明自己與此物權登記有某種利害關系,就不能成為利害關系人。顯然,這種理解難掩“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尷尬,使有權查閱物權登記信息的主體變得不明了,進而直接影響物權登記異議主體地位的確定。由于“利害關系人”概念不明,一旦因查閱物權登記事項發生糾紛,司法人員在識別當事人的問題上將陷入困境,直接影響當事人資格的生成和訴權的行使,進而影響對其實體權利的保護。在非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中,由于利害關系人概念不明,故在司法實踐中,在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權益保護問題上同樣較為混亂。如前文所述,由于民事立法和相關學理對申請宣告失蹤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申請人)缺乏明確規定和權威解釋,因此,究竟哪些人具有利害關系并沒有定論。由于利害關系人不明,進而影響申請人資格和訴訟地位的確定。無獨有偶,在執行程序中,由于《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理論對利害關系人及案外人缺乏明確區分,所以如何正確確定異議人的訴訟資格,保護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的異議權,便成為執行程序中新的難題。
(二)影響民事審判權的作用范圍
在現代社會,確認和保護公民的權利乃是法治國家的基本使命。隨著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化,保護公民權利的方式日益多樣化。不過,盡管如此,司法救濟仍然不失為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民商事糾紛發生后,利害關系人能否進人法院并獲得公正的司法救濟,已是衡量一個國家司法水準高低和法治實現程度的重要標尺。為了使民事訴訟更加經濟有效(避免矛盾判決),各國民事訴訟立法常用的作法是通過“利害關系”或“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之表述將審判權作用的范圍加以擴大。這在我國也不例外。就《民事訴訟法》而言,無論是通常訴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還是非訟程序、執行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之表述,目的均在于將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納入到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中合并審理,以達到訴訟經濟和避免矛盾判決之目的。如《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第198條規定:“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這些條文雖然旨在為法院合并審理案件提供法律依據,但不可否認的是,條文中的“利害關系”才為司法機關確認“利害關系人”之身份(當事人抑或案外人)留下了足夠的自由裁量空間,從而為審判權作用范圍的擴大開辟了道路(注:關于這一點,在行政訴訟中非常明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據此,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從相對人資格論”向“法律利害關系人論”轉變,從而擴大了行政審判權的作用范圍。)。然而,由于我國在立法上對“利害關系”、“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等并沒有明確界定,故而使得我國民事訴訟中原本捉摸不定的“利害關系人”變得更加撲朔迷離,司法不公的現象亦是俯首皆是。在通常訴訟程序中,一方面,利害關系人不知本訴訟的存在而法院又沒有通知其參加訴訟的情況并不少見。由于利害關系人沒有參與訴訟,無法成為案件當事人而享有當事人應當享有的程序權利,從而給利害關系人的司法救濟帶來了困難;另一方面,法院濫用“利害關系人”之名隨意追加第三人的現象愈演愈烈,將本來與案件沒有關系的人解釋為利害關系人,強行將其拉人訴訟程序中,導致增加無辜第三人的訟累。在非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因利害關系人與案外人糾結不清,實踐中,大量受到損害的利害關系人、案外人仍被排除在申請人、異議人之外,影響審判權作用范圍的現象時有發生。
四、界定民事訴訟“利害關系人”的技術手段
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是依照法律治理和管理國家。法律作為直接指引人們行為的規范,其內容必須是明確的、具體的。否則,守法者將不能從中知曉自己所作所為的法律性質與法律后果,故而必將陷入“不知所措”的困境之中。顯然,沒有人愿意在其生命、自由或財產受到侵害之時,被要求去揣測法律的意思。畢竟,法律是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而制定的,并非一種“邏輯學的藝術”。據此,作為法律規范構成要件的每一個條文,乃至每個法律用語,都應當是精練、明確的。唯有如此,法律規范才能指引人們正確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履行法定義務。由于“利害關系人”在《民事訴訟法》中極不明確,它泛指除原告、被告以外參加訴訟的人要與訴訟有某種關系,但究竟是什么關系則沒有明示。因利害關系人概念不明,導致審判實踐中對當事人特別是第三人定位不準確,因此有學者早就主張應當停止使用“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等用語。[14]筆者認為,在我國法律生活中,因“利害關系人”概念不明,學者們難免對其作出各種各樣的解釋,以致在司法實務中出現各種爭執和困惑。但是,如欲在我國現有立法技術條件下廢除這一用語,亦恐為時過早。畢竟,社會關系是復雜多樣的,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語言精確化須有一個不斷完善的過程。因此,筆者認為,在現有立法技術條件下,《民事訴訟法》應盡可能使用含義相對明確的法律術語來代替內涵、外延不明的“利害關系人”用語,如果非用“利害關系人”不可,則應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使之規范化。一般而言,明確、規范法律用語的方法不外乎兩種途徑:一是用下定義的方法在條文中予以明確,即該用語被立法確認;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對其加以解釋。鑒于社會生產生活是流變不居、豐富多彩的,而法律制度應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這種穩定性表現為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由此,以下定義的方法對多變的利害關系進行規范,難免產生法律與社會生活之間的相對脫節或矛盾。加之,不同民事訴訟程序在性質、功能上存在差異,不同民事程序中利害關系人的內涵或外延不一。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要想對不同情景下的“利害關系人”進行準確定義無疑較為困難。相對而言,司法解釋則比較靈活,彈性較大,能夠適應變化多樣的法律關系。而且最高法院在解釋中往往有所特指,它能夠形象地描述一種既存狀況,從而使“利害關系人”的內涵被清晰地確定下來。鑒于不同訴訟程序在性質、功能上存在差異,故有必要對不同程序中的利害關系及利害關系人分別進行界定,以避免在處理與其相關的爭議時出現無效率狀態。
