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其生 ]——(2013-10-23) / 已閱7779次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確立了執行程序中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制度,以督促債務人自覺主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但遲延履行利息具體如何計算,相關司法解釋較為粗略,各地法院掌握的標準和尺度不同,致執行實踐中爭議頗多,執行效果差強人意。筆者擬對實踐中爭議較大的遲延履行利息計算基數進行探討,以期對理順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有所裨益。
一、遲延履行利息的性質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應當支付給債權人的“金錢義務”即為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但法律未對“金錢義務”的內涵和外延予以界定,致執行實踐中計算基數不統一,出現諸多混亂。要分析確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必須首先明確遲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性質,對此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責令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是民事執行程序中一種特定的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義務的強制執行措施,與查封、扣押、劃撥等強制措施一樣。理由在于該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執行程序中的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中,并認為適用的前提條件為“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
筆者認為此觀點失之偏頗,法律規定強制計付遲延履行利息應從維護正常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角度去解讀,而不應拘泥于單純的法律條文去理解。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闡述遲延履行利息立法理由時指出:法律文書一旦生效,當事人就應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當制裁,以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并賦予該制度具有彌補權利人損失和對義務人懲罰的雙重功能。筆者認為,遲延履行利息是對遲延履行行為和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制裁和懲罰,是法律規定的對違反生效法律文書關于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懲罰性實體責任,是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義務的公法上的制裁手段。遲延履行利息雖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但更側重懲戒、遏制功能,是對被執行人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行為的懲罰措施的設定,是一種懲罰性的法律責任形式。其并不建立在債務人實際損失的基礎上,只要債務人拖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無論對債權人是否造成實際損失都有受懲罰的應然性。以期通過懲罰怠于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債務人,促使其自覺主動履行法定義務,實現權利人合法權益并維護司法權威。
二、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
明確了遲延履行利息是人民法院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懲罰制裁措施的法律性質,在此基礎上我們對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應當支付給債權人的“金錢義務”的內涵和外延予以界定以確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債務人的金錢支付義務一般包括債務本金、違約金、利息、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等。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包括本金是“金錢義務”的題中之義,對此并無爭議,其他幾項應否計入計算基數實踐中爭議較大,筆者分述之。
1.違約金。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由違約方承擔的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的賠償責任。關于違約金的性質,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等規定已經確定違約金具有“補償和懲罰”雙重性質,但以賠償非違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違約金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產生,是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其與法律直接規定的對遲延履行行為和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懲罰性的法律責任有本質的區別。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直接體現了對遲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行為的否定性評價,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無需法院判定,更無需當事人約定,由法院直接引用執行。所以,違約金與遲延履行利息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違約金是一種私權利,遲延履行利息是一種公權力,兩者不存在重復計算問題,違約金應包含在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內。
2.利息。利息是貨幣債務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產生的約定孳息或法定孳息,一般包括償還期內的利息與超過償還期產生的逾期利息。當事人約定的債務償還期內的利息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基數不存在異議。對逾期利息有觀點認為不應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基數內,否則存在重復計息、重復懲罰之嫌。筆者以為,遲延履行利息與法律文書確定的逾期債務利息性質不同,法律文書中確定的逾期債務利息,是對債務人不履行作為裁決基礎的債務而確定的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實體責任。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對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設定的一種強制責任,其雖具有彌補損失的功能,但主要是懲罰性質,目的在于懲罰和制裁被執行人的過錯行為,給不履行法定義務者增加更大的違法成本,并借以警戒他人不再發生類似的違法行為。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中應該說對于逾期利息是否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爭論給予了明確的肯定性答復。所以,因債務產生的逾期利息應計入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
3.訴訟費用。法律文書中確定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等訴訟費用是否應計付遲延履行利息,相關司法解釋和批復無明確規定。依照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由原告或申請人預先墊付,經訴訟程序后由法律文書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司法實踐中,多數法律文書都確定由訴訟費用負擔人直接向預交人支付已預交的訴訟費用,且明確了訴訟費用義務人支付訴訟費用的期限,而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期間,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此時,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等都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由債務人給付債權人,事實上形成了債務人對債權人新的債務,義務人在法律文書確定后就應當履行分擔的訴訟費用,該新的債務與法律文書確定的原債務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訴訟費用應包括在遲延履行利息計算基數之內。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