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歌雅 ]——(2013-8-29) / 已閱10037次
◇王歌雅 黑龍江大學法學院 教授
內容提要: 《民法通則》頒行后,榮譽權即面臨人格權與身份權的性質之爭。而在人格權法應否獨立成編的熱議中,有關榮譽權的立法規制與存廢之論再現端倪。本文探尋榮譽權的內涵—榮譽是榮譽權主體的身份評價,是榮譽權保護的客體;明確榮譽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的地位—榮譽權是獨立的身份權,以回應榮譽權的性質之爭與規制之議;闡釋榮譽權的價值內蘊—榮譽權是對身份價值的肯定、人格價值的認同、普遍價值的維護、道義價值的推崇,以彰顯榮譽權的道德氣質與倫理定在;揭示榮譽權的演進軌跡—由實在法形態下的榮譽轉向制定法形態下的榮譽權,梳理榮譽權在民事立法中的規制模式與司法實踐中的救濟方式,以確立榮譽權在我國未來民法典中的應有地位。
自《民法通則》“民事權利”章“人身權”節規定榮譽權以來,榮譽權的性質及其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的地位便備受爭議。早在“民法通則實施之初,認榮譽權為人格權為通說;至今,主張榮譽權為身份權的日盛,認為榮譽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獲得的榮譽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權。”[1]然而,近年來,伴隨我國民法典的建構以及人格權抑或人身權應否獨立成篇的爭論,有關榮譽權的性質與內容的界定則日漸紛紜,如認為“榮譽具有獨立的存在價值,榮譽權可以成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類型”;[2]或者認為“榮譽權不應成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對其法律保護借助名譽權就能實現”;[3]也有基于案例的實證分析,提出了“榮譽權作為獨立人格利益之質疑”,[4]進而揭示了有關榮譽權莫衷一是的研究現狀與實踐樣態。故厘清榮譽權的性質與內容,闡釋榮譽權的價值與規制,不僅有助于明晰榮譽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的地位與作用,助推我國民法典人身權編的研究進程與立法進程;也有助于豐富榮譽權的多元表達,發掘榮譽權的道德氣質,為司法實踐提供行動基礎與價值共識。
一 榮譽權的內涵
關于榮譽權,學者的表述不盡相同,但共同的路徑是先界定榮譽,再界定榮譽權。依據這一共同路徑,界定榮譽則成為界定榮譽權的前提。榮譽,可作兩方面闡釋:“在形式上,榮譽是權威機關對特定對象的正式的肯定評價,特定對象可以是特定主體,也可以是特定主體的聯合—集體、組織,如家庭、班級、小組、車間等。主體的聯合不能成為主體,不享有任何權利,包括不因權威機關的正式肯定評價而享有榮譽權。在實質上,榮譽是權威機關對特定主體的正式的肯定評價。”[5]基于榮譽的闡釋,榮譽權應界定為獲得榮譽的主體保持、支配榮譽的權利。換言之,“獲得榮譽的主體可支配即利用、憑借自己的榮譽,參與民事活動,此為榮譽權。”[6]
(一)榮譽權的性質
首先,榮譽權是人身權。但榮譽權究竟屬于人格權抑或是身份權,理論界認識不一。人格權說認為:榮譽權是人格權。因為,“民法上的身份通常是就家庭、婚姻和社團中基于特定民事關系而享有的身份地位而言,而基于榮譽稱號產生的‘身份’屬于一般性社會表彰,不與特定民事關系與特定相對人發生關聯。……榮譽僅可由國家或團體授予而得,且榮譽所表彰的是高于一般人的社會評價。”[7]身份權說認為:“榮譽權屬于身份權,民事主體必須因一定事由,基于某種資格才能夠獲得榮譽權。榮譽權可以因為榮譽被取消而消滅。”[8]榮譽權是“非親屬法上的身份權”。[9]雙重屬性說認為:榮譽權兼具人格權和身份權雙重屬性,但身份權是其基本性質,只是在某種意義上反映社會對某一民事主體的評價,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有關榮譽權的性質雖然觀點各異,但本文贊同身份權說。因為“身份,是指民事主體在特定社會關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讓與的資格;身份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特定社會關系中的地位和資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就根本而言,民事主體本身就是一種身份;基于這種身份,才具有人格權。但是身份權的身份,是指民事主體這種身份之外的身份。”[11]至于“根據身份權客體的不同,身份權可以分為婚姻和家庭法上的身份權,知識產權法上的身份權,以及榮譽權,等等。”[12]