(一)結合一般民事案件的對抗性、私益性特點,合理界定通常訴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
在實踐中,與糾紛沒有實體利害關系的程序性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情形并不鮮見,法院對此應如何處理,即同時涉及對當事人訴權保障和防止濫訴的問題。在保障人權的口號下,撇開實體利害關系的“程序當事人說”曾在民事訴訟當事人理論中刮起一股勁風。該說認為,判斷某人是否屬于訴訟當事人只看實際訴訟的當事人是誰,而無需從實體法上考察他與訴訟標的有無利害關系。在這種學說看來:“訴訟當事人可以不是利害關系人或合格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不合格當事人可能要敗訴,甚至可能從庭審記錄中被取消資格。但在此以前,他是訴訟中的當事人,并且具有程序法上的地位所生的法律效力。”[15](P2)誠然,從訴權乃憲法性權利的高度來看,程序性當事人可以不以實體利害關系與訴訟的關聯性為成立要件,但訴訟無論是形成某種法律關系,還是發現某種法律關系,都需要以既有的法律規定和由此形成的法秩序為基礎,才能實現其維護當事人私權和維護司法秩序的目的。當事人如果與實體法律關系無任何牽連,由這樣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合理性將遭到質疑。可以說,這樣的訴訟對沒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而言將毫無意義。因為,相較于非訟案件而言,一般民事案件的顯著特點是:爭訴性、對抗性、私益性。正確理解把握“利害關系”無疑是訴權保障和防止濫訴之間一個易于操作的平衡點和標準(注:如所周知,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具有從法規出發的文化傳統。在案件的處理中,我們習慣于將某種社會關系剪切成一定的法律關系,然后對應一定的法律條文加以處理。如何界定民事訴訟利害關系人,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并闡釋其在私法上的“利害關系”。鑒于民事糾紛的多樣性和實體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在不同實體法律體系中,“利害關系”將具有不盡相同的內涵。筆者認為,合理界定民事訴訟中的利害關系應同時考慮三個因素:一是從訴訟主體角度進行定位;二是從規定利害關系的法律的性質角度進行定位;三是從利害關系的內容(權利義務)角度進行定位。依上述標準,可以從民事訴訟主體(包括原、被告、第三人)所主張的或法院最終裁判所確認的結果來識別利害關系。若民事訴訟主體主張或法院最終判決其對訴訟的處理結果享有一定的實體權利,那么其即享有與訟爭案件的某種利益(這里的利害關系就是權利性關系);若民事訴訟主體主張或法院最終裁判該主體對訴訟處理。)。正是在這層意義上,在通常訴訟程序中,適當考查與訟爭案件是否具有“利害關系”,對于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具有當事人資格、是否是法律上的正確當事人)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界定當事人時,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進行,即只有對訴訟標的或法律關系有處分權或管理實施權的利害關系人,才能成為合格的訴訟當事人。)。承認直接利害關系人和間接利害關系人之二分法(注:基于一次性解決糾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多種法律關系可以處于同一訴訟法律關系中,但不同的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民事權益及其在訴訟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就參與訴訟的主體而言,其與訟爭案件要么有直接利害關系,要么有間接利害關系。通常,某法律關系的主體是該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的承擔者,是該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而與該案所涉法律關系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牽連之法律關系(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是該案的間接利害關系人。),筆者贊同通常訴訟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均限于與訟爭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之學說。理由是:其一,由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私益性和對抗性,因此,只有與訟爭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人)作為原告或被告,才能體現民事訴訟保護私權的本質特點,才能實現私人通過訴訟實現私權保護之目的。其二,由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對抗性和私益性,辯論主義和處分主義成為通常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從個人定位角度出發,只有訟爭案件所涉法律關系的權利人或義務人才能為處分行為,才能推動訴訟順利進行。因此,與訟爭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才能成為原告或被告。與此相對,與訟爭案件具有間接利害關系的人不能獨立作為通常訴訟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只能作為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注:通常,我國民事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前者雖稱為第三人,但與原告具有同等訴訟地位。因此,文中此處的第三人僅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值得一提的是,大陸法系國家為了明確訴訟參加人之資格,理論上也常常探討參加人與訟爭案件之間的利害關系。