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潤波 ]——(2013-9-11) / 已閱5739次
2010年4月2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書,合同約定了混凝土基價,且約定了開具水泥廠發票結算每立方米加價10元。根據雙方實際發生的供貨量計算,合計加價款共計88836元。訴訟過程中,雙方對于甲公司所欠乙公司混凝土款的數額產生了分歧。乙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開具水泥廠發票加價后確定的貨款總額向甲公司主張權利,請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貨款723966.50元。甲公司認為在乙公司沒有為其開具發票的情況下,開發票加價款88836元不應支付。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于開具發票另外加價是否應當得到法律支持。
第一種意見認為,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本案乙公司向甲公司銷售混凝土后,其開具混凝土發票是其法定義務,雙方在合同中關于乙公司為甲公司開具水泥廠發票另外加價的約定是為了規避納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利益,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則合同無效的規定,應認定開具水泥廠發票加價款約定無效,應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貨款723966.50元-88836元=615130.5元,駁回原告關于開具水泥廠發票加價款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中約定開具水泥廠發票加價雖然違反了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但乙公司開具混凝土發票的義務可以通過行政手段單獨予以調整,并不必然影響合同價格的效力,且該約定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也沒有加重對方的責任。所以,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開發票加價并不當然無效。另外,雙方約定加價后開具水泥廠發票系支付貨款之外的一個從義務,但該從義務不符合有關開具發票的相關規定,乙公司應向甲公司開具混凝土發票,而不是水泥廠發票,雙方關于開具水泥廠發票的約定,不符合關于銷售貨物開具發票的相關規定,應不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開具水泥廠發票加價價格,系在雙方意思自治的條件下共同協商確定,且并沒有加重甲公司的責任,因此,合同約定在協議價格的基礎上,如果開具發票另外加收款項,對此價格若系雙方自愿協商確立,可視為價格變更后的最終合同約定價格,該條款合法有效,應予以支持。
綜合以上兩種裁判思路,第二種意見法律依據更為充分,且雙方約定開具發票價格更加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有利于促進市場主體規范經營,更具有現實針對性。因為,乙公司請求的開發票加價款實際是雙方約定的乙公司為甲公司開具發票的貨款加價,合同約定在雙方協議價格的基礎上,若開具水泥廠發票每立方米加10元錢,該約定雖然違反了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關于銷售商品應依法開具發票的規定,但并不影響雙方合同約定價格的效力,且依該加價款計算并沒有加重甲公司負擔,可以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發票加價款的訴訟請求。
(作者單位: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