其次,榮譽是對榮譽權主體的身份評價。榮譽,通常是指有重要貢獻、特殊事跡或突出表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體,被國家機關、有關組織授予的光榮稱號或嘉獎等。如“勞動模范”、“三八紅旗手”、“感動中國人物”、“十佳法官”、“信得過企業”等。榮譽雖可增加名譽內涵,體現出人格價值,但“榮譽并非主體不可欠缺,不屬于人身要素。榮譽可反映榮譽權人的身份,但榮譽本身不是身份,而是榮譽權人的身份根據。榮譽是權利人專屬之‘身外之物’,屬于‘準人身’”。[13]由于榮譽彰顯榮譽權人的身份價值,故榮譽構成特定民事主體在特定社會關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讓與的資格。例如,2009年9月,全國“雙百”評選活動組委會為李兆麟同志頒發的榮譽證書上寫道:“李兆麟同志:被評選為新中國成立作出突出貢獻的英雄模范人物”。這一榮譽稱號,標明了李兆麟同志在“新中國成立”進程中,具有“作出突出貢獻”的地位和“英雄模范人物”不可讓與的資格,成為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依據,彰顯了李兆麟同志的身份價值。
最后,榮譽是榮譽權保護的客體。榮譽,并非每個民事主體與生俱來的評價與稱號,而是特定主體基于特定行為、特殊貢獻而被特定機關或有關組織授予的榮譽稱號。“一般認為,法律所保護的榮譽至少應該具有如下特征:頒發主體的法定性。只有特定主體頒發的榮譽才應該成為法律所保護的榮譽。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具有權威性和公共利益性,因此國家授予的榮譽應該受到保護。其他依法設立的社團組織,如果具有行業管理或者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它們負責評選而頒布的榮譽應該得到法律保護。”[14]盡管榮譽為個別尤其是特定民事主體所享有,但每個民事主體均有獲得榮譽的機會與可能。因為民事主體具有權利能力。“盡管權利能力是一種由法律所賦予的資格和能力,權利能力這個術語表達了自然人和法人作為權利義務載體這樣一種共同的現象。但是法律賦予自然人和法人權利能力的基礎卻并不相同,在最根本的意義上,自然人權利能力和法人權利能力的基礎是分裂的。法律賦予自然人權利能力的基礎在于合道德性,使所有的生物人都能夠成為權利和義務的載體,是因為這個生物人具有人應該享有的尊嚴、自由、完整等人格要素,這是一個道德的戒律,而不是出于邏輯或者其他的理由……與此相反,法人的權利能力的基礎在于合目的性。對此,薩維尼指出,法人‘僅僅是為了法律目的而被承認為人的’。”[15]因而,“‘獲取榮譽的權利’應表述為‘獲取榮譽的資格’,也就是獲取榮譽權的資格,屬于權利能力。如榮譽權包含獲得榮譽的權利,榮譽權應屬人格權。學界主張榮譽權為人格權的原因,可能在于視獲取榮譽的資格為榮譽權的內容。”[16]故“榮譽權屬人身權,與主體不得分離;而榮譽為‘身外之物’,可與主體分離。這意味著榮譽可剝奪,榮譽權不可剝奪。榮譽是榮譽權人之身份根據,剝奪榮譽即剝奪榮譽權人之身份,非剝奪榮譽權。榮譽權人喪失身份即喪失榮譽權,無須剝奪榮譽權。” [17]為此,榮譽是獨立的權利客體,即榮譽權的權利客體;榮譽權是獨立的人身權,也即獨立的身份權。
(二)榮譽權的地位
在人身權范疇,榮譽權屬于身份權。然而,圍繞榮譽權能否獨立存在,學界有不同觀點。否定說認為:榮譽只是名譽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經過一定的方式認可的對某人的一種社會評價。在此意義上,與其他沒有經過一定方式認可的一般名譽沒有本質差別。在民法中沒有必要專門規定榮譽和榮譽權,用名譽權的規定應完全可以保護部分人的榮譽權。[18]故榮譽權不應成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榮譽只是名譽的一種特殊情形,因而榮譽權實為名譽權。[19]肯定說認為:“榮譽實質上是被授予的光榮的名譽。在此意義上,榮譽也是一種名譽。因此,它也體現了一種人格價值因素,進而成為人格權的客體。但絕不能以此認為榮譽權是一種名譽權,因為榮譽權和名譽權畢竟是不同的。”[20]否定說和肯定說的共同點體現在兩方面:一是榮譽是特殊或光榮的名譽,是名譽的組成部分。二是榮譽具有人格價值因素,榮譽權應屬于人格權。其差別點則在于:榮譽權是否是名譽權?榮譽權應否為獨立的人格權?