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智宏 ]——(2013-10-29) / 已閱5979次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兩個概念,它們均屬于故意犯罪的形態類型,極易混淆。如何區分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論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實踐中關于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溯及理論上的爭議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為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并不具備刑法所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因而如何正確區分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對行為進行正確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犯罪中止——能達目的而不欲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時間性、中止的自動性、中止的客觀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個特征:
(1)、中止的時間性;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發生在犯罪預備階段,也可以發生在犯罪實行階段;犯罪還沒有形成結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動恢復原狀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現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動性;即行為人認識到客觀上可能繼續實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棄原來的犯罪犯罪意圖。
(3)、中止的客觀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須是沒有發生作為既遂的犯罪結果,否則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沒有發生任何犯罪結果,而是沒有發生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結果。
我國《刑法》第24條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二、犯罪未遂——欲達目的而不能
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犯罪行為進入了實行階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現為沒有發生犯罪結果,但并不是凡是發生了犯罪結果的都是犯罪已經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種情況: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為和抑止犯罪結果。
我國《刑法》第23條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異同
(一)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相同點
1、時空范圍有重合之處
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均可存在于著手實行行為之后犯罪既遂結果發生之前這一時空范圍。根據我國刑法第23條關于犯罪未遂的規定,犯罪未遂只能發生在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以后。犯罪中止,雖然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講,既可以發生在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以后(實行階段和實行后階段),也可以發生在尚未著手實行犯罪以前(預備階段),但實踐中犯罪中止主要還是發生在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以后。那么,實行階段和實行后階段的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在時空范圍上則完全重合。
2、犯行均未至既遂
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客觀上均是在故意犯罪的過程中停頓下來而未將犯罪進行到底,對于結果犯來說是均未造成法定的犯罪結果。即,無論是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雖然都已經在自己主觀犯意支配下(直接故意)開始著手犯罪實行行為,但最終還是在犯罪既遂之前基于某種原因中途停止,從而未實現著手實行行為時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和意愿。
3、均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