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雅琴 ]——(2013-9-20) / 已閱22596次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現代各國法律上的通行規定,我國《物權法》在“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一章中也對其做了規定,將適用善意取得的客體擴大到動產和不動產。但對于盜贓物以及詐騙所得的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物權法》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以下就這兩類財產是否適用取得制度,作簡單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占有的動產或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的,如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讓與人必須是無權處分的動產占有人或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人。
受讓人善意的前提是,讓與人必須是無權處分的動產占有人或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人。只有當財產具有這種權利外觀時,受讓人才可能基于對此外觀的信任而取得財產。否則,受讓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礎。
2、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對價。
法律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時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依《物權法》第106 條中關于“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的規定,善意取得不僅應基于有償的交易行為,而且應當以合理的對價為其成立條件。以贈與、繼承等方式無償取得財產的,并非真正意義上的交易,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雖為有償行為但以明顯的低價轉讓財產的,則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樣不能構成善意取得。
3、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必須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讓財產時是否善意直接決定著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讓與人具備了享有權利的外觀,但實際上讓與人并非真正的權利人,即讓與人無權處分財產,而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并不知道讓與人是無權處分人。認定善意的時間點以受讓人受讓財產時是否善意為準,受讓財產后是否善意,在所不問。認定善意的標準是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讓與人無權處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不動產和法律規定的需要登記的動產,因登記的公信力強于動產的占有,只要受讓人去相關部門一查便知,對于受讓一般動產,通常以一般人根據具體情形、憑借交易經驗來判斷其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實務中,一般是由主張受讓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4、完成法律規定的公示方法。
對物權的保護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權為前提,只有經過公示獲得公信力的物權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權,物權未經公示就不發生物權的轉移,受讓人取得僅是債權,而非物權。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權的一種方式,受讓人要取得物權肯定是已經完成了公示,否則連物權都沒有取得,又何來善意取得。因此,受讓人必須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受讓人。
三、我國理論界對盜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張。
1、盜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對于善意取得的客體,從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中“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可知,我國《物權法》并未將所有的動產和不動產均納入適用善意取得的范疇。根據所有權取得的一般原則,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銷售和購買盜贓物,因此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但書規定,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法律允許自由流通的物,即使買受人購買贓物時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
我國《物權法》雖然沒有明確將動產劃分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脫離物,但是就其106條的但書規定可知,占有脫離物是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脫離物是除《物權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淵源上的分類。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權利人真實意思表示而轉移占有的物,如承租人基于租賃關系占有租賃物、保管人基于保管關系占有保管物。可見占有委托物是法律允許自由流通的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占有脫離物,是指非基于原權利人真實意思表示而喪失占有的物。盜贓物屬于占有脫離物的范疇,因此,盜贓物不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盜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一旦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的所有權,財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該財產。可見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于維護交易安全。盜贓物在脫離原權利人的占有時,不是基于原權利人的真實意思,但在其進入流通領域后,在紛繁復雜的商品交易中,要求受讓人在眾多商品中識別出盜贓物,要求受讓人承擔查明商品真正權利歸屬的責任,不但不利于現代社會商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而且在實踐中也是不可能的。如果受讓人基于讓與人占有動產的外觀下,并出于對此外觀的信賴,在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情況下購買了盜贓物,如果不給予善意受讓人保護,是極其不公平的。