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正旭 ]——(2013-9-3) / 已閱4373次
目的解釋論視野下作證義務的豁免條件
——兼論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理解與適用
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逼渲幸幎吮桓嫒说呐渑肌⒏改、子女有作證豁免權。但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這種作證豁免權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還是有作證的義務,但是可以不出庭接受交叉詢問;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既有權選擇不出庭作證,又有權拒絕接受辦案人員向自己了解案情。下面將從目的解釋論的角度出發,就如何理解與適用這一法律條文進行粗淺的分析。
“親親相隱”的思想在我國源遠流長,肇始于春秋時期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思想。根據現有的史料,最早關于“親親相隱”的思想記載于《論語·子路》記載:“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笨梢,孔子對發自人內心深處的自然情感十分看重,父子有親是內心的真實情感,“其父攘羊,而子證之”違背了人的“親親相愛”、“親親相隱”的天性。這種“親親相隱”思想對我國的法律制度一直有著很大的影響。直到新中國成立以后才廢除這一制度,新中國法律規定“任何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經過幾十年的司法實踐,很多有識之士發現,“親親相隱”屬于本土文化,得到法律的支持會有利于家庭和諧。最終在《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時候采納了“親親相隱”思想,其具體體現就是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強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正確理解這一規定應當從立法目的出發,即是否能夠達到“親親相隱”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有作證的義務。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還是有作證的法律義務,那么,實際上就沒有達到“親親相隱”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應當具有作證豁免權。也就是說,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出庭作證”應當做擴大解釋,即出庭作證既包括到法庭作證,又包括接受偵查人的調查取證。其次,當被告人的近親屬主動接受了偵查機關的調查取證并且對被告人做有罪指控的時候,實際上無論近親屬是否出庭接受詢問都對家庭和諧構成了傷害,在這種情況下,“親親相隱”的目的已經落空。如果被告人要求近親屬出庭作證,近親屬仍然不出庭接受詢問的話,一方面會導致家庭更加不和諧,另一方也違背了關于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詢問的法律規定。因此,我們需要對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做反對解釋,即只要近親屬對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的指控,那么,近親屬已經放棄了作證豁免權,一旦被告人要求近親屬出庭作證,近親屬就應當出庭,拒不出庭的,同樣應當強制出庭,這也是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的要求。
綜上所述,我們對于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全面理解,而不能斷章取義,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應當具有作證豁免權,不但有權選擇不出庭接受詢問,而且有權拒絕偵查機關的詢問;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的時候放棄了作證豁免權并對被告人做有罪指控,那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就喪失了拒絕出庭作證的權利,一旦被告人要求其出庭作證,就應當出庭接受交叉詢問,拒不出庭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其出庭作證,否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北桓嫒说呐渑、父母、子女在偵查階段所做的關于被告人有罪的證言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