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樂新 ]——(2013-9-25) / 已閱5671次
因標的物權屬爭議引起的財產保全異議,是實務中的多發性問題。由于法律規定不甚明確,在相關法條的適用與處理上還有探討的必要。
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案外人提出財產保全異議時應當適用哪些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了“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了“對當事人不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裁定提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的救濟程序,兩者都不涉及案外人異議。但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條有關執行分工的明確規定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因此,作為法院執行依據之一的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應當適用民訴法有關執行程序的規定。而對財產保全異議的處理,理當要從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構建的程序性和實體性執行救濟制度二元體系中尋找依據。
然而,在案外人以財產保全標的物權屬主張為基礎,對保全提出異議并要求解除錯誤保全的情況下,似又存在“執行行為違法”與“執行標的”異議事由上的交叉競合,進而產生法條適用分歧。對此,有觀點認為應尊重案外人的選擇權:如果目的僅在于排除違法的財產保全,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即可;如果目的還包括標的物權屬爭議的解決,則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處理。也有觀點認為,案外人異議和異議之訴程序蘊含著解決程序上執行異議理由的可能,可在解決實體爭議時一并解決由此引發的執行程序違法爭議,方便執行當事人、案外人,符合訴訟效益和執行效率原則。故只要異議請求涉及實體權利的權屬確認,進而排除法院強制執行行為的,不管法院的執行行為是否存在違法情形,應告知其提出案外人異議。反之,則應告知其提出執行異議。筆者認為,對于實體法意義上的執行而言,后一觀點是可取的。所謂實體法意義上的執行,是指法院對執行標的采取執行措施實現申請人實體性權利的行為。但財產保全則不同,其異議的處理應當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主要理由是:
其一,財產保全是一種旨在通過行使程序性權利來保障當事人可能存在的實體性權利的措施,權利的程序性是其本質屬性。因此,對案外人的相關權利救濟也應當充分體現程序性特征。而由異議處置、復議程序及內在的程序性形式審查標準構成的權利救濟模式正好符合這一點。反觀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其針對執行標的的異議和異議之訴,解決實體性執行爭議的立法意圖非常明確。因此,無論財產保全異議事由是否涉及實體權屬確認,都應當適用程序性的執行救濟規定處理。
其二,從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針對“執行標的”異議的立法意旨考察,本條中的“執行”具有實體法上的意義,不僅包括調查性和控制性執行措施的運用,還涵蓋對執行標的實體權利的處分性執行。執行標的也稱執行客體或對象,是依執行依據用以滿足權利人的,義務人所有的財產或行為。因此,對財產的執行就必然要采取處分性執行措施,涉及財產的實體權利處分。而財產保全只是案件審理過程中特定利益平衡考量下的程序性執行控制措施,顯然不屬于實體法意義上的執行,所涉財產也不構成實體法意義上的“執行標的”。因此,無論財產保全異議是否涉及財產權屬爭議,都不應當適用實體性的執行救濟規定。
其三,適用程序性執行救濟制度處理財產保全異議,并不阻卻利害方另外尋求救濟途徑解決實體性糾紛。比如:法院審查案外人的執行異議后認為理由成立,裁定撤銷原保全裁定的,原保全申請人可基于特定的訴益對原被申請人與案外人提起合同無效、撤銷或財產確權等訴訟,并可在新訴中再次申請財產保全,防止保全撤銷后相關財產或權利被突擊轉移或處分,導致原案的生效文書淪為法律白條。
(作者單位: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