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3-10-21) / 已閱11008次
劉某的行為應否認定為自首
--自動投案后逃跑、再投案的行為是否自首
【案情】 2012年9月,公安機關以劉某涉嫌盜竊罪對其上網追逃,同年10月份,劉某投案自首,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公安機關根據相關規定對其辦理了取保候審。審查起訴階段,劉某外逃不知去向,公安機關再次對其上網追逃,2013年1月份,劉某投案后被依法逮捕。
【分歧】 對于劉某的行為是否應構成自首,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劉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主動歸案,是本人意志下的主動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動投案”的本質,應當認定為自首。另一種觀點認為劉某在主動投案后又逃跑,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規定,不屬于自首。
【評析】 由于現行法律對該類情形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對此持不同觀點,司法實務中對于法律的適用也存在分歧,判決結果不一。筆者認為此類情形不認定為自首為宜。
第一,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一般自首對“犯罪后自動投案”的投案具有時間限制。此處的自動投案,應在犯罪后歸案前,《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對此做了明確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因此,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屬于歸案后的行為,不能認定為 “自動投案”,此時自首的條件和可能性已喪失,自動投案后的再次逃跑,表明其主觀上不愿接受法律的制裁。逃跑后的自動投案,應當視為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補救行為,使其恢復到接受司法機關繼續追究刑事責任的狀態,所以不構成自動投案,也就不能認定為具有自首的情節。
第二,從立法層面來看,自首制度是為了鼓勵嫌疑人主動歸案,使案件及時偵破與審判、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將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投案的認定為自首,雖然有利于打動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可以督促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歸案,對于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辦案資源具有積極作用。但是從長期的司法效果來看,因為逃跑后只要隨心所欲投案、就都能認定為自首,都可以從輕處罰,對于正在取保候審的嫌疑人而言,無疑助長了他們逃跑的意圖。使得案件因為犯罪嫌疑人的逃跑無法及時結案,增加了司法成本,加大了取保候審制度對刑事訴訟活動的沖擊,使案件久拖不決、也有損司法權威,整體上并不能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第三,從刑法基本原則來看,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在量刑方面體現法律的公正。司法實踐中,如果對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主動投案的認定為自首,就會導致此種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量刑要比未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更輕,造成罪刑的不相適應。這種量刑失衡造成的法律漏洞,會誘導不具有自首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主動逃跑,后又主動投案,博取自首情節。而具有自首情節的嫌疑人,認為取保候審期間即使逃跑還是不影響自首的認定,也會選擇逃跑“避風頭”后再投案。取保候審期間這一違反訴訟法律的行為,若能通過再次主動歸案轉化為自首的合法結果,這與刑法的平等適用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大相徑庭,在量刑上難于體現法律的公正。因此,將取保候審后偷跑、又主動投案的情形不認定為自首,作為一種酌定從輕量刑情節,方能體現刑法基本原則。
綜上,劉某第一次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屬于自首,但是其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主動投案的這一行為不再具有自動投案的條件,對其不宜再認定為自首。劉某也不符合特別自首的條件。但是可以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的規定,對劉某如實供述自己盜竊犯罪事實的行為予以從輕處罰。
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