榮譽權是獨立的人身權且是身份權,問題的關鍵在于作為身份權的榮譽權與作為人格權的名譽權其本質區別是什么?第一,權利主體不同。榮譽權的主體,僅為獲得榮譽的民事主體。名譽權的主體,則為所有民事主體。第二,權利客體不同。榮譽權的客體是榮譽;名譽權的客體是名譽。“名譽是社會對特定對象的綜合評價,是中性的。而榮譽是權威機構對特定對象正式的肯定評價,是褒義的。”[21]第三,權利產生程序不同。榮譽權的產生,以榮譽的獲得為前提和必經程序;名譽權的取得,則無須任何前提和必經程序,其與民事主體與生俱來。第四,權利喪失事由不同。榮譽權的喪失,以榮譽的喪失為前提;名譽權的喪失,則以民事權利能力喪失為前提。第五,權利損害行為不同。榮譽權的損害,主要表現為榮譽的非法剝奪;名譽權的損害,主要表現為侮辱和誹謗。上述區別表明,榮譽權并非所有民事主體都能享有的民事權利。只有那些勤奮耕耘、努力奉獻,對國家和社會做出重要貢獻并受到國家機關、有關組織的表彰、嘉獎或被授予榮譽稱號的民事主體才能享有榮譽權。“因為榮譽權有一個前提,就是主體已經獲得了榮譽。希望獲得榮譽只能是一種‘期待利益’,此處姑且稱為榮譽期待權。因為榮譽的頒布并不決定于榮譽享有者,榮譽授予的標準由頒布者掌握,任何人在獲得榮譽之前并不享有獲得某項榮譽的權利。”[22]因此,“榮譽權是具體主體作為具體主體而專享的權利,屬身份權,非人格權;其形式客體是榮譽權人之身份,實質客體是榮譽,未獲榮譽之人不享有榮譽權。”[23]
二 榮譽權的價值
榮譽,常被理解為“光榮的名譽”,[24]即對民事主體良性、積極的評價。榮譽的獲得,不僅可以使民事主體增加榮譽感、道德感、尊嚴感、幸福感,而且可以增加民事主體的身份價值和名譽價值。故榮譽成為標表功績、貢獻、光榮的要素;榮譽權,成為支配、利用和維護榮譽的權利。
(一)榮譽權是對身份價值的肯定
榮譽,作為獎勵的方式,屬社會生活和社會管理過程中的激勵機制之一。該激勵形式,自古至今普遍存在,并在不同的歷史背景下發揮著特有的功能:第一,榮譽是社會和他人對榮譽獲得者的選擇、追求和作為的褒揚,是對榮譽獲得者的自我價值的肯定和確認。第二,榮譽使人贏得他人和社會的尊敬,從而提高榮譽獲得者的社會地位和社會聲望。上述功能可以使榮譽獲得者產生成就感并因而得到精神滿足。這種成就感和精神滿足是不可能用金錢買到的,也不可能用金錢來衡量。[25]因此,榮譽權是對榮譽主體基于特定榮譽而獲得的身份價值的維護。
(二)榮譽權是對人格價值的認同
榮譽,是社會生活和社會管理過程中具有道德意義的人格評價標準。其“表達了社會倡導和鼓勵其成員成為什么樣的人。社會的人格評價標準是與社會政策的激勵機制直接相關的。社會為了引導人們按社會倡導的人格標準塑造自己,總會采取種種措施鼓勵這樣做的典型。這些措施包括物質獎勵、輿論頌揚、授予榮譽、給予優待,等等。”[26]這種對人格價值的評價,來自于特定的社會、時代、組織、機體的權威評價,具有普遍的導向作用。
(三)榮譽權是對普遍價值的維護
榮譽,是社會生活和社會管理過程中對社會普遍利益和普遍價值的維護。因為,“人并不是完全群居的,而且也并不總能本能地感覺到對他的集團有益的愿望。由于擔心每個人行為起來只顧及自己的利益,集團創立了各種設制促使個人利益和集團利益和諧起來。這其中,一個是政府,一個是法律和習俗,一個是道德。正是通過這些力量—政府、法律、道德,社會利益才對個人發生影響”。[27]故榮譽的獲得,來自于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和諧,即個人通過實踐對公眾有益的行為而使其個人利益最大化。“如果人們認識不到這種普遍的利益,就會有一種與個人利益相對立的普遍利益。法律和政府是人們借以尋求建立在個人利益基礎上的普遍利益的制度,所以它是以贊揚和譴責的面目出現的公眾意見。”[28]
(四)榮譽權是對道義價值的推崇
榮譽,是社會生活和社會管理過程中對榮譽主體道義價值的推崇與評價。該評價通過良心和榮譽心發揮作用。即“一個人的良心越強,他遵守道德所帶來的自豪感和良心滿足的快樂便越強大,他違背道德所產生的內疚感、罪惡感和良心譴責的痛苦便越深重,他便越能夠克服違背道德的欲望而遵守道德,他的品德便越高尚,他便越有利于社會和他人,他自己—長遠地看—從中所得到的利益也就越多……”[29]而“一個人要滿足其榮譽心,必須得到社會和他人的贊揚;而要得到社會和他人的贊揚,必須有所作為、有所貢獻、有所成就。這是從質上看。從量上看,一個人得到社會和他人的贊揚的程度、榮譽心的滿足程度,顯然與他所做出的貢獻、所取得的成就之大小成正比”。[30]所以,榮譽心是推動人們自強自立、創造價值的動力。故維護榮譽權,不僅在于維護榮譽主體的良心堅守,而且在于維護榮譽主體的榮譽心和榮譽感。
三 榮譽權的演進