但是在他們的民事訴訟立法中,“利害關系人”這一用語則較為鮮見。如,法國民事訴訟法上的第三人就沒有與“利害關系人”掛鉤,而是用“處于訴訟關系之外的人”來指稱。在法國民事訴訟理論中,該第三人有可能被牽連進訴訟,或者是基于法國民法上關于公民為司法提供協助這一義務,而在訴訟中以證人或被告(被要求提交某項有可能對訴訟結果產生影響的材料或文件)的身份出現,或者正式參加到訴訟當中而成為“正在進行中的訴訟”的當事人。[16] (P505 -507)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理論上要求輔助參加人(從參加人)須對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是在立法上通常稱為“第三人”。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指出:“所謂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之第三人,系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于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于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17](P799)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規則中,雖然也有“利害關系人”之規定(注:參見《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7條規定:“每一案件都應當以真正利害關系人的名義進行訴訟。”),但是,有著從事實出發之訴訟傳統的英美國家,其民事訴訟立法中的“利害關系”僅指實體法規定的訴諸法院保護一定主觀權利的可能性,而不具有識別訴訟當事人的功能。我國《民事訴訟法》以“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來界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也將該利害關系人稱為第三人,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對“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作出界定(注: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規定》(1994年12月22日)就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作出了排除性規定,但仍不能據此對“法律利上的利害關系”進行正確把握。)。學者們在研究中亦對該“利害關系”爭論不休。有學者認為,“利害關系”有三種類型:權利性關系、義務性關系和權利義務性關系;[18](P176)還有學者認為,利害關系雖然包括權利、義務性關系,但主要側重于義務性關系。[19](P55)更有學者認為,利害關系是指牽連關系,這種牽連關系體現在,兩個法律關系的主體有牽連;法律事實或標的物的牽連。[20](P176-178)因學者們描述的利害關系不同,直接影響到其對利害關系人的界定。為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應對“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作出界定。從原、被告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之邏輯出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案件之間充其量是一種間接利害關系。鑒此,筆者認為,前文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關于第三人之“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解釋對我國具有借鑒意義。
(二)彰顯非訟案件的公益性,合理界定非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
稍作考察,我們不難發現“利害關系人”在非訟程序中出現最為頻繁。客觀地講,在非訟程序中,除了用“利害關系人”來框定申請人外,似乎沒有更好的術語能夠勝任。如前文所述,非訟程序處理的是民事行政事件和民事司法事件,其目的在于確認或形成某種法律關系,維護私法秩序。界定非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關鍵是合理界定利害關系人的范圍,以便更好地實現非訟程序之功能。與通常訴訟程序相比,非訟程序具有以下顯著特點:其一,因大多數非訟案件不具有爭訟性和對抗性,非訟程序不采用雙方當事人對抗之構造(兩造原則),而是采用單面構造(但家事非訟案件中的某些類似于爭訟性的訴訟案件,仍采用兩造對立之訴訟構造且經過必要的辯論程序)。其二,法院可依自由裁量權靈活地審理非訟案件,而在通常訴訟程序中,法院則要嚴格遵守法律之規定。其三,非訟案件的裁判標準除法律規定外,還可考慮適用衡平原則及社會正義等因素,等等。[21](P23)由此可見,非訟程序的意義在于:法院的司法權之所以介入私人生活關系,其目的在于使國民的法律生活更加便利。[21]據此,在規范非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時,我們除應考慮申請人的私益外,還要考慮國家、社會、他人的利益。從維護私法秩序、方便人們的生活出發,對非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應當進行寬泛解釋。據上文關于直接利害關系人和間接利害關系人之二分法,筆者認為,非訟程序之利害關系人除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外,還應當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人。如,隨著公司法的發展完善,公司企業利益最大化已成為公司經營的基本原則,在此原則指導下,應優先考慮股東的利益。但是,公司經營者、員工、用戶、供應商、債權人等在公司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也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他們和企業的經營與營利、生存與發展都有著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忽視任何一種利害關系的存在,都可能對企業產生嚴重的后果。由此出發,企業在經營過程中,著眼點便不能僅僅停留在股東等直接利害關系人的身上,還應關注其他間接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一旦該公司董事長失蹤,有權申請宣告其失蹤或死亡的利害關系人,除了股東(直接利害關系人)之外,還應當包括經營者與企業員工、債權人等間接利害關系人。畢竟,規則之設定并非為創設義務,而在于保護權利。