因此,盜贓物應當年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盜贓物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物權法》第107條規定了遺失物的回復請求權,以此來有條件的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遺失物是非故意拋棄而喪失占有的財產,即并非出于原權利人真實意思表示而喪失占有的財產。盜贓物亦屬于并非出于原所有人意志而喪失占有的財產,那么,同樣是出于并非原權利人真實意思表示而喪失占有的財產,既然遺失物可以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盜贓物也應當可以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我認為盜贓物應當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保護財產所有權的安全(靜態安全)和財產交易的安全(動態安全),當兩種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只可能選擇其中一種利益加以保護。如果相互沖突的兩種利益中,一種利益涉及到權利(個別正當利益)的保護,而另一種利益(無論為正當利益或不正當利益)涉及到秩序(整體利益)的保護,則民法的選擇,無疑例外的是犧牲個別正當利益而保護整體利益。[ 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頁。]那么原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哪個才是個別利益,哪個又是整體利益呢?我們通過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可以知道并相信物權的歸屬,那么基于對這種原則的信賴購買商品時,法律應當從保障交易的安全與便捷、保護占有和登記的公信力的出發,當所有權人的保護與善意受讓人的保護發生沖突時,法律建立了側重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善意取得制度,認為所有人利益的傷害是個別利益的傷害,而善意受讓人利益的傷害是對交易整體秩序的傷害[ 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頁。],即法律以犧牲“靜態安全”為代價而保護了“動態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法律首先保護靜態所有權安全的一般原則,優先保護了善意受讓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護,但是法律不能置原所有權人利益于不顧。依據現行法律,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的所有權,財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該財產。原所有權人可以依法向無權處分的出讓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盜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盜贓物的善意受讓人無權獲得受讓財產的所有權,必須無條件返還原所有權人,該善意受讓人只能依據債權關系向無權處分人追償。盜贓善意占有,是指買受人在購買出售物時,即不知此出售物是盜贓,也不知出賣人對出售物無權處分,在支付合理對價后獲得對該出售物的占有。[ 王連合:《物權法原理與案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9月版,第152頁。]由此可見,盜贓物的善意受讓人毫無過錯可言,但法律卻要求一個無過錯的人無條件的返還原物,唯一的救濟途徑只能是向無權處分人追償。而這唯一的救濟途徑是否能夠實現,不得而知。
司法實踐中,依據《刑法》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的規定,盜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一追到底。但是我認為,如果盜贓物還在犯罪分子手中,應當依法返還原權利人;如果盜贓物已經流轉到善意第三人手中,那么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盜贓物畢竟是占有脫離物,并不能與占有委托物適用同樣的善意取得制度,而《物權法》第107條已經規定了遺失物(占有脫離物的一種)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為了保持法律規則適用上的一致性,妥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正當權益,可以參照《物權法》第107條的規定,對盜贓物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權利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的,原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支付的費用,原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
盜贓物有條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各國立法都規定當盜贓物為金錢或無記名證券時,不得請求回復。因為金錢或無記名證券通常適用“占有即所有”的規則,流通性是其本質,只有流通才能發揮其經濟價值。如果允許回復,那么必然使其喪失流通的本質,從未危害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我國《物權法》應當借鑒國外立法,明確規定盜贓物為金錢或無記名證劵時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我認為詐騙所得的不動產應當適用取得制度。
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被盜竊、搶劫等問題,但卻可能存在被詐騙的問題。盜贓物是以盜竊、搶奪或強盜等奪取之物,但欺詐、侵占或恐嚇取得之物不屬于盜贓物。如前所述,占有脫離是非基于原權利人真實意思表示而喪失占有,而詐騙是原權利人基于自己的過錯而喪失了自己的財產。如果說前者是被動失去財產,那么后者則可以說是“主動”失去財產。因此,登記的物權與真正的物權分離并不屬于占有脫離的情況,在詐騙型的不動產讓與中,不宜參照占有脫離物有條件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認為,第三人基于對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的信賴,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并依法完成了登記手續,從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則,不動產登記就顯得多余,公示公信原則也沒有存在的必要。有人認為,不動產往往價值巨大,無論誰最終取得房產,都會使另一方蒙受巨大的財產損失,所以不能簡單的將物權歸屬于一方,而應當依據公平原則,依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的損失。按照此觀點,既然是以各自過錯程度來承擔損失,那恰恰證明了詐騙性不動產讓與中,對于善意的受讓人就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因為該受讓人沒有過錯,因此也就不應當承擔損失。此時,依據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原所有權人可以向轉讓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以此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2012年6月5日
————————————————
洪雅琴律師
單位:上海誠達永華律師事務所
電話:13764413517
郵箱:shfalvguwen@qq.com
網站:www.上海法律顧問.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