關于榮譽權,已有學者明確表述:“榮譽在古代社會已經存在。由于商品經濟的相對滯后,古人沒有發現榮譽的身份根據屬性,古代法律沒有規定榮譽權”。[31]不僅古代法律沒有規定榮譽權,即便是近代法律也少有關于榮譽權的規定。榮譽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是人類歷史進人現代社會以后的創意。故榮譽權是歷史的范疇,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探究榮譽權的歷史演進和規制模式,有助于對榮譽權進行客觀認知與法律規制。
(一)實在法形態下的榮譽
在中外古代法與近代法中,很難找到有關榮譽權的規定,但榮譽權卻以實在法的形態存在著,且榮譽與身份、權力、罰責緊密相聯,體現出人格與身份的不平等。
“古希臘是歐洲最早進入文明社會、最早產生國家與法的地區。古希臘法典或成文法的出現,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一萬四千多年以前的米諾斯立法”。[32]“從考古發現的《梭倫阿提咯法典》( Attic Code of Solon)的片斷,以及后來在克里特島發現的《哥爾琴法典》看,當時希臘的民法已發展到一個較高的水平”。[33]同時,體現出物權制度的發達與多樣化、契約制度的相對成熟、侵權行為制度的文明性和進步性三大特征。在古希臘樸素的民法觀念中,既有私有財產觀念、契約觀念,又有侵權觀念和補償觀念。在古希臘民法中的人法中,人被區分為公民、無公民權的自由人(包括自由民婦女和外邦人)、奴隸。人的身份差異決定了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差異。至于公民身份,則因出生和因授予而取得。在因授予而取得公民身份的三種方式中,除授予同盟城邦的居民以榮譽性公民身份外,其他兩類授予方式均與榮譽有關。例如,因獎勵而授予公民身份,往往是基于戰功、卓越貢獻、參與戰爭或民主工作,其中包含奴隸。為鞏固與某一外國的聯盟而授予外邦人以公民身份,則往往是基于被授予人有男子美德。至于無公民權的自由人(自由民婦女和外邦人),則與奴隸一樣無政治權利,但有獨立人格和自由身份。“有時,雅典會把一些特權授予外邦人,作為一種恩惠或作為對他們為雅典所作貢獻的獎勵。常見的獎勵辦法有:第一,授予“Enktesis”。外邦人因此有權擁有土地和房產。第二,授予定居的外邦人“isoteleia”。外邦人因此不需再繳納外邦人應納的較高的稅,而像一般公民一樣納稅;或者他也可以被免除繳納所有的稅,但這一情形十分罕見。第三,一個定居的外邦人可能被授予與公民在一起服役的權利,而不是在單純外邦人的部門中服役。婦女和外邦人一樣,沒有政治權利,也不能參與城邦的政治生活”。[34]上述特權,無疑為外邦人的榮譽,該榮譽表現為對外邦人的恩惠或對其所作貢獻的獎勵。然而,在古希臘民法基本原則的萌芽中,已出現平等原則、正義原則、法治原則。正義原則,被亞里士多德區分為:普遍正義和特殊正義。特殊正義又分為:分配正義、矯正正義、交換正義。分配正義的實質是“比例平等”,即根據參與者各自的價值所確定的比例,來分配社會公有的財富、職位、榮譽。而個體價值的確定要綜合考慮其血統、財富、地位、品德、才能、效績等各方面。[35]個體價值相當于當代語境下的名譽,即私人名譽;而榮譽則相當于基于名譽而獲得的社會公有資源的再分配,即榮譽稱號。透過塵封的歷史,我們依稀可以看見古希臘民法中有“榮譽”及基于“榮譽”而獲得身份、財富、地位、聲望的痕跡。這些痕跡無疑是“榮譽”或“榮譽權”的實在法形態。
羅馬法雖被認為是現代民法的起源,且許多民事制度都可從中找到相應的雛形,但羅馬法中似乎沒有關于榮譽的明確規定。在羅馬法上,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礎,人格由身份構成。[36]“身份有正身份和負身份之分。所謂正身份是享有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三種權利中的一種或幾種,成為自由人、市民和家父,并因此受有利益;而負身份是不具有上述三種權利而成為奴隸、外邦人和屬員,并因此受有不利益。”[37]身份還有“公法性身份和私法性身份之分。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就是個人作為社會的組成單元由國家以公法形式賦予的地位和資格;而家父身份就是家父作為家的核心,以私法形式賦予的地位和資格。”[38]在羅馬法的人法中,自由權是作為自由人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權利,享有自由權的自由人包括生來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生來自由人身份的獲得,可以基于出生或皇恩。