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3-10-8) / 已閱7226次
【提示】“兩利相衡取其大,兩害相較取其輕”,“為了作出一個正義的判決,法官必須確立立法者通過某條特定的法律所旨在保護的利益”,“利益衡平”的方法體現在個案中,體現為當事人之間具體法律利益的沖突,價值判斷就意味著在沖突的利益之間進行選擇,以維護并體現妥當價值觀念的利益訴求。傳統的司法觀念中,如果所有權人起訴要求居住權人騰房,法院一般會按所有權的絕對性原則判決住房人騰退,實踐中將所有權的四項權能即占有、使用、能益、處分權整體對待,住房人沒有所有權,便無權占有和使用。但針對公房或已購公房的所有權人要求同住人可居住人騰房的,就需要通過利益衡平原則妥當裁判,公有住房或已購公有房屋的產權人,有義務保障自始占有使用人的居住權。
【案情】北京市朝陽區安貞里一處樓房,系公有住房,先前由原告之父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父親去世后,原告通過房改政策回購了此房,被告系與原告之父共同居住的親屬,現原告以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權為由,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騰退房屋。
【審判】針對是否判令被告騰退房屋,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在訴訟中沒能提出證據推翻原告所的產權證明,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訴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原告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的同意,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判令被告將訴爭房屋騰退給原告,同時將該房屋鑰匙交還給原告。
另一種意見認為:訴爭房屋為拆遷安置房,原告通過房改政策購買,原告為所有人,被告作為被安置人,其對該房屋享有居住的權利,被告一直在此房居住,其與原告為家庭親屬關系,原告雖然得到了房屋的所有權,但不應剝奪被告的居住權。
一審法院最終按照所有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判令被告騰房,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撤銷一審,改判駁回原告的主張。
【分析】本案確屬民事審判中最常見的權屬糾紛,案件簡單,只集中在法律適用焦點方面,筆者以此個案為引導,探求背后的深意。本案中兩級法院對于一審程序認定的事實并無二致,但是其裁判結果完全不同,一審法院基于民法傳統對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肯定房屋所有權對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完整權屬,認定房屋實際占有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權,判其敗訴,而與之本應的,我們可以明確看到,二審法院仍然確認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可見二審與一審有共同的認定,仍然堅持了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和四項權能,但是,二審法院也同時肯定了被告的居住權,并且這一權利在個案中獲得了對抗所有權的勝利,此雖屬平凡的個案,卻不能不讓我們每一個法律實踐者深思。
【理念】居住權是我國現行民事實體法中沒有得到確認的權利,在民法體系中它屬于“占有”的一種形態,而占有在我國一直推崇的德國民法中位于物權編首位,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審法院突破傳統觀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過利益衡量,綜合考慮本案中各方當事人與訴爭標的的關聯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從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角度出發,妥當地實踐了定紛止爭、保障權益的訴訟目的。誘過卷宗我們應當能看到一幅景象,被告身為孤兒寡母,相依為命,如果將其攆出居住的房屋,很可能生存都難以有保,被告一家正面臨著要被趕離已經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居的困境,究其原因,就是所有權人不讓其居住。面對北京的房價已經高的離譜的現實,如果這一家人被趕出熟悉的家,他們將在何處擋風避雨,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是唯一的決定因素,在個案中社會效果不能忽視,我們不能直視更多的人無家可歸而無動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導下對此種形勢推濾助瀾。當面臨制定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法官自由裁量權限應當更多考量社會的正義與公平。正如本案二審法院突破性裁判昭示的,在法律原則框架內,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案件事實,法院進行利益衡量,給予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關懷。畢竟訴訟中的對抗并不僅取決于訴訟技巧和當事人所掌握的社會資源,訴訟的魅力所在是體現于其中正當程序之上實質正義的實現。
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給山東省高院的答復,首次提出以民法方法保護公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雖然沒有明確提出可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極為明顯的,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實踐經驗的點滴積累,預示了司法的光明前景。
如果法院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那么審判者就是這道防線的守護人,司法作為社會關系最穩定的調節器,在我國現行法律條文粗疏、規范大量缺失的當下,應當肩負彌補成地漏洞的責任。無論立法者怎樣努力,法律規定總是會或多或少地落后于實踐,尤其是在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的特殊時期,法律更是常常滯后于現實需要,在現代國家權力分立的框架內,漏洞的填補責任必由司法承擔。擁有豐富審判經驗的法官肩負的重任,應當是在制定法保證的法的安定性以及由法官自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保證的妥當性之間作出衡平。
當下社會和諧已經成為時代的主題,僅依靠立法不可能對現存的種種沖突糾紛解決提供答案,必須同時對各種相互沖突的利益價值進行評判、取舍和選擇,從中判斷出具有重要意義的利益加以確認,正如筆者所引案件中法官通過審理了解事實情況,確認處于弱勢一方當事人享有居住權這樣一種用益物權的權屬形態,并通過突破性判決,在個案中實現利益衡平,最終解決紛爭。【公房法律專業律師】
張生貴律師 北京世紀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