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自先 ]——(2013-9-17) / 已閱7014次
案情:甲、乙雙方因工程承包問題發生糾紛,多次發生沖突。2013年4月4日晚,雙方在黨某家再次發生沖突,甲方兒子黨某被打后逃跑,向其堂姑夫鄧某求救,稱乙方有二十多人在家中打其母親。鄧某得知后驅車帶黨某沿國道駛向黨某家,途中遇到有二十余人手拿工具在路邊行走。黨某指認就是這群人在其家打人,鄧某突然加速駕車朝這二十余人撞去,將十一人撞倒后逃逸,致使一人重傷、三人輕傷、五人輕微傷。在撞人后逃離現場過程中,將對向行駛的一輛車的右倒車鏡撞壞。
分歧意見:
對于本案的定性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故意殺人罪。理由是鄧某駕車加速撞向特定人群,其主觀上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發生的犯罪故意,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故意殺人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存在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的重合。在重合的限度內,以輕罪認定。因此,對鄧某應以故意傷害罪定性。
第三種意見認為,鄧某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鄧某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對危險方法的界定。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一款規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謂危險方法,通說認為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認定具有“相當性”的其他危險方法,還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
一是依據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刑法修正案(三)刪除了1997年刑法第114條規定所列舉的其他危險方法行為的“對象要素”,結果要素包括“致人重傷、死亡”,對駕車撞人、私設電網傷人、向人群開槍等方式認定為“其他危險方法”,在司法實踐中不再存在爭議。
二是從行為本質上確定“相當性”。“其他危險方法”既然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毒等行為并列規定,自然應具有與其“相當性”。只要行為在本質上足以危及大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就可以認為具有本質上的“相當性”。本案案發現場在國道上,鄧某在這一特定的公共場所駕車撞擊人群的行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其致人重傷只是量刑的一個情節。
2.犯罪對象的特定與不特定之間可共存、轉化。特定與不特定因素之間可以相互轉化,不特定因素會因行為的方法、時間、地點等環境條件的改變而增多,促使特定性向不特定性發展。本案雖然鄧某駕車撞擊的對象是針對迎面而來的可能對其親戚實施了毆打的“仇人”,看似犯罪對象是特定的,但是鄧某在公共場所采取駕車撞人的行為,所具有的不特定因素因其行為的方法、時間、地點等環境條件的改變而改變,加之他在實施撞擊行為后逃離現場途中撞到相向行駛的車輛,已充分印證他這種針對特定犯罪對象實施的駕車撞擊人群的行為已轉化為一定程度的相對不明確、不具體、不特定性行為。
3.在公共道路上駕車撞人致傷行為構成想象競合犯。鄧某高速駕車撞人的行為,導致一人重傷、三人輕傷,既觸犯了故意傷害罪,也觸犯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應擇一重罪處罰,即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作者單位: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