皇恩是指羅馬皇帝把自由權賜給有功的奴隸,即“金戒指權”。不過,皇帝只有征得恩主的同意,并發布“出生恢復令”,才能使解放的奴隸完全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因為,恩主權是私權,皇帝及國家無權干預。[39]“市民權類似于今天的公民權或國籍,是專屬羅馬市民享有的權利,其內容包括公權和私權。公權,是指市民法規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包括參與各種議會、制定法律和選舉官吏的權利。由于羅馬的官職都是榮譽性的,所以被選舉權又稱為榮譽權。”[40]至帝政后期,伴隨官吏由皇帝任命,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隨之消失。奴隸基于皇恩而取得生來自由人的身份,具有榮譽的色彩,且體現為私權;被選舉權雖也具有榮譽的外觀,卻體現為公權。盡管羅馬法中尚有人格變更、不能作證、破廉恥和污名等內容,但也僅可將其歸人羅馬法上的失權制度,引發行為主體的身份剝奪和行為限制,即自由權的限制和特定行為的無法從事,以確保社會秩序的穩定。失權制度的適用,將導致民事主體權利能力的喪失,體現出“不名譽”。
中國古代民刑不分,諸法合體。在中國古代及近代法中,未見榮譽權的明確規定。但在《唐律·名例》篇中,有貴族、官員犯罪減免刑罰的規定,即“八議”制。其中,有四議與榮譽有關。即議賢:“有大德行”者,議能:“有大才藝”者,議功:“有大功勛”者,議勤:“有大勤勞”者。“八議”之人在犯死罪時,司法機關不得直接審理,必須申報皇帝,說明他們本應處死的犯罪事實及應議的理由(指他屬于“八議”中的哪一類),請求交付大臣集“議”,議決之后,再申報皇帝,由皇帝考慮處理,故稱“八議”。“八議”者如犯流罪以下,通例減一等處理,不必“議”。犯“十惡”者,死罪不得請議,流罪以下也不得減罪。[41]“八議”體現出對特定身份與特定榮譽擁有者的適當寬宥與刑罰減免,顯示出身份與榮譽所具有的特殊地位與特權。此外,從社會性別的視角來觀察,中國古代“貞節牌坊”的樹立以及“誥命夫人”的稱謂等,均是對特定的操守或身份給予榮譽與表彰的體現,是倫理規制的表征。故榮譽是文化的產物,[42]其實質是一系列道德規訓。即一個人的榮譽不以其個人的認知為標準,而是以他人的評價及其評價體系為標準,[43]是來自有關組織或機體為維護統治秩序或機體穩定和諧的外部頒授或給予。
(二)制定法形態下的榮譽權
無論是古代民法,還是近代民法,均未顯現出對榮譽權的規定。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開宗明義地規定了榮譽的保護,即“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其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第5條、《美洲人權公約》第11條、《伊斯蘭世界人權宣言》第4條等均有關于榮譽及其權利的保護規定。《世界人權宣言》等綜合性人權法對榮譽的保護彰顯出對人身尊嚴的維護,也牽引著民事立法對榮譽權保護的關注。
然而,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均少有關于榮譽權的明文規定。鮮見的榮譽權規定,似乎言說著榮譽權的特殊地位與獨特價值。從現有關于榮譽權的民法典規制模式看,主要有四種立法例:一是榮譽權立法模式。即將榮譽權作為獨立的人身權規定在民法典中。此種立法模式又分為人格權立法例與身份權立法例。例如,“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專門設置了一章共10條規定了人格權并極大地擴大人格權的范圍,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肖像、榮譽、名譽、尊嚴、姓名、自由、個人生活秘密等。”[44]此為人格權立法例。我國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此為身份權立法例。二是非物質利益保護立法模式。即未將榮譽權單獨作為人身權加以規定,而是將其置于民事權利的客體中加以規制。例如,1995年生效的《俄羅斯民法典》第一部分第一編的第三分編為“民事權利的客體”,在該分編中的第八章規定了“非物質利益及其保護”。所謂“非物質利益,指生命、健康、人格、人身、名譽、榮譽、私生活、遷徒自由權、選擇住宅和生活地權、姓名權、著作權、其他非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賦予公民的不能讓渡和轉讓的非物質權利。