因非訟案件不具有明顯的爭訟性和對抗性,而是具有較濃的公益性,對非訟程序下的“利害關系人”應作寬松解釋,以便更多的人享有申請人資格,進而便于確認、形成某種私法秩序。盡管如此,對非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進行界定時,應秉承立法者的意旨,正確理解相關實體法的立法意圖,以免望文生義而陷入困境。正如上述前司法高層人士在談論物權登記制度時所說:“各地在審判實踐中,要高度關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要嚴格按照《物權法》規定,準確理解其精神實質,特別是要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精神,正確認定‘利害關系人’。”[13]顯然,國家設置物權登記查閱制度及物權登記異議制度,其目的不僅在于維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在于創設、維護私法秩序。由此可見,正確理解、把握“利害關系人”,不僅是保障當事人訴權和防止濫訴問題之間的平衡點,也是保護當事人私益和維護公益之間的平衡點。
(三)兼顧第三人利益,合理界定執行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
一般而言,審判程序的功能在于確認、宣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追求的目標乃是程序的正義和結果的公正;而民事執行程序的功能則在于確保已被法院生效裁判加以確認的權利得以依法實現,其要義是及時保護權利者的權利或者為受到損害的權利提供切實的救濟,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社會秩序。[22](P293)由此可見,民事執行程序雖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為核心,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民事糾紛日益復雜化,執行程序涉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兼顧他人利益便成為必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程序沒有忽略對債務人、利害關系人及案外人權利受損的切實救濟。《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同時規定了對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的救濟措施。但由于利害關系人與案外人二者之間關系不明,以致在執行救濟程序中出現新的難題。為避免因利害關系人內涵和外延不明而造成司法工作中的困惑,在執行程序中,我們不妨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成熟的第三人異議制度(注: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8條;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以“第三人’,統稱我國執行救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在執行程序中,不再使用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之概念,一則可以避免“利害關系人”與“案外人”之間不必要的“糾纏”(注:如,在執行依據確認的是不特定物或者確認的雖是特定物但該特定物滅失的情況下,執行機構需要自行確認執行標的物,如果誤將他人的財物確認為債務人的財物并加以強制執行,此時從形式上判斷該他人既符合第202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的條件,也符合第204條規定的“案外人”條件。),消彌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之混亂局面;二則可避免因利害關系“不清”而對執行救濟產生困擾。在執行程序中,除了當事人(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有異議權外,案外第三人也可以提起異議之訴。提出異議之訴的第三人是執行當事人以外且有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人,即執行效力所不及的人,具體包括:(1)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2)與執行當事人一方就執行標的物有共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人。[23](P202)(3)直接或間接占有執行標的物的人。(4)債務人僅就特定范圍內財產負責,若對此范圍外之財產執行,債務人亦得基于第三人地位提起異議之訴。例如在限定繼承時,若對債務人所有的其他財產執行,債務人即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異議之訴在性質上屬于第三人異議之訴。[24](P266) (5)第三人的債權人可代位提起異議之訴。[25]可見,在執行程序中使用“第三人”來統合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不僅可以擴大執行救濟的范圍,而且可以加強執行救濟的力度。只有對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加以合理考慮,才能真正實現確定判決中載明的權利,恢復、維護一定的私法秩序,實現民事訴訟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
綜上所述,對不同程序中“利害關系人”的概念進行界定,在學理上能夠消解相應程序中利害關系人與當事人、案外人等概念之間的混亂關系。“利害關系人”概念之明確化,可使法院在確認利害關系人訴訟地位時有據可循。正如耶林所說:“一切權利的前提就在于時刻都準備著去主張權利。法不僅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義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權利的天平,另一手握有為主張權利而準備的寶劍。無天平的寶劍是赤裸裸的暴力,無寶劍的天平則意味著法的軟弱可欺。天平與寶劍相互依存,正義女神揮寶劍的力量與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處,恰恰是健全法律的狀態。”[26](P13)在民事訴訟中,唯有對利害關系人概念進行合理界定,才能保障利害關系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實現,才能使寶劍的力量與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即實現正義與至善的法。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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