對上述權利,還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保障措施。”[45]三是一般原則立法模式。即將榮譽的保護置于民法典總則編中加以規定。例如,1995年生效的《蒙古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一般原則中的第7條規定了榮譽的保護,即“如果公民、法人認為自己的名譽、榮譽、商譽受到了侵害,有權要求否定損害其名譽、榮譽的言論并消除此等誹謗造成的損害。散布本條第1款規定的言論者,如果不能證明這些言論符合事實,應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害。法院依本法典規定的根據和程序,確定由于侵害名譽、榮譽、商譽造成的損害額以及損害賠償的措施。”[46]四是侵權救濟立法模式。即將榮譽的保護置于民法典侵權行為或侵權責任的一般性條款中加以規定,且多以人格、人格利益或人身利益的保護為規制目的。如《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第1383條通過對侵權行為的一般性規定,實現對榮譽、名譽、隱私、自由等非財產損失的保護。《瑞士民法典》則在人格法第28條規定了人格保護的一般規定—受侵害時的訴權:“(一)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可訴請排除侵害。(二)訴請損害賠償或給付一定數額的撫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始得允許。”[47]1992年生效的《荷蘭民法典》第6編第106條規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財產損害以外其他損害的公平賠償:a.該責任人有加害的故意;b.受害人遭受身體傷害、榮譽或名譽的損害或者其人身遭受了其他侵害。”[48]此外,《蒙古國民法典》還在第377條規定:“對他人生命、健康、名譽、榮譽、商譽和財產造成損害者,須全額賠償此等損害。”[49]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則將榮譽權納人侵權保護的民事權益范圍。除上述民法典立法模式外,有些歐陸國家通過憲法或基本法對榮譽權或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如1982年5月5日,西班牙制定了“Organic Act 1/1982”,該法將榮譽、隱私和肖像作為法益予以民法上的保護。[50]《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條強調人格尊嚴的保護,并通過一般人格權概念的創設來實現對榮譽尊嚴的保護。
英美法系國家對榮譽及其利益的保護以判例為主,“尊嚴性利益”成為榮譽利益救濟的有益表述。“尊嚴性利益”與“人格上的利益”相比鄰,且須滿足與經濟利益相對立的角度:“ ( i )確定數目的金錢可能無法完全彌補對尊嚴利益的侵犯并且(ii)原告在判決獲得損害賠償之后仍然無法得到滿足,此外(iii )尊嚴利益可能無法客觀的估價,在本質上是主觀評價的利益,因為(iv)不存在評估這些價值的市場,因為一般它們不是用來交換的。”[51]對尊嚴性利益的救濟,可源于不正當競爭或尊嚴侵權的訴因。在英國,由于“普通法制度很少對尊嚴受到侵犯的原告提供救濟,對這類行為的糾正也只能依賴于對已有侵權法和法律條文擴大化的司法解釋。” [52]但是,“對個人榮譽的傷害以及傷害尊嚴、人格完整和隱私的行為,卻超出了對名譽的損害這一概念所涵蓋的范圍。”[53]在美國,“honour”既指平等主體之間的相互尊重;也指社會組織或相關機構在特定領域授予的榮譽或稱號。[54]對榮譽等尊嚴性利益的保護,由于無法采用明確的實體性救濟方法,這些尊嚴利益只能通過迂回和側面援引傳統的訴因,如侵犯公開權、隱私權以及施加精神痛苦的故意折磨等訴因而獲得附帶性保護。[55]
無論是實在法形態下的榮譽,還是制定法形態下的榮譽權,均體現出對民事主體在特定社會關系中的地位與資格的肯認及對相應權利的保護。榮譽及榮譽權的取得或喪失,直接影響民事主體的身份價值,進而影響民事主體的身份評價和身份利益。
四 榮譽權的規制
榮譽權作為實然的權利,早在人類社會具有榮辱意識之時便已存在,但作為應然的權利由法律加以規范,則發端于現代社會。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牽引了榮譽權的規制視線;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則為榮譽權提供了人權保護的范式。盡管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典未規制榮譽權,但基于對榮譽權的內涵界定、價值闡釋和歷史演進的邏輯推理,榮譽權具有獨立存在的必要。故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時,應對榮譽權作保留規定,并對權利內容進行完善。
(一)榮譽權的內容
關于榮譽權的內容,學界表述不一。依據人權公約和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榮譽權的內容應包括:
第一,榮譽保持權。即民事主體對自己的榮譽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剝奪的權利。眾所周知,榮譽不是社會給予每個民事主體的社會評價,而是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等給予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的榮譽稱號。榮譽的給予,是為了表彰特定民事主體的突出貢獻,因而榮譽權并非每個民事主體都享有,也不是民事主體與生俱來的權利。雖然“法律規定禁止非法剝奪公民和法人的榮譽稱號,但如果主體的行為表明在他不應當繼續享有某種榮譽稱號,或違背了有關授予其榮譽稱號的規定,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剝奪其榮譽稱號,此種剝奪盡管導致主體對該項榮譽權的喪失,但并不否定該主體獨立人格的存在”。[56]“如無正當理由非法剝奪公民的‘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等稱號或非法剝奪法人的‘先進企業’稱號等,將會影響到社會公眾對該公民和法人的社會評價。此種情況表明,行為人的行為直接侵害的仍然是榮譽權,只是因為對榮譽權的侵害附帶產生了對名譽權侵害的后果,一般仍然應當按侵害榮譽權處理”。[57]“侵害榮譽權僅僅限于非法剝奪公民已經取得的榮譽稱號,而不包括從事一定的行為影響榮譽稱號的取得,故意詆毀、中傷他人以影響他人獲取一定的榮譽稱號,屬于典型的侵害名譽權的行為,行為人應當承擔侵害名譽權的責任”。[58]
第二,榮譽支配權。即民事主體對自己的榮譽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具體表現為:其一,榮譽的利用權。榮譽是對身份價值的評價;是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對特定民事主體在特定領域的特殊成績或重大貢獻所作出的評價,其表現形式是榮譽稱號。該榮譽稱號具有標示、宣傳等利用功能。例如,“全國教學名師”、“全國優秀教師”、“全球五百強企業”、“納稅先進單位”等榮譽稱號,意味著民事主體在特定方面獲得的良好的權威的評價,該評價將增加民事主體的名譽和信用。故榮譽的利用權,體現出對榮譽內蘊的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對該種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將榮譽的精神利益予以處分,如轉讓享有或轉讓他人利用”。[59]其二,榮譽的處分權。榮譽權必須是民事主體在作出一定的成績和貢獻后,依規定的程序被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授予榮譽稱號后方可取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雖具備獲得榮譽的必要條件,但放棄榮譽的獲得,實為放棄榮譽權。而放棄已經獲得的榮譽,則不消滅榮譽權,僅為榮譽權的消極行使。故榮譽的處分權,應為基于榮譽而引發的物質利益的處分權,即財產權。例如,在社會生活中,伴隨榮譽稱號的授予,也會頒發獎金或實物以示獎勵,但獎金和實物所構成的獎勵物并非榮譽物。故放棄、處分獎勵物均是對財產權的處分,而非對榮譽權的處分。
(二)榮譽權的救濟
榮譽權作為法定的權利,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下已有初步的規制。但特殊情形下的規制尚不完善。為此,救濟榮譽權尚須關注以下環節:
第一,共同榮譽的保護。關于榮譽權的“共有”,一直為民法學界所關注。作為一項法定身份權,榮譽權能否共有值得思考。首先,榮譽權不能共有。榮譽權是身份權,其實質是精神性權利,彰顯身份價值,故“在共同創造的成績面前,有關部門可能會授予共同創造人一個共同的榮譽。最典型的就是共同共有的著作獲得獎勵,榮譽是獎勵給共同作者而不是授予其中的一個人或幾個人,精神性的榮譽屬于共同創造人所有,獎金、獎品、獎牌、獎杯等則為數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60]因而,榮譽權不能共有。而“當將一個榮譽授予兩個以上的主體時,這些主體共同享有榮譽權的精神權利。每一個主體都是榮譽的享有人,享有其精神利益,保持其榮譽稱號,支配其榮譽利益。對于共同獲得的榮譽,不能主張分割,只能保持其整體的榮譽”。[61]因為,“榮譽權的精神利益與榮譽本身相伴而生,取得榮譽權,就取得榮譽的精神利益”。[62]其次,榮譽附隨的物質利益可以共有。即基于榮譽而授予榮譽主體的獎勵物,屬財產權,可以由榮譽獲得者享有共有權。即當“數人共同取得榮譽權后,對附隨于榮譽的物質利益就形成了財產的共有權。共有的物質利益獲取權,意味著各權利人在獲得榮譽的情況下,有權依照頒獎的章程或授予機關、組織,就應獲得的物質利益主張權利”。[63]榮譽的主體要求分割獎勵物時,應當準許。具體分割獎勵物時,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時,可依貢獻大小分割或均等分割。
第二,死者榮譽的保護。死者的“榮譽權”,實謂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榮譽權及生者死后被授予或被追認榮譽而產生的榮譽權。如烈士被追記“一等功”等。對死者榮譽的保護,不僅是對生者榮譽的尊重與維護,而且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的榮譽感和榮譽心的尊重和保護。因為,“好贊譽使人對自己尊重其判斷的人作出稱頌行為。因為受到我們輕視的人,其贊譽也不為我們所重。愛身后之名的欲望也有同樣的作用。塵世之譽,作為樂事而言,在死后要不是被淹沒于天堂上難以言喻的樂趣之中,便會由于地獄極度的痛苦而被消滅,對于一個人說來是沒有意義的。但這種聲譽卻決非虛設,因為人們從預見這種聲譽并預見其后裔將由此而獲益之中,就可以感到一種眼前的快慰。這種事情目前雖無法見到,但卻可以構想,在感覺方面成為樂事的,在構想映像方面也是樂事。”[64]故對死者榮譽的保護,既是對逝者生前期盼的安慰,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的心靈慰藉,更是對社會人知榮避恥的倫理心和道德感的傾力維護,有助于榮辱的甄別與評價。為保護死者的榮譽,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已作出規定: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榮譽,其親屬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依據這一規定,侵害死者榮譽的行為包括:一是對死者榮譽進行侮辱、誹謗、貶損、丑化的;二是非法剝奪死者榮譽的。上述兩類行為均構成對死者生前榮譽權的侵害。侵權人應承擔侵害死者榮譽的責任,并對死者的近親屬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如死者沒有近親屬,侵害死者榮譽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法院起訴,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關于檢察機關提起維護死者榮譽的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沒有進行規定,這或許同檢察機關進行公益訴訟的時機不成熟有關,我們相信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與司法改革的推進,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會創設和發展。”[65]
關于榮譽權的價值闡釋與規制思考,其主要旨趣有三:一是厘清榮譽權的身份權性質;二是明晰榮譽權所內蘊的身份價值、人格價值、普遍價值和道義價值;三是梳理榮譽與榮譽權的歷史演進軌跡,明確榮譽權在我國民法典中的應有地位;四是充實榮譽權的救濟體系,遏制非法剝奪、侵占他人榮譽的行為以及侮辱、誹謗、貶損、丑化他人榮譽的行為,并對共同的榮譽及死者的榮譽給予充分的法律救濟。正所謂:“好榮惡辱,好利惡害,是君子、小人之所同也,若其所以求之之道則異矣”。[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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